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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1913號
NHEV,108,湖簡,1913,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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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董無憂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林凱律師
被   告 立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 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庭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200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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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