過失傷害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原交簡字,108年度,93號
SDEM,108,沙原交簡,93,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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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靜志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法扶律師)
      徐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靜志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四行「王聖傑」之記載更正為「王聖德」;最 後一行「左側外踝骨折等傷害。」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左 側外踝骨折等傷害及右足前半部截肢之重傷害。」;證據部 分補充「告訴人右腳掌前半部截肢之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日109年3月19日醫事字第1090002820號函及所檢附病 歷(均見本院卷)」、「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14日訊問時表示 對涉犯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沒有 意見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又本院量刑時就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本院訊 問時陳稱:強制險部分已獲理賠新臺幣(下同)60幾萬元,被 告則迄未賠償告訴人等語,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為肇事 主因,惟施工單位(王聖德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外側快車道 施工,未妥適設置交通管制措施警示後方來車,亦為肇事次 因(見偵卷第7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案外人王聖德互 相無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等節,均 已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經刪除) 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之上限,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 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又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 ,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 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就整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 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 重傷罪。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前半部截 肢之重傷害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仍 依檢察官聲請而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並無不當,附此敘 明。
五、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9年4月27日函覆本院所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 末),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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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