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39號
KSHV,108,家上,39,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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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6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5 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戊○○、A○○、B○○(原名○○○)、C○○(均已成 年)。兩造近年來因個性及觀念差異,經常發生口角、吵架 ,上訴人為了避免女兒尷尬,搬至兩造住處旁之鐵皮屋居住 ,分房迄今已逾2 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聞不問,不但未 煮飯給上訴人吃,亦未有具體作為請求破鏡重圓,導致婚姻 裂痕越來越深,且每次見面即起口角爭執,都會互相錄音, 夫妻關係宛如敵對狀況。又被上訴人瞞著上訴人對外舉債, 藏匿土地權狀及租賃契約,甚至在外醜化上訴人之經濟狀況 ,令上訴人在友人面前飽受負評,另向地方有名望之人士投 訴對上訴人之積怨及不滿,貶抑上訴人之人格,造成上訴人 精神上之痛苦;且被上訴人迷信怪力亂神,經常拿符咒張貼 在家中門口、房間牆壁,甚至私放在上訴人枕頭下,令上訴 人不堪其擾。此外,兩造於106 年8 月6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惟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卻依然每天 與上訴人吵架與冷戰,並未有具體挽回婚姻之行為,夫妻情 分已蕩然無存,兩造之有責性相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請求判決:准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失和導致分房之原因及責任,主要 係因上訴人外遇所造成,上訴人不僅未為檢討改進,更與外 遇對象策劃如何達成離婚之目的,事後也未做任何努力或改 變以彌補裂痕,上訴人應為此負最大之責任。又上訴人要求 離婚,遭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即不斷藉故在家中辱罵被 上訴人、砸毀家中物品、灑冥紙,意圖逼迫被上訴人同意離 婚,更與外遇對象在車上討論離婚訴訟之對策。另被上訴人 並未逢人便投訴對上訴人之積怨及不滿,係因上訴人外遇並 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不知所措,為請求友人



協助,始提及上訴人有外遇之事。而上訴人並未有迷信怪力 亂神,經常拿符咒張貼在家中門口、房間牆壁,甚至私放在 上訴人枕頭下等情事。此外,兩造前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乃 因上訴人於106 年間訴請離婚在先,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友人 沈○順協助勸和,係沈○順提議由被上訴人先簽立離婚協議 書,藉此安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與上訴人離婚 之意,上訴人執該離婚協議書主張兩造婚姻生嚴重破綻,應 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婚姻已出現裂痕,上訴人亦係 有責程度較重之人,自無准許離婚之理,是上訴人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72年12月5 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戊○○、A○○ 、B○○、C○○,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2、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以上訴人有家庭暴力為由聲請核發 民事保護令,嗣上訴人搬至兩造原住處旁之鐵皮屋居住, 兩造分房已逾2 年。
3、兩造於106 年8 月6 日曾簽立離婚協議書,然被上訴人事 後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
(二)本件之爭點: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 兩造之可歸責程度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1304號判決意旨)。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 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 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 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 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近年來因個性及觀念差異而常有口角, 上訴人為避免女兒尷尬,遂與被上訴人分房而睡,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不聞不問,不但未煮飯給上訴人吃,亦未有具 體作為請求破鏡重圓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 造婚姻失和導致分房之原因及責任,主要係因上訴人外遇 所造成人外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兩造之長女戊○○於原審證稱:兩造之前並無常因 個性或觀念差異發生口角,彼此就像夫妻間床頭吵床尾和 ,今天吵,過幾天又和好了,我小時候就是這樣,其實上 訴人的心是很軟的,對小孩都很好,對被上訴人也很好, 也會載被上訴人去看醫生,因為子女都長大了,在上班, 沒有辦法照顧到被上訴人,所以是由上訴人照顧,我記得 兩造在被上訴人去找沈○順之前就分居,上訴人說他要住 