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99號
KSHM,108,侵上訴,99,20200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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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詮富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109 年4月2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8 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 至109 年2 月21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於109 年2 月 22日為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9 年4 月21日延長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加重強制 性交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 及本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 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 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09 年4 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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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