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9年度,1號
KSDM,109,審金訴,1,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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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宇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何翊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5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展宇經由臉書(facebook)結識吳鴻偉(涉嫌洗錢等部分 ,現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其明知為吳鴻偉所屬犯罪集團收 購他人帳戶,係用於掩飾該集團成員經營網路博奕賭資去向 ,竟與吳鴻偉共同基於圖利聚眾賭博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展宇先於民 國106年8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代價向楊岡收 購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再將收購之帳戶資 料轉交予吳鴻偉作為其所屬犯罪集團經營「九州娛樂城」賭 博網站收、匯賭金之用,吳鴻偉收受後即將收購帳戶款項連 同報酬15,000元交予林展宇林展宇因而獲利5,000 元。嗣 因鄭致明(原名鄭智榮)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簽賭 ,而委由柯宜欣於106 年10月間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 號(帳號詳卷)及郵局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號詳卷)帳戶轉帳匯出賭資



共計1,052,300元(轉帳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及於106 年10月20日以郵政匯款方式匯款60,000元(此部分起訴書漏 未記載,應予補充),合計共匯款賭資1,112,300 元(起訴 書認匯入楊岡帳戶之賭資為1,256,300 元,係有誤會)至楊 岡上開臺企銀帳戶,因柯宜欣於106 年11月間,以遭鄭致明 詐騙為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交易明細,並於107年3月 15日上午9 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林展宇住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林展宇所有供與吳鴻偉聯絡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4、000 000000000000/04),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展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 107至109、133至136、143至145、153至155頁、本院卷第35 、141 頁),核與同案被告吳鴻偉於警偵詢、證人楊岡及證 人柯宜欣於警詢、證人鄭致明於警偵詢、證人蔡信宏於偵訊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34至39頁、偵二卷 第4至5、59至63、73至75頁),並有楊岡臺企銀帳戶交易明 細1份、柯宜欣中信商銀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被告Line對話1份、被告與吳鴻偉間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等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8至32、40至42頁、他卷第19 至38、44至46頁、偵一卷第19至32、47至51頁、偵二卷第13 至22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8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 108 年12月25日刑法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而就犯罪之構成要 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新法,核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 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 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即克相當。而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依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規定,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義之特定犯 罪。經查,被告明知吳鴻偉所屬犯罪集團收購他人帳戶,係 用於掩飾該集團成員經營網路博奕賭資之去向,竟向楊岡收 購上開臺企銀帳戶存摺資料再交予吳鴻偉,作為該賭博犯罪 集團切斷因圖利聚眾賭博罪不法犯罪所得與其個人之關聯性 ,致檢警機關於檢視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 裂觀察個別金融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 性,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形成追 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 隱匿吳鴻偉所屬犯罪集團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具體作為,而其主觀目的亦在於掩飾該財產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使其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形式上合法化,藉以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之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聚眾賭博罪。被告 為該賭博網站收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賭客下注簽賭 匯入賭金,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 吳鴻偉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收購楊岡帳戶為供博奕之犯罪集團匯入賭 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自白上揭犯 行,爰依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痛改前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予以減輕其刑。然查,「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 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 ,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 坦承,惟其收購他人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不僅使檢警偵辦 犯罪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 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亦造成網路賭博犯罪,其以一 己之利而從事該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 殊情狀,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即使科以該條最低法定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於犯後坦承犯 罪與否,僅可為量刑審酌之參考,尚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 由,併予敘明。故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 告之刑,尚難採納。
(五)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吳鴻偉及其所屬網路博奕犯罪集團犯罪所 得財物與犯罪之關聯,使該財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形 式上合法化,避免追訴處罰,而為掩飾之洗錢行為,對政府 查緝犯罪生有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圖謀本件收購帳戶之不 法利益(獲利為5000元)而為本案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當兵、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本案106年8月間行為 時甫年滿20歲(86年4 月出生),思慮不周,因一時失慮始 罹刑章,而犯後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犯行,坦然面然,且願