在○○路00號屋旁的鐵皮屋,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一個人在 那邊發生什麼事情她不知道,而且上訴人年紀也大了,被 上訴人後來有勸上訴人搬回來住,說子女都在這邊,有什 麼事情也好照應,兩造分居是因為上訴人外遇之對象一直 挑撥,我們由行車紀錄器上有聽到上訴人與外遇對象之對 話,曾經嘗試要問上訴人這件事,但上訴人否認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又於本院證稱:兩造 當時分居之原因是因為上訴人在外面有第三者,可能是上 訴人想要閃避被上訴人,我們子女有請父親過來用餐,但 是上訴人不願意,還會喝叱妹妹,分居期間被上訴人還有 幫上訴人洗衣服、倒垃圾,也有要求上訴人回來同住或一 起用餐,但都遭上訴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 是以,上訴人係有外遇後,自行搬至兩造原住處旁之鐵皮 屋居住,導致兩造分房已逾2 年,且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 人搬回同住,然上訴人仍不願搬回,期間被上訴人仍有為 上訴人處理家事雜務。
2、又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車輛行車記錄器於106 年2 月 17日之錄音,其中有一女子與上訴人對話:「你只要有辦 法可以舉證就好了啦,她完全沒有好,這樣就可以,那是 可以舉證的啊,那你要怎麼證明?你有證人嗎?」、「咬 死這點就好了喔,重大疾病,你要說因為她常常莫名其妙 、歇斯底里發飆,這點是可以的喔。」、「這樣就可以了 ,你這樣到時就不要手軟了喔,告下去就要成喔,要把她 所有做過的都抖出來,不可以再顧她的面子喔,有沒有聽 到?」、「這樣不要想太多,隨便她怎麼搞,我們兩個不 要為了她傷神,我們早上還有辦法可以做愛,就代表我們



已經有辦法可以克服了,我跟你說,做愛也是一種發洩壓 力跟情緒的方式,你不要看,知不知道,你看做得滿身是 汗,這樣子心理的鬱卒就想開了,你看這樣就是同心很重 要,沒同心無法走同路,然後我今天聽到你講這樣更是, 嗯,信心十足,三個半月把她搞定,知道嗎?」等語,此 有上開對話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10 頁、第111 頁)。 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5 6 頁),則該女子與上訴人之對話中,毫無忌諱研擬離婚 之訴訟策略並提及早上發生性行為,親密之程度顯非一般 友人之對話情節,堪認上訴人確有與該名女子發生婚外情 。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問:上訴人有無外遇對象 ?)已經很久沒有往來,只是之前逢場作戲,是工作上的 需要。(問:上訴人在外面有無女朋友?)我的女朋友很 多,小吃部也有,酒店也有,以前的工作就是這樣。」等 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足見上訴人在兩造婚姻存續期 間,長期確實有對婚姻不忠實之情形。
3、另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後不常見面溝通,每次談話均互起 爭執,且都會互相錄音,夫妻關係宛如敵對狀況等語,並 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對話錄音暨其譯文為佐(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149 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06 年 2 月1 日至同年3 月3 日之對話錄音觀之,兩造於上開期 間雖經常發生爭執,然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主要係因上訴 人有外遇,進而衍生就日常生活瑣事、相處模式及子女教 養等情事之爭執。審酌上開爭執口角之原因,係因上訴人 有外遇,導致被上訴人不滿及擔心,且被上訴人不斷表明 不願與上訴人離婚之意,上開錄音又係在上開上訴人與外 遇女子共謀要求被上訴人離婚之期間,尚難以此遽認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而導致婚姻之破綻。另被上訴人雖 於原審亦有提出上訴人之對話錄音(見原審卷第108 頁至 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然上開錄音時間分別 為106 年3 月11日、107 年4 月30日、107 年5 月9 日, 第一段錄音係在被上訴人察覺上訴人有外遇對象,且共謀 要求被上訴人離婚之後所錄,第2 、3 段錄音則係在本件 離婚訴訟期間,上訴人辱罵兩造女兒及被上訴人之錄音, 係為維繫婚姻及蒐集訴訟資料所為,尚難認為是造成兩造 婚姻破綻之原因。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4、綜上,上訴人於106 年間搬至兩造原住處旁之鐵皮屋居住 ,致兩造分房已逾2 年,然主要原因係上訴人有外遇之情 事,並要求被上訴人離婚,且不願搬回與被上訴人同住, 進而經常衍生就日常生活瑣事、相處模式及子女教養等情



事之爭執口角。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瞞著上訴人對外舉債,藏匿土地 權狀及租賃契約,甚至在外醜化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令上 訴人在友人面前飽受負評,另向地方有名望之人士投訴對 上訴人之積怨及不滿,貶抑上訴人之人格,造成上訴人精 神上之痛苦;且被上訴人迷信怪力亂神,經常拿符咒張貼 在家中門口、房間牆壁,甚至私放在上訴人枕頭下,令上 訴人不堪其擾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證人即兩造友人乙○○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幾年前曾向 我表示自己缺錢,所以向我借款2 萬元,又我於去年有去 兩造的芭樂園工作幫忙摘芭樂,被上訴人對我說沒有錢繳 水電費,我就拿1 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跟我說 是上訴人缺錢才借錢,沒有提及上訴人的財務狀況,也沒 有在我面前說上訴人不好的話或罵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83 頁至第184 頁)。