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22號
KSDM,109,簡,922,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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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28 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李明珠
㈠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 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拾獲邱瓊宇遺失之第一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該張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又其明知該張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 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 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 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邱 瓊宇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三普生 鮮超市」,持上開信用卡以免簽名之交易方式刷卡消費而施 用詐術,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明珠為持 卡人,而予刷卡消費,並分別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交易 金額之商品(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予李明珠而得手。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 易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瓊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9 至11頁),並有刷卡(免簽名)商店收據、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5至25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又起訴書附表記載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時間( 108 年9 月5 日8 時17分、8 時18分許),與實際之刷卡時 間不符(見警卷第15頁之簽單),然2 者之犯罪地點、消費 金額均為相同,而為同次之刷卡消費,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 間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 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係 在密接時、地所為,而應論以接續犯,然依卷內刷卡(免簽 名)商店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5至25頁 ),顯示被告係在108 年9 月5 日19時13分許刷卡消費後離 開,再於同日19時38分許再度至該店刷卡消費,相隔已近半 小時,堪認被告應係另行起意,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尚有誤 會。又108 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 雖修正公布刑法第337 條之條文,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 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 減輕,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與指明。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侵占他人信用卡並加 以盜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未能與告訴人方面和解,然被 告之前未曾有犯罪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尚非素行欠佳之人, 並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高,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 狀態(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 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及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依卷內資料,考量被告平素 尚知安分守己,且目前年事較高,並參酌其身心狀況,認被 告應係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為本案犯行,其雖未能與告訴人 方面和解,然考量本案被告犯行尚屬輕微,且獲利有限,參 酌被告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心,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斟酌刑法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求,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 告之上開犯行,無非起因於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得強



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重蹈覆轍,並適度使被告反省其行為,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未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並未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侵占之上開信用卡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均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該信用卡價值非高 ,且告訴人已經掛失(見警卷第14頁),原卡片即已失去功 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信用 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該信用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消費時間(民國│消費金額 │應沒收之物 │主文 │




│號│) │(新臺幣)│(犯罪所得)│ │
├─┼───────┼─────┼──────┼──────────┤
│1 │108 年9 月5 日│115 元 │辣花生貳包、│李明珠犯詐欺取財罪,│
│ │19時13分許 │ │菜燕壹瓶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8 年9 月5 日│684 元 │1 號塑膠袋(│李明珠犯詐欺取財罪,│
│ │19時38分許 │ │3 斤)貳個、│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 │散裝水果伍盒│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仙草茶壹瓶│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格蘭菜壹份│ │
│ │ │ │、一匙靈壹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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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