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22號
TCHM,109,上訴,222,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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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宬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83號、第
14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嘉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或幫助他人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莊維隆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嘉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表示購毒之意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簡稱甲車)前往張嘉宬位在苗栗縣○○鎮○○里00號之工 寮與張嘉宬見面,張嘉宬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在上開工寮內向莊維隆報價每1錢(3.5公克)之 海洛因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莊維隆遂交付1萬 元給張嘉宬以購買海洛因。張嘉宬收取該價金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乙車)前往位在臺 中市太平區育賢路之「賀緹酒店」與其毒品上游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一軍」之男子見面,並在該酒店內以上開 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莊維隆聯繫,告知莊維隆此次海洛因之品 質非佳,經確認莊維隆要改買半錢之重量後,張嘉宬即以其 向莊維隆收受之1萬元價金中,取7000元向「一軍」購入半 錢之海洛因1包,並當場從中取用些許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供 己施用,再與莊維隆相約在太原觀光夜市路旁(臺中市北屯 區太原路3段與環中路3段路口)見面,其2人於108年3月25 日下午3時許分別駕車抵達後,莊維隆即坐上張嘉宬所駕駛 之乙車,張嘉宬在乙車內將上開為其取用些許數量而不足半 錢重量之海洛因1包交付莊維隆,且退還3000元給莊維隆, 而完成交易,張嘉宬並因此獲得毒品量差之利益。 ㈡張嘉宬知悉莊維隆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因莊 維隆於108年3月29日之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張 嘉宬,向張嘉宬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供已施用之意,適張嘉宬



與其毒品上游「一軍」已約好要在張嘉宬位於上址之工寮內 見面,張嘉宬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邀 約莊維隆前來工寮與「一軍」見面交易毒品,莊維隆並另以 其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一軍」聯繫表 明購買海洛因及相約在張嘉宬工寮見面之事,嗣「一軍」抵 達上開工寮後,因不耐久候且尚有要事,遂將該半錢之海洛 因1包交付張嘉宬,且同意莊維隆暫行積欠6000元之價金即 先行離開,未久,莊維隆抵達上開工寮,張嘉宬再將海洛因 1包轉交莊維隆,而以此方式幫助莊維隆取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對於第二審,於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謂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 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 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張嘉宬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雖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 表所載(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已於109年2月13日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惟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要難認係 具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依辯護人於109年2月20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今日有跟我聯絡說他不會到庭,但是他 沒有說原因,被告母親表示可能被告因另案須入監執行,被 告不想入監,所以才沒有到庭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可 見被告明知本案已進入第二審程序,嗣仍於審判期日無正當 之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 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 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 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 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 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 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 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



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 ,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 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 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 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 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 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 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 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 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 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 其得否為證據。
⒉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莊維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嫌為由,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 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莊維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而取得;對本案被告張嘉宬而言,係另案監聽所取 得之內容,且偵查機關並未將之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此有原 審法院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201頁),並經原審法院調 取相關通訊監察卷宗(108年聲監字第167、259、369號, 108年聲監續字第427、581號)核閱屬實。 ⒊然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既屬通保法第5條第1 項規定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 件實施通訊監察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又販賣毒品對社會 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上開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 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應無故 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再者,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 短時間被侵害,惟依附表一所示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 法行為有關,並未涉及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 。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與莊維隆間有上開譯文所載之對話 內容,被告復於原審與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上開譯文之證據 能力,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應 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辯護 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已與其辯護人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莊維隆收受 購毒價金後,駕駛乙車至「賀緹酒店」向「一軍」購買半錢 之海洛因1包,並私自從中取用些許海洛因供己施用後,再 將其餘海洛因交付莊維隆等事實,然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跟莊維隆是合資關係,我只是幫莊 維隆向「一軍」代購海洛因,我沒有賺錢,不算販賣,我只 是幫助施用云云;上訴於本院後亦仍主張:此部分行為應僅 屬幫助施用而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莊維隆①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 所示之通聯,是我與被告間之對話。我先打給被告,約在他 苗栗工寮見面,在該工寮內我拿了1萬元給被告,之後我們 各自開車到臺中市太原路附近,我在太原路、環中路口附近 等待,後來被告打給我說他正在找「賀緹酒店」,中間我們 還有用電話討論海洛因的品質,後來我說要買「小半」,就 是半錢的意思,被告買完海洛因後,我們再以電話聯繫,約 在太原路的觀光夜市見面,我上被告的車,他交給我半錢重 的海洛因,我就離開了等語(偵10983卷第49至50頁);② 於偵訊時結證稱:108年3月25日我先打給被告,問有沒有可 以拿毒品,他說來了再說,我就去他位在卓蘭的老家找他, 因為在更早之前,我有跟被告提到我之前在「星城聊天室」 買到的毒品有點貴,25日當天他跟我說他這邊1錢海洛因約1 萬2000元,我覺得可以,就拿1萬元給他。之後我們一人一 台車,前往臺中市太原路與環中路附近,由被告去拿海洛因 ,因為我等太久又打給被告,被告跟我說這次比較貴,品質 也不好,但是我在提藥癮了,就跟他說幫我拿半錢的海洛因 ,後來被告回來就拿半錢海洛因給我,並還我2、3000元等 語(偵10983卷第136至137頁);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之前在警詢及偵訊時所為前揭陳述,都是依據事實而講的 ,並沒有人逼迫我要怎麼說話。偵訊時的陳述都是正確的等 語(原審卷第146至149、155頁)。而證人莊維隆之證述, 核與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14583卷第114至117



