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58號
TCHV,106,重上,58,2020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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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蔡科正 
      蔡科松 
      蔡科達 


      蔡峻銘(即蔡科榮之承受訴訟人)

      蔡舒萍(即蔡科榮之承受訴訟人)

      蔡峻宏(即蔡科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呂潭景(即呂潭標)

      呂黃齊 
      呂清發 
      呂清義 
      呂清貴 
      呂秀津 

      王萬發 
      王 霞 

      呂慶發 
      呂玉霞 
      呂麗滿 
      呂金豊 
      呂金材 
      呂金鎮 
      呂鴛鴦 
      許呂寶貴
      呂寶玉 
      蔡清水 
      蔡清忠 
      蔡清龍 
      蔡洽旋 
      蔣明通 
      蔣山口 
      蔣慶霖 

      曾蔣愛 
      吳蔣花 
      張蔣莉樺
      蔣綉麗 
      蔣 票 

      黃榮芳 
      黃義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秋香 
視同上訴人 呂永昭 
      黃仁傑 
      黃仁琮 

      呂太郎 
      蔣文發 
      蔣文進 
      許東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在發 
      許在居 
視同上訴人 林明煌(兼林金吉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瓊分 
視同上訴人 蔣山為 
      林振南 
      林振順 
      呂金卿 
      呂國獅(即呂金獅)

      蔡明富 
      蔡明鋒 
      蔡明庭 
      呂清忠 
      呂金村 
      呂金華 
      黃金順 
      黃明芳 

      黃亦源 
      黃長興 
      黃坤鑑 

      黃贏演 

      黃贏賢 
      蔡明青 
      呂金興 

      蔣秋盛 
      蔡武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黃仕勳律師
      蔡俊清 
視同上訴人 陳玉春(即蔣火祥之承受訴訟人)

      蔣易赫(即蔣火祥之承受訴訟人)

      蔣易純(即蔣火祥之承受訴訟人)

      羅文財 
      蔡敏生 

      白李麗卿(即李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水源(即李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梅菊(即李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琴(兼李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楊蔡鶴(兼蔡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里(兼蔡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蔡阿城(兼蔡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堯南 
      王珮瑩 
      蔡忠龍(兼周素珍之承受訴訟人)

      蔡若庭(兼周素珍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琇(兼周素珍之承受訴訟人)

      蔡曉葉 
      呂泰宏 

      呂卿鳳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蔡黃兩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林燡銅 

視同上訴人 呂張月娥(即呂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呂永鎰(即呂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呂永進(即呂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呂永勝(即呂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呂寶玉(即呂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呂献仁(即呂金炳之承受訴訟人)

      蔡瀗霆(即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璇(即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吉(即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樹(即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寧 

      張喬棻 
視同上訴人 林蔡瑞品(即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蔡瑞媛(即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蔡瑞娟(即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蔡瑞麗(即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瑶(即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輝(即蔡洽森之承受訴訟人)

      蔡王素秋(即蔡明昭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敏子(即蔡明昭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蔡敏枝(即蔡明昭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欽(即蔡明昭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章(即蔡明昭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宏(即蔡明昭之承受訴訟人)

      黃奕霖(即黃仁義之承受訴訟人)

      蔣賴阿景(即蔣琴在之承受訴訟人)     

      蔣敏村(即蔣琴在之承受訴訟人)

      蔣敏洲(即蔣琴在之承受訴訟人)

      蔣鴻良(即蔣琴在之承受訴訟人)

      蔣雪梅(即蔣琴在之承受訴訟人)

      呂順協(即呂潭國之承受訴訟人)

      郭冠纓(即周雅鈴之承當訴訟人)



      林木生
      林金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榕 
受告知訴訟 臺中市清水區農會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東熙 
被 上訴人 蔡明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除第一~四項、第六~八項外,均廢棄。二、上開之廢棄部分:
㈠視同上訴人蔡敏生、李麗琴、白李麗卿、李水源、李梅菊、 楊蔡鶴、蔡文里、蔡阿城、王堯南、王珮瑩、蔡忠龍、蔡若 庭、蔡秀琇、蔡曉葉、呂泰宏、呂卿鳳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 仁所遺留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視同上訴人蔡峻銘、蔡舒萍、蔡峻宏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科 榮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㈢視同上訴人陳玉春、蔣易赫、蔣易純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蔣



