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233號
TCHM,109,抗,233,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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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英熙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裁定(109 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英熙(下稱抗告人) 因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枝,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第11893 、1189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如附 表所示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檢察官 聲請沒收,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予以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 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空氣槍係屬其所規範所 謂槍砲之範圍,而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手槍、空氣槍、 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 有、寄藏或陳列。反面觀之,前揭所指之空氣槍若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允許其製造、販賣、持有等處分行為,則無從 認定其屬違禁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予 以沒收之。
三、原審裁定認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均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 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單 位面積動能如附表所示,參以刑事警察局鑑定殺傷力相關 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 秘台廳(二) 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 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 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 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



之 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 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認如附表所示之空氣 槍,經試射結果換算單位面積動能均已逾我國及日本前開 科學實驗之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1048024164號、105 年 6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53484號鑑定書暨槍枝影像照片( 偵1331號卷第30至31頁、偵5421號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 憑。
(二)然抗告人為怪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怪怪公司)負責人, 其公司主要業務即為生產提供生存遊戲之玩具槍(空氣動 能長槍),除內銷少量予國內經銷商外,大部分多為外銷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之低動能遊戲用槍CNS 標準資 料、怪怪公司提供出貨初速報告、出貨國外廠商外箱照片 及出口報單資料附卷可參(偵1331卷第125 至296 頁)。 是抗告人所經營之怪怪公司既能以製造供生存遊戲需求之 空氣槍枝,進而銷售國內外多年,其是否未得主管機關之 許可,違法製造、販賣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已非 無疑。
(三)復依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之低動能遊戲用槍CNS 標 準資料(偵1331卷第129 頁、第138 頁),佐以抗告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偵1331卷第97至98頁),可知如附表所示 之空氣槍枝之規格,因係提供生存遊戲所用,其標準使用 方法限制為12公斤之瓦斯壓力及5.95公釐尺寸之塑膠BB彈 ;而刑事警察局鑑驗方法係以超過12公斤瓦斯壓力及6 公 釐尺寸鋼彈為鑑驗方式,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與刑事警察 局之鑑驗方式,即有不同,則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方式,是 否合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准之空氣槍枝之用途,容有 查明必要。另揆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2 日刑鑑字第1050074956號函鑑驗報告內容可知(偵1331卷 第119 頁),其再以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供生存遊戲所使 用之標準,以扣案之12公斤瓦斯氣瓶壓力,發射「金屬彈 丸」測試3 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5焦耳/ 公分, 顯未超過上述射穿人體皮膚肉層標準之20焦耳,若測試之 彈丸係以原本使用規格之塑膠BB彈,其測試之面積動能結 果是否更為降低?是否仍得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槍枝 仍屬具殺傷力之違禁物?均未見原審法院有任何調查或說 明。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是否允許因鑑定機關與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標準之不同,逸出空氣槍枝原本之正



常使用方法,據而認定其屬具殺傷力之違禁物而予以沒收 ,致使合法業者及玩家因信任國家標準檢驗,所為之生產 或購買行為卻因嗣後不同機關之不同檢驗標準,而有承擔 沒收財產之風險,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從而,原裁定未 予究明上開可議之處,遽認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為違禁物 ,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顧及 抗告人審級之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另 為適當之裁定,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備註 │
├──┼──────────┼─────────────────────┼─────────┤
│1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即檢察官聲請書所稱│
│ │編號0000000000號) │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1mm、│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 │ │質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137.8公尺/秒,計│局於104年12月22日 │
│ │ │算其動能為8.3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扣得之該槍枝。 │
│ │ │29.7焦耳/平方公分。 │ │
├──┼──────────┼─────────────────────┼─────────┤
│2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即檢察官聲請書所稱│
│ │編號0000000000號) │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2mm、│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質量0.895g)最大發射速度為123.2公尺/秒,計│民第二分局於105年6│
│ │ │算其動能為6.7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月1日扣得之該等槍 │
│ │ │24.0焦耳/平方公分。 │枝。 │
├──┼──────────┼─────────────────────┤ │
│3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 │
│ │編號0000000000號) │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8mm、│ │
│ │ │質量0.893g)最大發射速度為139.3公尺/秒,計│ │
│ │ │算其動能為8.6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 │
│ │ │30.6焦耳/平方公分。 │ │
├──┼──────────┼─────────────────────┤ │




│4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 │
│ │編號0000000000號) │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7mm、│ │
│ │ │質量0.895g)最大發射速度為140.9公尺/秒,計│ │
│ │ │算其動能為8.8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 │
│ │ │31.4焦耳/平方公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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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怪怪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