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嘉宬、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樓 頂;偵10983卷第55至59頁)、蒐證照片(偵10983卷第79、 103至107頁;偵14583卷第119至120頁)、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偵10983卷第11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8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100號鑑定書(偵10983 卷第16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427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莊維隆、108年3月14日 至108年4月12日;偵14583卷第99至100頁)可稽。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莊 維隆收受購毒價金後,駕駛乙車至「賀緹酒店」向「一軍」 購買半錢之海洛因1包,並獲得微量海洛因供己施用之利益 ,再將其餘海洛因交付莊維隆等事實(原審卷第163至168頁 )。
⒉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又 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 者,莫不意圖營利,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 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 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 得毒品交付買方,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 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 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8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 ⒊被告坦認確有向莊維隆收取價金及交付海洛因等客觀行為。 且莊維隆有意洽購毒品時,有詢問被告毒品之價格、數量, 此經證人莊維隆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之前毒品來源都是在「 星城聊天室」跟一個人購買,更早前我曾向被告表示說在「 星城聊天室」買的有一點貴,後來在108年3月25 日我去被 告苗栗老家找他,他說他這邊1錢海洛因大約1萬2000元,我 覺得可以,我就拿1萬元給被告,我們就各開一台車去臺中 ,由他去拿海洛因等語(偵10983卷第136至137 頁);又依 附表一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於通話中向莊維隆稱 「這個都是同級的,你要嗎?」、「還是一樣的東西啊,同 級的不要洗」、「同間的不要洗,比較便宜給你啦」等語, 即向莊維隆表示此次海洛因品質較不良不要加入葡萄糖施用



,且以較便宜之價格出售等情,並據證人莊維隆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通聯中「同間的不要洗,比較便宜賣你」的意思 是說品質不好,不要加葡萄糖施用」,便宜一點給我等語( 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則被告既已介入毒品販賣價格、數 量之確定,且為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受等行為,已然從事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所實施之行為,即屬販 賣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止於構成幫助施用甚明 。
⒋被告雖辯稱其與莊維隆間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證人莊維隆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有證稱:我是跟被告一起合買 毒品等語,然依證人莊維隆①於警詢中證稱:107年3月25日 該日我不知道被告究竟買了多少海洛因,他拿到毒品我們約 在觀光夜市見面,我上他的車拿到半錢海洛因後我就離開了 ,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獲利。我們之間合資購買毒品的模式 ,就是我身上有多少錢,我會問他可以買多少毒品,他告訴 我可以拿到多少毒品,我同意後就將錢交給他,由他出面去 向他朋友購買,再將毒品交給我,至於他向誰買,我不知道 等語(偵10983卷第49至50、52頁);②於偵訊時結證稱: 當天我拿1萬元給被告,後來他跟我說這次比較貴品質也比 較不好,我就說沒關係,後來被告拿半錢海洛因給我,再退 我2、3000元,算是我們一起買的。我是因為我們有通電話 ,他問我這個價錢好不好,所以我認為他沒有賺錢,該次他 應該是自己也有買,但買多少錢我不知道,他就在觀光夜市 拿給我,我們就分開了,我不知道他向誰買海洛因,我不認 識他的上手等語(偵10983卷第136至137頁);③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我並不知道被告用多少錢去向藥頭買了多少量 的毒品,我們的合買情況,他明說多少錢可以拿多少東西, 我同意,把錢交給被告,他買好再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 150至151頁)。由上可知,證人莊維隆雖稱與被告合資購買 毒品,然對於被告出資之金額及比例、購得之毒品重量及分 配比例等,毫無所悉,其2人甚至不曾商談此節,是上開交 易模式顯非合資購毒。又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曾告知 莊維隆此次海洛因品質不良並願便宜賣給莊維隆,業如前述 ,則倘若其2人間係合資購毒,理應彼此分取所購買毒品之 數量並共同承擔所購入毒品之品質良莠,被告豈有立於賣方 立場告知莊維隆「比較便宜給你啦」之理?況且,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已供承其當天並未出資向「一軍」購毒之事實(原 審卷第163頁),是被告與莊維隆間就此次交易,實際上並 不存在合資購買毒品之情況。
⒌參以一般社會常情,出面代購毒品之行為,不僅外觀上與販



