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732號
PCEV,109,板小,732,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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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郭上皓 
被   告 李銘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 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卓家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387 元 (含工資6,137 元、零件250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過失,然當時二車僅有輕微 擦到,系爭車輛受損並不嚴重,維修費用顯然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保持安 全距離,而碰觸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保單查詢資料、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該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 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卓家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卓家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 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計支出 修理費用6,387 元(含工資6,137 元、零件250 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過高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為左車頭乙節,有員 警到場所攝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與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 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性支出,尚屬有據,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僅空言指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自難認其所辯為 可採。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共計為 6,387 元(含工資6,137 元、零件250 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 年8 月 (推定為15日)起至事故發生日108 年10月7 日止,使用期 間為2 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35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137 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為6,372 元(計算式: 235 元+6,137元=6,37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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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369×(2/12)=1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15=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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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