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108年度,22號
TPHV,108,選上,22,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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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林昭錡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逸珍
被 上訴 人 彭余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劉邦繡律師
陳雲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9號、107年度選字第2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30日之法定期間 ,業經原判決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1至2頁),本院不再贅 述,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竹縣第19屆議員第8選舉區(下 稱第8選區)之候選人,明知公職人員選舉須公正公平,不 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詎為求順利當選,透過其配偶彭朋栓及竹東鎮南華里(下 稱南華里)里長林青山之妻郭淑芳(綽號「雙雙」),於民 國107年10月間假藉發放文宣工作費為名,以每人新臺幣( 下同)1千元代價,向南華里鄰長進行賄選,以尋求其等支 持被上訴人連任縣議員,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30日經 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為新竹縣議會第19 屆縣議員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 於107年11月30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為新竹縣議會第19屆縣 議員之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指賄選之行為,並不知彭朋 栓、郭淑芳有委請鄰長發放文宣品及給付1千元工作費之事 ,亦未曾授權其等為上開行為。況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列之人應限於「當選人」本人,不及於競選團隊之他 人,故不得以彭朋栓、郭淑芳二人之行為推認伊有上開行賄 行為。又彭朋栓有遵照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縣 調站)張冠華副主任向第8選區、竹東鎮各級候選人宣導時 所言,於委請他人發放文宣,給付工作費1千元時,造具簽 收單請該他人簽名,足見彭朋栓是以發送文宣品之意思委託 鄰長發送及交付工作費,並非行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 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 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 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 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范季香、陳鴻權彭星華劉吳芋妹、楊古春蓮、鄧林 秋梅、鄭香煜、范維鈞余松源、廖逑翁、羅秀嬋、全范娘 妹、范秀香(下稱范季香等13人),乃南華里第1至10、12 至14鄰之鄰長、許何玉英為第11鄰鄰長許阿坡之配偶(與范 季香等13人合稱范季香等14人),均設籍在第8選區內,而 為有投票權人(見何許玉英個人戶籍資料)。又彭朋栓為被 上訴人之配偶且為其競選總部之總負責人,於107 年10月中 旬某日,在竹東鎮信義路117 號(即南華里長林青山之服務 處、郭淑芳之花店)交付現金至少1萬4千元予郭淑芳(南華 里共14鄰,按每位鄰長1千元計算 ),郭淑芳於107 年10月 中旬至10月底間某日,在上址各交付1千元及約當各鄰住戶 數數量之被上訴人文宣品予范季香等14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范季香等14人簽名之「 新竹縣議員候選人彭余



美玲發送文宣工作費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范季香 等14人各提出1千元同意新竹縣刑警大隊予以扣押之「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 字第97號卷,下稱選偵97影卷,第10至11頁、第211至212 頁)。堪信彭朋栓、郭淑芳確有交付范季香等14名選舉權人 各1千元之事實。至上訴人主張彭朋栓亦有交付郭淑芳賄款2 千元,使其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郭淑芳雖就彭朋栓交付其之款項究為1萬6千元抑1萬4千元 ,在檢警調查時之陳述時有出入,惟始終否認有收受賄款之 事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44號卷,下 稱選他144號卷,第207頁反面、第210至212頁、第223頁) 。而上訴人主張彭朋栓給付郭淑芳2千元賄款,係以郭淑芳 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曾為關於彭朋栓交付1萬6千元,其中1 萬4千元給范季香等14人之工作費,其餘2千元給其工作費之 陳述(見選偵97卷內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0日 第2次調查筆錄、選他144號卷第222頁)為據。惟郭淑芳關 於彭朋栓交付之金額究為1萬6千元抑1萬4千元在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並非始終一致,已如前述,審諸其在刑事法院審理 時始終堅稱彭朋栓僅交付1萬4千元,且否認有收受賄款(見 刑事一審卷第83頁),以及其於檢警查獲本案時,在警方首 次詢問時之陳述係稱彭朋栓交付1萬4千元(見選偵97卷內附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0日第1次調查筆錄),與警 方查扣之上開簽收單並無關於郭淑芳簽收之記載等情,堪認 郭淑芳所陳彭朋栓僅交付1萬4千元,其未收到2千元等語, 亦非全不可信。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 以證明郭淑芳有收受2千元賄款之事實,則尚難僅據郭淑芳 上開前後不一致之陳述逕認其與彭朋栓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彭朋栓、郭淑芳交付范季香等14人 各1千元,係在使其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等語,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⒈范季香等14人於警方查獲時經詢及「里長夫人(指郭淑芳) 拿彭余美玲文宣及現金給你時 ,有無提到這錢是誰給的? 有沒有提到要支持彭余美玲?」、「你發放這些份數的文宣 ,拿1,000 元工作費用,是否會覺得太多?」時,分別陳稱 如下:(1)范季香:我拿到文宣及現金時,里長夫人有告訴 我是彭余美玲給的,沒有提到要支持她。我直接將文宣交給 鄰內住戶居民,如果沒人在我就將文宣放在住處信箱內。我 個人覺得拿工作費1千元太少了(見選偵97影卷第26頁)。( 2)陳鴻權:文宣及工作費同時拿給我,只有跟我說幫忙發送