賣毒品極為相似,且對受託向上手購買毒品之人而言,係屬 無利可圖,並須將購得之毒品轉交委託人,此舉亦足以增加 遭查緝之風險,一般人通常會盡量避免,苟非有特殊情事, 殊少為他人代購毒品。本件被告與莊維隆間並無任何親誼, 僅因莊維隆曾向被告買橘子而結識,此經其2人供證一致( 原審卷第114、161頁),且其2人於本件案發時僅認識3、4 個月,彼此間無頻繁來往、接洽之交情,業據證人莊維隆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認識被告約有3、4個月,除了買橘 子之外,想要毒品的時候才會找被告,其他時候不會去找他 ,與被告只是一般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59頁);且被 告當天因無資力,並無出資要向「一軍」購買毒品之打算, 業如前述,則被告若非有利可圖,自無大老遠自苗栗駕車前 往臺中為莊維隆代購毒品,並增加己身遭查緝之風險之理。 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認:我不好意思讓莊維隆知道 我根本沒有錢跟他合資,莊維隆拿1萬元給我,我就帶著那1 萬元去找「一軍」,後來以7000元買了半錢海洛因1包後, 我從裡面偷拿一點點吃,差不多是可以捲1根菸的量。我有 癮,我貪的就是這1根菸來吃等語(原審卷第163至165頁) ,是被告主觀上應非基於為莊維隆代購施用之毒品而已,而 係基於賣方地位,向上游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轉賣給 莊維隆甚明。被告辯稱:我與莊維隆是合資關係,只是幫莊 維隆代購毒品云云,顯無可採。
⒍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 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莊維隆並無特殊 親誼,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親自出面將毒 品海洛因送交莊維隆並收取價金,可見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 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亦於原審供 承:我從裡面偷拿一點點吃,差不多是可以捲1根菸的量,



我有癮,我貪的就是這1根菸來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主 觀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我沒有賺莊維隆 錢,只能算是幫助施用云云,委無足取。
⒎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莊維隆收取購 毒價金,並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莊維隆,客觀上已有實行交付 毒品及收取購毒款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上亦 有營利之意圖,足認其行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相當,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 第59頁),核與證人莊維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偵10983卷第137頁;原審卷第127至130、133至 134、144至146、1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事證明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
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軍 」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莊維隆,惟查:
①被告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幫助「一軍」 販賣海洛因給莊維隆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當天莊維隆打 給我說要毒品,剛好「一軍」也要來找我,我就跟莊維隆 說等一下「一軍」會過來,叫莊維隆過來再說,後來莊維 隆自己也有聯絡「一軍」,他們是自己講好數量、價金, 並約在我工寮交易,但因「一軍」先到,後來「一軍」有 事先離開,就把要交給莊維隆的那包半錢海洛因留在我那 裡,莊維隆隨後抵達,我才拿給莊維隆,我也沒有經手毒 品價金,我只是協助莊維隆向「一軍」買得毒品等語(原 審卷第109、176至179頁)。而依證人莊維隆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108年3月29日當天,我有打網路電話給「一軍 」,約在被告卓蘭工寮見面,因為「一軍」好像剛好要去 找被告,約在被告家談事情,我好像也有打給被告,但我 是先聯絡「一軍」還是被告,我忘記了,但都是當天聯絡 的。後來我與「一軍」沒碰到面,毒品是「一軍」交代被 告拿給我的。我有先跟「一軍」講好交易的海洛因重量、 價金,該次6000元價金是用賒欠的,被告沒有經手錢等語 (原審卷第127至130、134、155頁),足徵被告前揭所辯 非屬虛構。
②被告固供承當天「一軍」有請其抽用海洛因菸之事實,然 亦供稱:那是我們在聊天的時候他請我抽煙,我跟他要的 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參以當天莊維隆聯繫被告 表示欲購毒之意前,被告原就與「一軍」相約在上開工寮



