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80號
KSHM,108,上訴,1280,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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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權雄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821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乙○○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男友,2 人向楊永龍借住所承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 樓租屋處,該處尚有張鳳珍 及其子女李明輝李秀茹暨甫滿2 歲之兒童李○廷(民國 104 年1 月生,名籍詳卷)等人同住,楊永龍李○廷之舅 公。甲○○竟基於傷害兒童李○廷之故意,接續於106 年7 月19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偕同李○廷外出購買烤鴨回至上開 住處之某時止,以掃把或徒手之方式毆擊李○廷之腹部及生 殖器等處,致李○廷受有下腹部4X2 公分鈍傷、陰莖3X2 公 分瘀青腫脹、睪丸瘀青腫脹等傷害。嗣因李○廷於翌(20日 )凌晨3 時許,向楊永龍張鳳珍陳述尿尿的地方會痛等語 ,經檢視發現李○廷之生殖器周圍腫脹、下腹部瘀青,乙○ ○即於同(20日)下午帶同被害人李○廷前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看診,經醫師檢視 評估可能為外力所致,隨即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而循線查 悉上情(楊永龍張鳳珍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4 至11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兒童李○廷之事實,辯稱 :106 年7 月19日當天上午或下午,張鳳珍李明輝均在家 裡,那段期間伊不可能傷害被害人,伊確實沒有傷害李○廷 ;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當時並無哭鬧等情形,狀況與平常無 異,可見被告甲○○並沒有趁隙傷害被害人云云。經查: 1.被告甲○○為乙○○之男友,2 人向楊永龍借住其所承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 樓租屋處,該處尚有 張鳳珍及其子女李明輝李秀茹暨甫滿2 歲之兒童李○廷等 人同住,楊永龍李○廷舅公。被告甲○○與乙○○於10 6 年7 月19日下午某時許,偕同被害人外出前往高雄市仁武 區購買烤鴨,迄至翌(20日)凌晨3 時許,被害人因疼痛主 動告知張鳳珍,嗣經檢視發現被害人之生殖器周圍腫脹、下 腹部瘀青,乙○○即於同(20日)下午帶同被害人前往長庚 醫院看診,經醫師檢視評估可能為外力所致,隨即通報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始查悉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楊 永龍張鳳珍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李明輝於 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長庚醫院李○ 廷之就醫病歷附卷可稽。
2.被害人於106 年7 月21日22時25分許,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 受有下腹部4X2 公分瘀青、陰莖3X2 公分瘀青腫脹及睪丸瘀 青腫脹4X5 公分等情,有長庚醫院106 年7 月21日驗傷診斷 書在卷可按(警卷第5 頁);再觀諸高雄醫學大學病理部法



醫病理科依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鳳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 師自述106 年7 月21日於高雄長庚醫院所拍攝照片之鑑定結 果為:案童之陰莖呈紅腫出血,顏色為紅色。陰囊呈瘀傷出 血,外觀為暗紅色,推論受傷日期0.2 天,亦即可能受傷日 期在7 月19日-20 日等語(見他卷第102 頁),此有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8 月28日高醫 附科字第1060204373號函及所函附病理部法醫病理科法醫鑑 定報告1 份可稽(見他卷第96頁至第109 頁);另參諸高雄 長庚醫院就該院106 年7 月21日拍攝並上傳病歷系統之照片 ,鑑定結果為:其中第㈠點亦認李童最明顯深紫色瘀傷在陰 囊、陰莖、包皮處,推估受傷時間約1-5 天內等情。堪認被 害人確於案發時之106 年7 月19日某時許,遭受外力傷害而 致受有上揭傷勢無訛。
3.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先於警詢中供稱:於106 年7 月初, 我跟被告甲○○及被害人3 個人在家,當時我在客廳作手工 ,忽然間我聽到被害人在哭,去房間就看見被告甲○○把被 害人壓在我們睡覺的房間床上,用客廳木製掃把在打被害人 的屁股,當時我不敢阻止,因為怕會被被告甲○○罵等語( 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 年7 月19日快要中午的時候,被害人開始隨便亂丟東西,從楊永 龍他們出去買飯之後,被告甲○○就把被害人叫去我跟被告 甲○○的臥房,並開始用掃把打被害人的重要部位,大概打 了有十幾下,被告甲○○是叫被害人躺著,正面朝上,力道 有時候輕,有時候很大力,有用力用手揮的狀況,我有在旁 邊阻止他,被告甲○○就說「你不要阻止我,不然你就會出 事(台語)!」,被告甲○○打完之後被害人就一直哭,後 來被告甲○○又把被害人翻面打他屁股,整個過程大約十幾 分鐘,先前沒有說出來是因為因為我怕講出來我會出事情等 語;再於同日審理中另證稱:在警詢中證稱106 年7 月初看 到甲○○用掃把打李○廷屁股,與上開審判中所述係同一天 ,警詢中日期記錯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0 頁至第243 頁);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確實有看到甲○○持不明 物品傷害李○廷;當時我在客廳做手工,聽到李○廷哭聲, 我就跑到房間阻止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經查證人 乙○○與被告甲○○當時係同居人之關係,且係其邀同被告 甲○○在上開租住處與楊永龍等人同住,雙方私誼若此,足 見斯時並無怨隙存在,客觀上應無虛捏事實誣攀入罪之動機 及必要,其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4.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曾於偵查中供證稱:106 年7 月19 日是我幫被害人洗澡,當時被害人的生殖器、睪丸並無異狀



