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為中華民國國中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257號
KSEV,108,雄簡,2257,202004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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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


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被   告 中華民國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   告 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   告 中華民國台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輸血醫學及分子人類學研究室

法定代理人 劉如峰 
      施壽全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壽全 
被   告 林媽利 

      李筱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為中華民
國國中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已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成立,如得確認「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



」與「中華民國」間具有國中國之關係,即可透過該等關係 進入聯合國,以突破外交困境,又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下稱 附表一被告)未重視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已存在, 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下稱 附表二被告)沒有努力爭取「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 」與「中華民國」間之國中國關係,也未讓主流政黨重視上 情,應賠償伊1 萬元,故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6 條、第195 條對被告等人提出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臺灣 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為被告中華民國國中國。㈡、附表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羅佩秦、原告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 共和國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附表二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羅佩秦、原告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1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6第1項前段、民法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附表一被告未重視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 共和國已成立、附表二被告未盡力爭取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 主共和國與中華民國間具國中國關係、也未使主流媒體知悉 上節等行為,已侵害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之權益云 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惟原告臺灣原住民族聯邦 民主共和國此一法人或組織,縱經創辦者主觀認定其已有效 存立,且具一定之成立目的或組織目標,然此並未賦予他人 應積極認同、參與、推行此等法人或組織之作為義務,難認 附表一、二被告之不作為業已侵害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 和國之權益;況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既非自然人, 其權益縱遭侵害,亦無精神上之痛苦,也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慰撫金;再人格權既具專屬性,「原告羅佩秦



」此自然人與「原告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屬不同 主體,「原告羅佩秦」亦不得因「原告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 主共和國」之權益受侵害,據此向他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是原告所為主張,顯然無從依該等規定請求被告負私 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6 條、第19 5 條請求附表一被告、附表二被告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 2 項、第3 項等部分,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至訴之聲明第1 項之部分,當屬確認公法關係 之訴訟,而非私權之爭執,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該部分至管轄 法院,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 │
├──┼────────────────────────────┤
│1 │中華民國 │
├──┼────────────────────────────┤
│2 │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姓名 │
├──┼────────────────────────────┤
│1 │中華民國台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
├──┼────────────────────────────┤
│2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輸血醫學│
│ │及分子人類學研究室
├──┼────────────────────────────┤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
├──┼────────────────────────────┤
│4 │林媽利
├──┼────────────────────────────┤
│5 │李筱峰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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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