火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㈣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方案一附 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13日清土測字第 0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照方案一分配表分割 位置編號、及受分配人明細表所示,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 有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㈤如「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方案一)」之共有人,應按前 開分析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 訴人蔡科正蔡科松蔡科達、蔡峻銘、蔡舒萍、蔡峻宏( 以上三人為蔡科榮之繼承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 呂潭景等人,應併列呂潭景等人為上訴人。
二、周素珍於民國107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忠龍、蔡若 庭、蔡秀琇;蔡文生於108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 蔡鶴、蔡文里、蔡阿城;李正雄於108年12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白李麗卿、李水源、李梅菊、李麗琴;蔣火祥於10 9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玉春、蔣易赫、蔣易純,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11頁、卷三 第77~81頁;卷三第123~129頁;卷三第167~169頁),並 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或由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15頁、卷三第90頁、135頁、166頁),合先敘明。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趙子賢,有財政部令在卷可參(本 院卷三第24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1頁 ),應予准許。
四、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 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 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 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



,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 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土地共有人蔣火祥於本院審理期間死 亡,並分別由陳玉春、蔣易赫、蔣易純等人繼承及承受訴訟 ,業如前述,惟陳玉春、蔣易赫、蔣易純等人均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被上訴人乃追加請求陳玉春、蔣易赫、蔣易純等人 應就蔣火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見本 院卷㈢第193頁),此為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先行要 件,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 許。
五、視同上訴人蔡清龍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5月21日將其所有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向受告知訴訟人 臺中市清水區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五第100頁),經被上訴人聲請 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 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之抵押權即移存於其抵 押債務人即視同上訴人蔡清龍所分得之部分。
六、視同上訴人呂潭景、呂黃齊呂清發呂清義呂清貴、呂 秀津、王萬發、王霞、呂慶發呂玉霞呂麗滿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蔡清水、蔡 清忠、蔡清龍蔡洽旋蔣明通蔣山口蔣慶霖曾蔣愛吳蔣花張蔣莉樺蔣綉麗、蔣票、黃榮芳呂永昭、黃 仁傑、黃仁琮呂太郎蔣文發蔣文進許東初、林明煌 、蔣山為林振南林振順呂金卿、呂國獅、蔡明富、蔡 明鋒、蔡明庭呂清忠呂金村呂金華黃金順黃明芳黃亦源黃長興黃坤鑑黃贏演黃贏賢呂金興、蔣 秋盛、陳玉春、蔣易赫、蔣易純、羅文財、蔡敏生、李麗琴 、白李麗卿、李水源、李梅菊、楊蔡鶴、蔡文里、蔡阿城、 王堯南、王珮瑩、蔡忠龍、蔡若庭、蔡秀琇、蔡曉葉、呂泰 宏、呂卿鳳、呂張月娥、呂永鎰、呂永進、呂永勝、呂寶玉 (即呂文達之承受訴訟人)、呂献仁、林蔡瑞品、蔡瑞媛、 蔡瑞娟、蔡瑞麗、蔡美瑶、蔡美輝、蔡敏枝、蔡敏欽、蔡敏 章、蔡敏宏、黃奕霖、蔣賴阿景、蔣敏村、蔣敏洲、蔣鴻良 、蔣雪梅、呂順協、郭冠纓、林木生、林金勝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 ,828.78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3,282.84平方公尺)、同段37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969.87平方公尺)、同段37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362.81平方公尺)、同段376地號土地(地目:旱,面 積:53,890.52平方公尺)、同段377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2,992.50平方公尺)、同段378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982.96平方公尺)、同段379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513.00平方公尺)、同段38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629.14平方公尺)、同段381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905.23平方公尺)、同段555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888.27平方公尺)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含附表一之1 ~一之11)所示。又:
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呂文學於起訴前之93年4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呂黃齊呂清發呂清義呂清貴呂秀津 ,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 承登記之必要。
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呂振通於起訴前之96年6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王鳳、王萬發、王霞、呂慶發呂玉霞、呂 麗滿,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王鳳於起訴後 之104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萬發、王霞、呂慶發呂玉霞呂麗滿,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呂文龍於起訴前之79年12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 貴、呂寶玉。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 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⒋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蔣圳於起訴前之91年3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蔣明通蔣山口蔣慶霖曾蔣愛吳蔣花、張 蔣莉樺、蔣綉麗、蔣票。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仁於起訴前之15年10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蔡敏生、李麗琴、李正雄(嗣於本院審理中死 亡,繼承人為李麗琴、白李麗卿,李水源、李梅菊)、楊 蔡鶴、蔡文里、蔡阿城、蔡文生(嗣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繼承人為楊蔡鶴、蔡文里、蔡阿城)、王堯南、王珮瑩、 蔡忠龍、蔡若庭、蔡秀琇、周素珍(嗣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蔡忠龍、蔡若庭、蔡秀琇)、蔡曉葉、呂泰



