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809號
TPAA,109,裁,809,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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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唐雅鈴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雄文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31日申請登記為高雄市議會第3屆議 員選舉候選人,因未依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8月23日中選務 字第1073150280號公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經被上訴 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3條規定,以保證金不合規定為 由,於同日作成「高雄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不予受理候選 人申請登記通知單」(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先位聲明: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 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學者蕭文生、廖元豪均有提出



相關文獻指出,相較於保證金制度,採行連署制即可達到防 止濫行登記為候選人之弊病,更符合參選登記之本質,且對 人民權利侵害較小,亦避免對於小黨或無黨籍參選人參選機 會之不公平或不必要之負擔及過度限制。又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32條參選保證金於69年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候選 人應繳納保證金,如得票未達規定數額則不予發還,以防止 選舉人輕率登記為候選人。」係為防止選舉人輕率參選之手 段,暫不論此立法目的是否符合重大公益,然該規定僅以參 選保證金作為防止選舉人輕率參選之手段,但就無證據顯示 輕率登記參選,且具有相當政治支持度或至少與有繳交保證 金者相同之政治支持度,但財力無法負擔保證金之參選人, 該規定並未設有可代替保證金之方法,例如改採連署等替代 方案,故手段上顯然不能謂為最小侵害手段,不具必要性, 已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參政權而屬違憲。近來參考比 較法上之司法見解,亦認保證金制度除了篩選無力負擔保證 金之人外,並無任何篩選功能。綜上,原判決認保證金制度 有其意義,顯有適用法令錯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指其適用 法令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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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