擔任志工,提供志願服務,並謀求正當工作,有其所提出之 悔過書、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甄試及錄取人員名單、 高雄市立圖書館志願服務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至63頁),經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 、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 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為鼓勵被告自新重新面對人生,是認被告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 弱而觸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 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 命其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另本院斟酌被告既因法治觀念薄弱 ,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觀念,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促使其深切反省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確實收矯 正之效。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公訴檢察官固認本件不宜緩 刑(見本院卷第159頁),然本院斟酌上情,認對於甫滿20 歲第一次犯錯而願悔改之年輕人,與其責予刑罰之處罰,寧 可給予機會讓他珍惜改過而重新面對人生,並在緩刑期間課 以一定義務並付保護管束以督促走向正確人生,如其不知珍 惜機會而再次誤入法網或歧途,只能自己承擔應負之責任,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參照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 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 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由前述洗錢防制法、刑法之相關沒收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應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所 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應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得)、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仍回歸刑法沒 收章之規定。又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 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 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三)本院審酌就本案洗錢犯罪之過程,被告將收購之前開楊岡帳 戶資料交予吳鴻偉,再由吳鴻偉上交所屬賭博之犯罪集團, 以供鄭致明簽賭下注而由柯宜欣匯入款項(賭金),再由該賭 博犯罪集團領取該洗錢之標的,被告對於該匯入之賭金款項 即洗錢標的無從支配、持有及處分,是就本案洗錢標的財產 之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於本件宣告沒 收。
(四)至於被告因犯本案洗錢罪取得之財產利益部分,業經被告於 本院自承其為收購本件帳戶自吳鴻偉處取得15,000元(見本 院卷第155頁),而其因收購楊岡上開臺企銀帳戶亦給付楊 岡1 萬元,亦經證人楊岡於警詢證稱:「2個帳號共2萬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是被告因前揭洗錢行為而取得之 財產利益即報酬獲利應為5,000 元,應可認定,此部分屬被 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因本件洗錢行為所取得之財 物、犯罪工具或法律上利益予以分別宣告沒收。經查,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1枚)1 支,為 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聯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有前開手機內被告與吳鴻偉之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偵一卷第19至32頁),爰依前揭 規定說明,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8條後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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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匯出帳戶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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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0月7日 │柯宜欣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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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0月8日 │同上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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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0月8日 │同上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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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0月8日 │同上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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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10月8日 │同上 │20,000元 │
├──┼───────┼────────────┼───────┤
│6 │106年10月9日 │同上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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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10月9日 │同上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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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10月9日 │同上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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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10月9日 │同上 │1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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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10月10日 │同上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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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10月10日 │同上 │1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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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10月10日 │同上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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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10月11日 │同上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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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年10月12日 │同上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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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10月12日 │同上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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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年10月12日 │同上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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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10月12日 │同上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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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年10月13日 │同上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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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年10月13日 │同上 │16,000元(起訴 │




│ │ │ │書誤載為10,000│
│ │ │ │元) │
│ │ │ │(見警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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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年10月14日 │同上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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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年10月14日 │同上 │0元 │
│ │ │ │(編號21至27部│
│ │ │ │分,均係先由楊│
│ │ │ │岡之臺企銀8406│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沖正存入30,000│
│ │ │ │元至該柯宜欣上│
│ │ │ │開中信商銀帳戶│
│ │ │ │中,再由柯宜欣
│ │ │ │中信商銀帳戶轉│
│ │ │ │存入30,000元至│
│ │ │ │上開楊岡帳戶,│
│ │ │ │起訴書均誤載 │
│ │ │ │30,000元) │
│ │ │ │(見警卷第24至 │
│ │ │ │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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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年10月14日 │同上 │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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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6年10月14日 │同上 │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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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6年10月14日 │同上 │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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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6年10月14日 │同上 │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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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6年10月14日 │同上 │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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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6年10月14日 │同上 │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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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6年10月15日 │同上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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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6年10月15日 │同上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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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6年10月15日 │同上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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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6年10月15日 │同上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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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6年10月16日 │同上 │4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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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6年10月16日 │同上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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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6年10月16日 │同上 │30,000元 │
├──┼───────┼────────────┼───────┤
│35 │106年10月16日 │同上 │50,000元 │
├──┼───────┼────────────┼───────┤
│36 │106年10月16日 │同上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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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6年10月16日 │同上 │1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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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6年10月17日 │同上 │1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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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6年10月18日 │同上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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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6年10月18日 │同上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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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6年10月18日 │同上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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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6年10月18日 │同上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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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6年10月20日 │同上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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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6年10月21日 │同上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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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6年10月13日 │柯宜欣上揭郵局帳戶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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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6年10月20日 │此筆係由柯宜欣以郵政跨行│50,000元 │
│ │ │匯款匯入(起訴書誤載係柯│ │
│ │ │宜欣上揭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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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總計1,052,300元 │
│ (起訴書誤載1,256,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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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