內見面,業如前述;且依證人莊維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跟「一軍」比較熟等語(原審卷第133頁),是被告 與「一軍」間,應有相當交情,本院即無法排除「一軍」 當天無償提供海洛因給被告施用,係基於朋友間情誼,非 必然與被告該次幫忙莊維隆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有對價關係 。再者,依被告供稱:這次「一軍」要轉交給莊維隆的海 洛因,我並沒有從中取用等語(原審卷第177頁),是依 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③復參以被告並未經手購毒價金,且亦非主動致電莊維隆詢 問是否購買毒品,此為被告及莊維隆所一致供證,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受「一軍」委託,代其尋覓意欲購毒之 人。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本次被告應係因莊維隆欲 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被告為幫助莊維隆取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方居間聯繫「一軍」與莊維隆至其工寮見面,復因 「一軍」有事要先行離開,被告遂代莊維隆收受該毒品海 洛因,再轉交給隨後到場之莊維隆,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僅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就莊維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予以助力。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容有未洽。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被 告使莊維隆取得第一級毒品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或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苗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本院卷第75至8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本 案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為本案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應受刑罰非難,惟其交易之次數只有 1次、交易之對象僅莊維隆1人,該次販賣之價金為7000元非 屬鉅額,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 態有顯著差異,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 大,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依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節,縱量處最低度刑之無期 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有堪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 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分 別為上揭販賣、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致受讓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並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暨獲利情節,且斟酌被告否認販賣 毒品犯行、坦承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低收入戶,需獨自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件聯繫毒品 交易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未扣案,且考量 該門號SIM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得販毒價金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其中 編號1、2所示海洛因及吸食器,係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及 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編號3、4所示磅秤及分裝袋,係被告 向他人購買毒品時用以量秤、盛裝毒品使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偵10983卷第141頁),難認與本案販賣 毒品或幫助莊維隆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又編號5、6所示行 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 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上訴,請求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上訴,請求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 對 話 時 間 │對 話 內 容│備 註│
├──┼────────┼────────────────┼───────────┤
│ 1 │108年3月25日上午│0000000000(莊維隆) │偵14583卷第114頁 │
│ │11時30分52秒 │→0000000000(張嘉宬) │ │
│ │ │ │ │
│ │ │莊維隆:你在哪邊回來啊 │ │
│ │ │張嘉宬:鄉下阿 │ │
│ │ │莊維隆:我現在先過去啊 │ │
│ │ │張嘉宬:嗯 │ │
│ │ │莊維隆:請你喔 │ │
├──┼────────┼────────────────┼───────────┤
│ 2 │108年3月25日下午│0000000000(莊維隆) │偵14583卷第114頁 │
│ │1時8分12秒 │→0000000000(張嘉宬) │ │
│ │ │ │ │




│ │ │莊維隆:你去就好了,我回去我們那│ │
│ │ │ 裡等你啊 │ │
│ │ │張嘉宬:一起去啦 │ │
│ │ │莊維隆:嗯,好 │ │
│ │ │張嘉宬:等一下拿到我不馬上回去 │ │
│ │ │莊維隆:嗯嗯好啦,你要走哪裡,石│ │
│ │ │ 城那邊喔 │ │
│ │ │張嘉宬:我會到那,那裡,反正我總│ │
│ │ │ 頭,會到那太原路跟那什麼│ │
│ │ │ 快速那裡,快速交流道那裡│ │
│ │ │莊維隆:太原跟環中 │ │
│ │ │張嘉宬:太原跟算環中,反正就快速│ │
│ │ │ 道路下面啊 │ │
│ │ │莊維隆:好,OK │ │
├──┼────────┼────────────────┼───────────┤
│ 3 │108年3月25日下午│0000000000(張嘉宬) │偵14583卷第114頁 │
│ │1時54分54秒 │→0000000000(莊維隆) │ │
│ │ │ │ │
│ │ │張嘉宬:你在這附近找我就好了,我│ │
│ │ │ 在找一間賀緹酒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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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