宏、呂卿鳳。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 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諒於起訴前之9年2月11日死亡,其 繼承人僅有其母蔡黃兩,嗣蔡黃兩於48年2月27日死亡, 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順序法定繼承人均已先於蔡黃兩死 亡(原審卷一第288頁以下),故屬無人繼承之情形,經 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101年司財 管字第61號裁定後,選任國財署中區分署為蔡諒之繼承人 蔡黃兩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三第39~42頁)。因原共有 人蔡諒之系爭38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 國財署中區分署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登記之必要。 ⒎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呂文達於起訴後之101年11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呂張月娥、呂永鎰、呂永進、呂永勝、呂 寶玉。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 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⒏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洽森於起訴後之103年6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蔡瀗霆、蔡幸璇、蔡明吉、蔡明樹、林蔡瑞 品、蔡瑞媛、蔡瑞娟、蔡瑞麗、蔡美瑶、蔡美輝。因上開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 必要。
⒐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科榮於起訴後之103年6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蔡峻銘、蔡舒萍、蔡峻宏,因上開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⒑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蔣火祥於起訴後之109年3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玉春、蔣易赫、蔣易純,因上開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㈡本件系爭11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全部共有人之中,除上訴 人蔣山為、林明煌、許東初於系爭380地號土地無應有部分 ;上訴人陳玉春、蔣易赫、蔣易純(上三人為蔣火祥之承受 訴訟人)、羅文財、郭冠纓(即周雅玲之承當訴訟人)於系 爭376地號土地無應有部分;上訴人蔣秋盛蔡武治、蔡科 達僅持有系爭3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共有人蔡仁、蔡諒2 人僅持有系爭3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訴訟進行中,因上 訴人林振南林振順與上訴人林木生、林金勝交換土地,故 上訴人林振南林振順於同段378地號土地已無應有部分, 而上訴人林木生、林金勝僅持有系爭3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是除上所述部分共有人略有不同外,其餘共有人均具有系 爭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㈢系爭土地雖有「旱地」(即376地號土地)、「建地」(其 餘10筆土地)之分,惟使用分區均屬「台中港特定區計畫內