,我不知道被害人的傷如何造成,警詢時所說被告甲○○用 掃把打被害人之事是張鳳珍指示我說的云云(見偵卷第64頁 至第66頁),惟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已改證稱:「(【提示他 字卷第65頁背面】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為何警詢時供稱有看甲 ○○把李○廷壓在睡覺的房間用掃把打,你當時說是張鳳珍 請你這樣講的,…真實的狀況是如何?)那時候我不知道甲 ○○會知道這件事情,甲○○說為什麼我去跟他們講這件事 情,甲○○叫我去跟檢察官講說是張鳳珍講的」。「(你的 意思是你作完警詢筆錄後,甲○○跟你說怎麼會跟警察這樣 講,所以在偵查中你才會跟檢察官說是張鳳珍這樣跟你講的 ,但其實張鳳珍沒有請你這樣講,是嗎?)對」「(【提示 他字卷第64頁背面】106 年7 月19日晚上是你幫李○廷洗澡 嗎?)是,我大概晚上11點左右幫他洗澡的」「(你說當時 李○廷的生殖器跟睪丸並無異狀,但其實當時你是有發現李 ○廷的下腹部有異常?)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5 頁 至第246 頁),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所證應屬 真實,其之所以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係受被告甲○○指使而 改易陳述之故。
5.至證人張鳳珍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6 年7 月19日日14時許 幫被害人換尿布,當時被害人身上沒有傷;當時也無異樣, 神情跟平常一樣等語;證人李明輝亦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 未聽聞被害人哭叫等語。惟恐係因斯時被害人之傷勢尚未發 炎加劇或未料到被害人會在自家中遭毆擊成傷,致證人張鳳 珍未能詳加檢視以查覺被害人已受傷各情;且衡情被害人案 發當時年僅2 歲,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或因身心受創而恐懼, 對於受暴或傷害未能及時反應或向家人投訴表達亦屬合理。 辯護人辯稱被害人當時並無哭鬧等情,進而推論被告甲○○ 並未為任何傷害行為云云,容難採信。
6.又被告甲○○辯稱:106 年7 月19日當天上午或下午,被告 張鳳珍李明輝均在家裡,那段期間伊不可能傷害被害人云 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當時 楊永龍去上班,張鳳珍出去買便當等語;證人張鳳珍亦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106 年7 月19日當天早上伊在家裡做手工, …中午出去買飯約10至20分鐘等語;證人李明輝則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當時戴耳機,要很大聲才會聽到等語。顯見證人 張鳳珍當天中午確實有外出而不在家裡;而證人李明輝因戴 耳機之故,以致無法聽聞本件被告甲○○傷害被害人時可能 所發出之各種聲響,亦符常情。被告上揭辯解尚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㈡綜上,本院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已迭次明確指證被告



