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為中華民國國中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257號
KSEV,108,雄簡,2257,2020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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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


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被   告 中華民國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   告 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   告 中華民國台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輸血醫學及分子人類學研究室

法定代理人 劉如峰 
      施壽全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壽全 
被   告 林媽利 

      李筱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為中華民
國國中國等」事件,就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臺灣
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為中華民國之國中國」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



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又按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之行政訴訟中,除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同條第1 項以該機關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其餘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乃以該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13條 第1 項後段規定意旨可參。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 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已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成立,如得確認「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 」與「中華民國」間具有國中國之關係,即可透過該等關係 進入聯合國,以突破外交困境,又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未重視 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已存在,應賠償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沒有努力爭取「臺灣原住民 族聯邦民主共和國」與「中華民國」間之國中國關係,也未 讓主流政黨重視上情,應賠償伊1 萬元,故依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86 條、第195 條對被告等人提出訴訟,並聲 明:㈠、確認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為被告中華民國 國中國。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羅佩秦、 原告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㈢、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羅佩秦、原告 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 共和國為中華民國之國中國」部分之請求,實非私權之爭執 ,而屬確認公法關係之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當循行政訴 訟程序予以救濟,並以所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法院。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本訴,顯有未合 ,參諸首開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 原告第二項、第三項聲明部分既屬私權爭議,則由本院續予 審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 │
├──┼────────────────────────────┤




│1 │中華民國 │
├──┼────────────────────────────┤
│2 │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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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告姓名 │
├──┼────────────────────────────┤
│1 │中華民國台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
├──┼────────────────────────────┤
│2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輸血醫學│
│ │及分子人類學研究室
├──┼────────────────────────────┤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
├──┼────────────────────────────┤
│4 │林媽利
├──┼────────────────────────────┤
│5 │李筱峰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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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