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405號
SLEV,109,士簡,40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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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採購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深
訴訟代理人 陳俞均
被   告 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宜
訴訟代理人 李欣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向原告訂購4,000個客製化打印Logo 保溫杯共新臺幣(下同)68萬元(未稅,下稱第一批訂單) ,交貨後被告表示產品銷售反應理想,於同年8 月16日再以 相同條件及條款追加訂購3,000 個保溫杯共51萬元(未稅, 下稱第二批訂單),然被告於同年8 月30日突然提出暫停生 產,原告於同年9 月12日告知被告如取消訂單將有違約金25 萬5,000 元(為整筆訂單未稅總金額之50%),嗣於同年9 月18日被告採購部主管來信告知第二批訂單確定取消,依約 定被告即應給付違約金,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第二批訂單並未簽署訂購單,且未就訂購單所示之違約條款 表示同意,亦未承諾給付違約金,此與第一批訂單分屬不同 之買賣契約,兩造未特別約定援引前次契約條款下,原告以 未經被告同意並簽署之條款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二)取消第二批訂單是因原告第一批訂單遲延交貨且未提供保溫 瓶之檢驗報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7 、17條規定 ,原告為輸入保溫瓶之販賣業者,依規定應將其產品自行送 交檢驗機構,惟原告僅提出非本國之檢驗報告不符合規定。 被告基此理由始取消訂單,並非惡意為之。




(三)縱兩造曾有違約金之約定,惟原告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及 請求之50%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7 月3 日簽立第一批訂單,現已 交貨完畢,後被告於同年8 月16日追加第二批訂單,並於同 年9 月18日取消訂單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子郵件截圖、訂 購單、訂購驗收單、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乙情,則為 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153 條、第25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 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訂購驗收單(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 ),可知被告確於108 年8 月16日向原告訂購第二批訂單, 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可見被告人員表示:「 目前我們追加的這一筆3000保溫瓶訂單,因我們公司內部因 素,請先幫我安排暫停生產,…」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 10頁),依此可知兩造間就第二批訂單採購之意思表示確有 一致。基此,第二批訂單之採購契約應已成立。(三)就違約金條款之部分,審酌第二批訂單之採購,乃係沿自第 一批訂單而來,而兩造於第一批訂單中有「當確定訂購單後 ,買方若取消訂單,買方同意支付訂單未稅總價金額之百分 之五十作為約定違約金」等內容之違約金條款約定,此有卷 附之訂購單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雙方就原有之契 約條款,自有沿用之默示合意,否則,自應於第二批訂單商 談中特別提出,始符交易常情,是原違約金條款應屬第二批 訂單之契約內容,應可認定。是被告因故取消訂單,即屬違



約,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支付訂單未稅總價金額50%即25萬 5,000 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取消第二批訂單是因原告遲延交貨且未提供保溫瓶 之檢驗報告云云,然上開事由係第一批訂單所生,與第二批 訂單並無關聯,且上開事由既早為被告所知,如若不宜,自 亦無訂購第二批訂單之必要。況被告取消訂單當時,亦未陳 明此項事由,僅謂自身內部因素所致,亦有上開往來電子郵 件內容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 審酌原告本身並非保溫瓶之生產事業,其仍須向其他廠商訂 購,是於被告下訂單後,原告除須支出人力、物力外,尚須 預先支出生產保溫瓶之相關之費用,甚有對他人之違約賠償 ,衡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僅為訂單未稅總價金額50%,核屬 相當,無庸酌減,被告此部分抗辯,委難憑採。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5,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 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2,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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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採購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