甲○○涉有本件傷害犯行,並考量證人李明輝張鳳珍之歷 次證言,及被害人受傷當時確係由被告甲○○持續陪同中, 且於陪同後之翌日凌晨,被害人即被發現於陰莖及睪丸等處 受有外力造成之傷勢,而受傷情形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前揭所證內容相符,暨被害人當時年僅2 歲,無法為完全 之表達或對外求助等情,經反覆審認斟酌,堪認被告甲○○ 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掃把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被害人 成傷等情無訛,被告甲○○所辯均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 採信。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業經 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該條項 之法定刑度由修正前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同條項之規定 。
㈡本件被害人係104 年1 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案發 時為年甫2 歲之兒童。本件被告甲○○係成年人,其明知行 為時被害人仍屬兒童,竟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故意毆打其 腹部及睪丸成傷,業如前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起訴意旨認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
㈢被告甲○○係成年人而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甲○○前因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易字第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4年度易字 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 年確 定(下稱第2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 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 1 、2 、3 案原審以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15日,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又8 日(下稱甲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甲○○不服上訴,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 上易字第8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 案);再因竊



盜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5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下稱第5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 、5 月、5 月、7 月確定(下稱第6 案);另因贓物案件, 經原審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下稱第7 案),上開第4 、5 、6 、7 案經原審以102 年度 聲字第1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5 月14日),而上開 甲案自102 年8 月2 日起入監執行,業於103 年7 月9 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等罪經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竟爾不知悔悟,又故意對兒童犯本件傷害罪,且情 節嚴重,可見之前之執行成效不彰,惡性重大,刑罰適應力 顯然不足,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四、原判決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尚 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審未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為不當 ,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甲○○係成年人,竟無端對年僅2 歲之幼童犯傷害 罪,且下手之力道較重致被害人之傷勢非輕,影響其日後之 人格養成及發展至鉅,又被告甲○○曾犯有多次竊盜等罪, 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罪,顯見其惡性非輕,事後又矢口否認 犯罪,毫無悔意,量刑不宜從輕。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消防相關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 萬 元、未婚無子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 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楊永龍張鳳珍等人 ,共同居住在楊永龍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 號4 樓租屋處。楊永龍張鳳珍在上址住處扶養兒童李 ○廷(民國104 年1 月出生,名籍詳卷)。被告乙○○與甲 ○○於106 年7 月19日下午某時許,偕同被害人李○廷外出 前往高雄市仁武區購買烤鴨之際,竟共同基於傷害李○廷之 犯意,以不詳方式傷害李○廷之腹部及生殖器,致李○廷受 有下腹部4X2 公分鈍傷、陰莖3X2 公分瘀青腫脹、睪丸瘀青 腫脹等傷害。嗣因李○廷於翌(20日)3 時50分許,向楊永 龍、張鳳珍陳述尿尿地方會痛等語,經楊永龍張鳳珍檢視



後,發現李○廷之生殖器周圍腫脹、下腹部瘀青,遂於同日 上午帶同李○廷前往長庚醫院看診,經醫師檢視發現李○廷 陰莖明顯紅腫、陰囊瘀青,評估可能為外力所致,隨即通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共同犯 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考) 。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永龍張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 、李明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8 月28日高醫附科字第1060204373號函 及函附病理部法醫病理科法醫鑑定報告1 份、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9 月29日(106 )長庚院法字 第639 號函及檢送李○廷就醫病歷、醫療影像光碟1 份等為 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訊據被告乙○○自警詢、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固均 坦承伊與甲○○有與張鳳珍楊永龍李○廷同住,並於10 6 年7 月19日確與甲○○帶同李○廷外出購買烤鴨等情。惟 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李○廷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 李○廷,案發當日係被告甲○○持掃把毆打李○廷,伊不敢 勸阻等語,經核其所辯前後情節均相一致。可見被告許惠自 始均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李○廷等情。且被告乙○○平時亦 會幫被害人洗澡並照顧被害人,其於知悉被害人受傷後,翌 (20日)早上即偕同張鳳珍帶被害人至長庚醫院就診等情, 業據被告乙○○供明,並經證人張鳳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