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助理之己○○ 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曾經起一個會,擔任會首,在我得標 時,被上訴人只有給我10萬元,還欠195,000 元,後來陸 續還錢,目前還欠我16萬元左右,還有1 個會腳也沒有拿 到會錢,我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會積欠會錢或做何使用, 我猜想是因為那時候上訴人競選議員落選,可能需要用錢 ,我不知道上訴人之財務狀況,被上訴人也沒有跟我表示 上訴人缺錢用,也沒有在我面前說上訴人不好的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9 頁)。證人即上訴人同學甲○ ○到庭證稱:我知道上訴人目前財務狀況不好,之前上訴 人競選議員落選時,也曾幫人家殺雞做工,當時財務狀況 也不好;於106 年6 、7 月間,被上訴人有帶小女兒至我 家中,詢問上訴人在外有無女人?要離開時就說「現在上 訴人『欠人一捆』(台語),快要倒了」,但沒有造成我 對上訴人有不好的印象或評價,除了這次外,被上訴人沒 有跟我說上訴人的財務狀況,也沒有在我面前說上訴人不 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證人即兩 造之女兒戊○○到庭證稱:上訴人因為選舉的關係,所以 經濟狀況不好,於選舉失利之後,我們也有打工以負擔自 己一些生活上的費用,被上訴人如果有借錢,也是為上訴 人選舉周轉之用,我有聽說被上訴人有借錢或積欠會錢, 據我所知是因為上訴人選舉需要錢,又沒有金錢來源,但 上訴人拉不下臉去向他人借錢,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去向人 家借錢,被上訴人平常根本不會奢侈或亂花錢,她很節儉 ,也沒有大額的支出,應該都是上訴人才有較龐大的支出



;反而是上訴人會在外面大聲講被上訴人的壞話,有些事 情不是被上訴人所為,也會說是被上訴人所為,可能是因 為上訴人想要離婚,所以才會講被上訴人在外面借錢、三 餐沒有煮或類似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19 9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雖有在外借款 及積欠會錢,然係因上訴人參與選舉,導致家中財務狀況 不佳,並非被上訴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並未 在外大肆宣揚上訴人有財務不佳之情形,亦未在外惡意批 評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瞞著上訴人對外舉債 ,在外醜化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令上訴人在友人面前飽受 負評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至被上訴人雖曾在證人甲○○ 面前提及上訴人之財務不佳,然僅發生過一次,且並未造 成友人不好之印象或評價,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此次之 行為,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
2、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沈○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 6 年3 、4 月份來找我,跟我講上訴人有外遇,要把房子 賣出去讓她無家可歸,並陳述一些上訴人在外面有女朋友 的事情,被上訴人第一次這麼講,我不想介入兩造家裡事 情,過了約一個月,被上訴人跟大女兒來找我,還是哭訴 其經過,後來我聽好像事態蠻嚴重的,我表示會幫被上訴 人處理,被上訴人也有提到有去找過許議長及上訴人現在 服務的議員陳政聞的父親,但他們都表示不方便介入,所 以才來找我;上訴人有跟我說他原先放在家中的土地權狀 及租賃契約都遭被上訴人藏匿,後來辦土地過戶時,被上 訴人有把權狀拿出來,印象中被上訴人也有跟我承認有藏 匿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有跟我說是因為不懂法律,害怕上 訴人拿去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證 人戊○○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四處講上訴人拋妻棄子 及抱怨上訴人有外遇,反而是上訴人在外面一直說被上訴 人的不好,我去年陪同被上訴人去找沈○順,原因是上訴 人有提出離婚訴訟,被上訴人很緊張,不知所措,那時候 想說沈○順與上訴人交情很好,也有當過調解委員,因沈 ○順要了解兩造為何會變成這樣,被上訴人有跟沈○順說 明上訴人外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至第180 頁 )。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外遇,並 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不知所措且欲維繫婚姻,為請 求與上訴人熟稔之友人給予協助,才會向沈○順等人提及 上訴人外遇一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地方有名望 之人士投訴對上訴人之積怨及不滿,貶抑上訴人之人格云 云,尚難遽採。至於被上訴人藏匿土地權狀及租賃契約,



是因為不懂法律所為保障權益之拙劣舉動,亦與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之原因無關,尚難以此遽認構成兩造婚姻之破綻 。
