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國簡字,108年度,9號
KSEV,108,雄國簡,9,2020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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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國簡字第9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兼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原   告  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

兼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明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二、經查,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等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對於各 個被告所主張或對應之各個具體原因事實為何,例如認為總 統府究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包括行為之具體人事物、 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受有何損害等)等,是原告對於請求 之原因事實並未具體表明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經原告於108 年 12月26日提出書狀,惟觀之上開書狀內容,仍持續引用相關 新聞報導,並未表明各個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何、究竟對 原告造成何損害結果暨其間之因果關係為何,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爰再裁定命原告就此部分予以補正,如逾期不補正 ,或仍僅引用相關新聞報導而未具體陳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院將不再命補正而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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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