之農業區」,土地使用性質自屬相同,且尚非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 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 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乙事,多數共有人 均曾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惟因本件土地宗數、土地面積廣大 ,因而共有人間未能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依 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訴請裁判合 併分割。
㈣本件系爭11筆土地相連,土地地形尚屬方整,且地勢平坦, 土地上坐落有各共有人所有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舊式 磚造、木造或鐵皮建築)、樓房(較新建築)、棚架等,為 顧及目前共有人居住及使用狀況,及若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畸零面積狹小,顯難單獨或合併供合法建築使用,爰將部分 持分較小之共有人,以同姓家族維持共有之方式為分配。 ㈤上訴人上訴後所提之方案一、二,就被上訴人分得之位置即 編號B1部分,與原判決所採行之丁案附圖方式相同,被上訴 人沒有意見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黃金順黃明芳黃亦源黃長興黃坤鑑黃仁傑 、黃奕霖、黃榮芳黃贏演黃贏賢黃義雄等11人部分: 原判決丁案附圖方案,原將編號B、E、Y部分之土地,分由 上訴人黃金順等11人維持共有,上訴人黃金順等11人已協議 再分割如下:
⒈編號B部分再按方案一或方案二均分為三部分: ⑴編號B1分由黃金順黃明芳黃亦源黃長興黃坤鑑 維持共有。
⑵編號B2分由黃仁傑、黃奕霖、黃仁琮維持共有。 ⑶編號B3分由黃榮芳黃贏演黃贏賢維持共有。 ⒉編號E部分,按方案一或方案二分由黃義雄單獨所有。 ⒊編號Y部分再按方案一或方案二均分為三部分: ⑴編號Y1分由黃金順黃明芳黃亦源黃長興黃坤鑑 維持共有。
⑵編號Y2分由黃仁傑、黃奕霖、黃仁琮維持共有。 ⑶編號Y3分由黃榮芳黃贏演黃贏賢維持共有。 ㈡上訴人蔡明青、蔡王素秋、蔡敏枝、蔡敏欽、蔡敏章、蔡敏 宏、蔡敏子、蔡瀗霆、蔡幸璇、蔡明吉、蔡明樹、林蔡瑞品 、蔡瑞媛、蔡瑞娟、蔡瑞麗、蔡美瑶、蔡美輝、蔡科正、蔡 科松、蔡科達、蔡峻銘、蔡舒萍、蔡峻宏部分: ⒈原判決丁案附圖編號A1部分,原分由蔡王素秋、蔡敏枝、



蔡敏欽、蔡敏章、蔡敏宏、蔡敏子共有,同意按方案一或 方案二改分由蔡明青所有。
⒉原判決丁案附圖編號N1部分,原分由蔡瀗霆、蔡幸璇、蔡 明吉、蔡明樹、林蔡瑞品、蔡瑞媛、蔡瑞娟、蔡瑞麗、蔡 美瑶、蔡美輝等10人共有,M1部分原分由蔡明青所有。其 等同意按方案一或方案二,將N1與M1之位置對調,再將M1 分出M1-1,由蔡科正蔡科松蔡科達、蔡峻銘、蔡舒萍 、蔡峻宏取得。
⒊原判決丁案附圖編號F1部分,原分由蔡科達所有,同意依 方案一或方案二,改分由蔡科正蔡科松、蔡峻銘、蔡舒 萍、蔡峻宏取得。
⒋原判決丁案附圖編號E1部分,原分由蔡武治所有。主張應 按方案二分割,即E1、E1-4分由蔡武治取得,E1-1、E1-3 分由蔡科達取得,E1-2由蔡武治蔡科達按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蔡武治部分:
原判決丁案附圖編號E1部分,無重行分配之必要;若有重行 分配之必要,應按方案一方式再分割出E1-1即可,其中E1分 由蔡武治取得,E1-1由蔡科達取得。
㈣其他上訴人之陳述(包括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⒈蔡瀗霆、蔡幸璇、蔡明吉、蔡明樹:
國財署中區分署及蔡敏生分得之編號J1及K1部分,希望可 以全部分給蔡瀗霆等人,其等並願以價金補償。 ⒉蔡瑞娟部分:
⑴蔡洽森死亡後,蔡瀗霆、蔡幸璇、蔡明吉、蔡明樹等4 人否認同為繼承人之林蔡瑞品、蔡瑞媛、蔡瑞娟、蔡瑞 麗、蔡美瑶、蔡美輝等6人就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權,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判決林 蔡瑞品等6人仍有繼承權確定在案,蔡瀗霆等4人不得承 當其他合法繼承人之訴訟(按蔡瀗霆等4人已於本院108 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承當訴訟之聲請)。 ⑵希望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
蔡洽旋部分:
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對於價金補償有意見。
蔣山口部分:
希望分得原房屋坐落之位置,另鑑定之補償金額過高。 ⒌黃榮芳部分:
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應修正,且鑑定之補償金額過高(惟黃 榮芳迄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
呂太郎部分:




不願與其他人維持共有。
⒎林金勝部分:
補償金額過高。
蔡清龍部分:
請求維持原審之分割方案。
⒐國財署中區分署:
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國財署中區署僅需補償其他共有人新 臺幣(下同)3萬2,342元,惟方案一、二之分割方案,致國 財署中區分署需補償其他共有人3萬3,605元,有損國財署 中區分署代管蔡黃兩遺產之權益。
㈤其他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或提出 書狀為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 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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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