3、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沈○順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於去 年3 、4 月份來找我,陳述一些上訴人在外面有女朋友的 事情,並說她用盡各種辦法,去廟裡拜拜請各種符令都沒 有辦法挽回上訴人的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是依 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有外遇情事 ,有去寺廟請求符令以謀求挽回上訴人之心意,尚難以此 遽認被上訴人有經常拿符咒張貼門口、房間及放置上訴人 枕頭下之行為。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6 8 頁至第169 頁),僅足證明照片所示之處所及物品貼有 民間習俗所用之符令,且依臺灣民間習俗,此常見於一般 家庭門首。佐以證人戊○○到庭證稱:家裡所貼之符令係 上訴人自己貼的,並非被上訴人四處問神及在家裡貼一堆 符,前揭照片上所示之符咒是住家附近一間廟,做平安宴 或是建醮,上訴人很信那間廟,是上訴人提議可以請符令 來貼,但是確實是何人來貼的,我不知道,我確定不是被 上訴人請人來貼的,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被動,在家裡 上訴人是最大的,被上訴人提出金紙灑滿家中之照片,此 係上訴人造成的,我也不知道上訴人為何要這樣做等語( 見原審卷第178 頁)。是尚難以上訴人所提之照片,遽認 被上訴人有經常拿符咒張貼在家中門口、房間牆壁,甚至 私放在上訴人枕頭下等行為。況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先 有外遇情事,為求維繫婚姻及家庭之美滿,遂去寺廟請求 符令以謀求挽回上訴人之心意,亦與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 原因無關,尚難以此遽認因此而生婚姻之破綻。(四)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6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但 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又仍與上訴人 長期分房而睡,兩造間婚姻確實難以維持等情。查,證人 沈○順於原審證稱:我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好像是不想再 跟妳共同生活,想跟妳離婚,我安慰被上訴人說,如果上 訴人真的想離婚,妳可以跟上訴人提一些條件,我就擬定 一份離婚協議書,擬好後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來簽 ,簽完後,我再通知上訴人過來簽,並請他把協議書拿去 自己找兩名證人來簽,上訴人找證人簽完後,把協議書拿 回來給我,我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意思因為他們還 沒有過戶完,怕有萬一,所以希望把協議書正本還是放我 這裡,後來我叫兩造把戶籍謄本、印鑑、印鑑證明都放我 這裡,我請代書幫他們辦理,我有找代書幫他們辦,土地



過戶給四名女兒都辦完了,房子部分辦到要繳3 萬多或4 萬多元稅金時,原本我是希望由被上訴人負擔稅金及代書 費,被上訴人也同意,並且拿給我2 萬3 千多元,後來要 繳上述3 萬多或4 萬多元稅金時,稅單都出來了,上訴人 忽然跟我講,他要找被上訴人去辦離婚手續,被上訴人不 願意,接下來我就叫他們兩個自己去協調,我就不管了, 稅單開出來不能超過一個月不去辦,不去辦就取消,讓他 們自己去決定,後來我的了解是被上訴人反悔了,不願意 離婚,也說不要那些土地房子;我本來想說如果無法找到 證人,離婚就沒辦法談妥,但沒想到上訴人找得到證人; 被上訴人起初說不願意跟上訴人離婚,但後來我跟她談了 兩次以上,被上訴人確實自始至終說不願意離婚,但被上 訴人不願意離婚的意思是怕沒有依靠,但後來被上訴人跟 女兒來我家,對於離婚的條件欣然接受,所以才會拿謄本 及請印鑑證明來,我從這邊去確認有離婚意思,才會寫離 婚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至149 頁)。證人戊○ ○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我們有表明沒有離婚的意思,沈○ 順說要去勸看看父親,看能不能不要離婚,後來沈○順說 他勸不了,說不然叫我們先簽離婚協議書,離婚條件都先 講好,先安撫父親,再叫父親撤離婚訴訟,當時母親很緊 張,母親就說好,因為她只是想要父親撤掉,沈○順也說 離婚協議書只是先寫,沒有法律效力,因為兩人要到戶政 事務所辦登記離婚才會生效,所以母親就說好等語(見原 審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則依證人所證述,被上訴人 確實自始至終說不願意離婚,後為使上訴人先撤回離婚訴 訟而簽署離婚協議書,且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原因,乃上訴 人先有外遇,嗣由上訴人之朋友沈○順建議被上訴人離婚 之條件,況兩造曾經簽署離婚協議書,亦僅足以證明兩造 曾經合意要辦理協議離婚,是以尚難以兩造曾經簽署離婚 協議書,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五)基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於106 年間搬至兩造原住處旁之鐵 皮屋居住,兩造分房已逾2 年,兩造婚姻於客觀上已有難 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存在,然上開破綻之發生,主要原 因係上訴人有外遇之情事,並要求被上訴人離婚,進而經 常衍生爭執口角,且上訴人一方不僅未為檢討、改進,事 後也顯然並未做出何種積極的努力或改變以為彌補,更與 外遇對象策劃如何達成離婚之目的,從而自應由上訴人就 上開婚姻之破綻負最大的責任,如准予上訴人離婚之請求 ,將破壞婚姻之秩序,有欠公允。從而,上訴人以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訴請離婚,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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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