實,則其與被害人之感情若此,衡情應不至猶無端出手傷害 之理,所辯尚堪採信。
㈡證人楊永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2 人會帶被害人出去玩,但 是回來都有傷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 最後一次幫被害人洗澡是106 年7 月17、18日左右,當時沒 有受傷,106 年7 月19日被告乙○○幫被害人洗澡後,我把 被害人的尿布拆下來發現紅紅的有受傷等語(見他卷第54頁 至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7 月19日8 時30 分許就出門上班,至近21時許才到家,翌日凌晨3 時許看到 被害人受傷,先前有看到被害人被打,但不知道是誰打的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6 頁至第258 頁),則觀證人楊永龍 前開所述,僅能證明伊於106 年7 月20日凌晨發現被害人受 傷之情,但並未見聞該傷勢係如何或由何人所為乙節。 ㈢證人張鳳珍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7 月20日3 點50分許,幫 被害人換尿布時,他一直哭著說尿尿的地方很痛…後來有問 乙○○及甲○○,但他們都回答我不知道;甲○○說是被害 人自己在公園溜滑梯時撞傷的,但乙○○偷偷告訴我是甲○ ○抓被害人的頭去撞溜滑梯的欄杆,才導致他臉上的瘀青, 菸頭的痕跡是甲○○趁大家不注意時用香菸燙的等語(見警 一卷第68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幫被害人換好尿布之後, 被告乙○○、甲○○帶李○廷出去,…伊不知道被害人的傷 勢如何造成的等語(見他卷第5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106 年7 月19日當天早上伊在家裡做手工,…當日晚間 係被告乙○○幫被害人洗澡,伊至同年月20日半夜1 、2 點 時,被害人突然哭很大聲並說痛,伊才發現被害人的生殖器 已經腫很大了,伊有問被告乙○○、甲○○,都說不是他們 傷害被害人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0 頁至第252 頁), 則依證人張鳳珍上開證述可知,亦並不知悉被害人身上傷勢 係如何或由何人所造成等情。
㈣證人李明輝於警詢中證稱:我有2 至3 次看到被害人的臉上 有傷,張鳳珍表示是被害人自己抓傷的,106 年7 月20日4 時許,張鳳珍叫我去看一下被害人的傷勢,因為被害人在喊 痛,我看到被害人的生殖器跟睪丸整個瘀青腫大等語(見警 一卷第96頁至第97頁);於偵查中證稱:在與被告2 人同住 後,見過被害人身上有傷口,張鳳珍表示是被害人自己抓傷 的,106 年7 月19日當日我自15時至23時在上班,出門之前 有吃烤鴨,…出門前看到被害人神情驚恐,會坐在沙發上不 敢亂動的樣子,當時被害人並未表示疼痛等語(見他卷第56 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7 月19日15時許出門,出門前被告甲○○及張鳳珍在家,不確



楊永龍是否在家,通常該時段楊永龍在上班,要出門時, 被害人坐著的時候是手貼著大腿,感覺坐的很端正,跟平常 不一樣,所以我覺得有點奇怪,那天沒有聽到被害人在家裡 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4 頁至第306 頁),則自證人李 明輝前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僅知悉被害人坐姿較平常端正 等情,惟對被害人何時或如何受傷等情,亦均無法證明。 ㈤至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8 月28日高醫附科字第1060204373號函及函附病理部法醫病理 科法醫鑑定報告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6 年9 月29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639 號函及所檢送李 ○廷就醫病歷、醫療影像光碟1 份等,客觀上僅能證明被害 人李○廷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受有腹部及生殖器等處受傷 各情,亦不能證明上開傷勢係由被告乙○○單獨或共同所為 各節。
㈥綜上所述,被害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確有腹部及生殖器等處 受傷各情,惟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之犯 行,且歷次所辯內容均相一致,尚堪採信;而證人楊永龍張鳳珍李明輝迭次所證內容,亦均不能證明被害人之傷勢 係由被告乙○○所造成乙節,均如前述,自不得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遽認被告乙○○亦共同犯有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檢察官認其涉有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 定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共同犯有本件傷害罪。四、原審認被告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合。檢察官指摘原審未為其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368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情形,得就被告乙○○部分提起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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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