而己,也沒有交代我發文宣時要跟居民拜託要支持縣議員候 選人彭余美玲。1千元太少了,因為我上班就不只了,彭余 美玲沒有用工作費名義希望我支持他(見選偵97影卷第34頁 反面至35頁)。(3)彭星華:郭淑芳打電話叫我去花店拿文 宣,我過去之後,她拿一包議員候選人彭余美玲的文宣給我 ,隨後拿1張名冊給我簽名,再拿出1千元給我說是工作費、 錢是彭余美玲給的,我就離開了,沒有提到要支持彭余美玲 。我發放24份文宣幾乎都是交給本人比較多,沒有遇到人就 改天再發,所以全部發完大約花了3天時間,1千元太少了, 我花了3天挨家挨戶去發給本人(見選偵97影卷第40頁反面 至41頁)。(4)劉吳芋妹:文宣及工作費同時拿給我,只有 跟我說這是彭余美玲發放文宣的工作費,並沒有叫我要支持 彭余美玲。我覺得1千元太少了,11戶並不是每次去拜訪都 有人在,只要沒人在家我還要一直去找到有人為止,我是花 了3 天的時間才發放完成(見選偵97影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5)楊古春蓮:我接到里長夫人的電話叫我去她家一趟 ,到的時候才知道要發文宣,她要求我簽名並當場給我1千 元工作費用,我發放24份,沒有計算花了多少時間,我都是 等里民有在的時候才會給他們,不在的話就會放在門口,所 以跑了好幾趟,彭余美玲跟里長夫人都沒有向我拜訪尋求支 持及投票給她(見選偵97影卷第57頁)。(6)鄧林秋梅:是 里長林青山的夫人郭淑芳拿文宣及工作金給我簽收的,正確 時間記不起來了,因為很多東西都叫我們鄰長發。有跟我說 是幫彭余美玲發的,沒有說要支持她。發25份拿1千元工作 費用太少了,因為有住戶去上班,一戶要跑好幾次,甚至3 至4天才發完,都用走路的(見選偵97影卷第63頁反面至64 頁)。(7)鄭香煜:郭淑芳打電話叫我去她家花店領取文宣 及工作費1千元,我鄰內24戶拿文宣24張,郭淑芳只有跟我 說那是發彭余美玲的工作費,沒有說要支持她的話。拿1千 元不會太多,發完24戶要1 個多小時(見選偵97影卷第72頁 反面至73頁)。(8)范維鈞:鄰長的工作是幫鎮公所及里長 發放文宣傳單或物品,沒有薪資,只有每個月1千元油資。 里長夫人郭淑芳打電話通知我到她住處,拿給我80幾份文宣 及現金1千元,我有簽收。里長夫人當下沒跟我說錢誰給的 ,我看到文宣就知道是彭余美玲給的。沒有交代文宣要怎麼 發放,我直接交給鄰內住戶居民,如果沒有人在,我就將文 宣放在住處信箱內,發放這些份數文宣,我個人覺得工作費 1千元太少了(見選偵97影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9)余松 源:郭淑芳拿文宣及工作費給我,是送來我家的,我鄰內大 約22戶,彭余美玲的文宣大約也是20幾份,有說是彭余美玲



給的發放文宣的工作費,沒有提到要支持彭余美玲,我發放 這22份文宣所花費的時間約3小時左右,其實(別人)看到 的事是發文宣工作而己,但我們還有很多配合的工作要做, 總部成立要到場幫忙排椅子,發文宣因為要走很多趟,且居 民時間都不一樣,所以我認為拿1千元是合理的(見選偵97 影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10)廖逑翁:我有收到彭余美玲 的競選文宣要求我發放,是南華里長夫人打電話要我去她家 一趟,里長夫人拿文宣給我要我幫忙發放,她有要求我簽名 並給我1千元的工作費用,只說是彭余美玲給的,我不知道 是否為尋求我支持投票之意。彭余美玲跟里長夫人都沒有向 我拜訪尋求我投票支持她(見選偵97影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 )。(11)許何玉英:我老公許阿坡是南華里11鄰鄰長,彭余 美玲的文宣是里長林青山的夫人郭淑芳叫我過去她服務處花 店拿文宣及工作金給我簽收的,我鄰內有18至19戶,我拿幾 份彭余美玲的文宣我沒有算,但有多幾張,沒有用工作費名 義希望我支持她,文宣全部都發出去了,我認為拿1千元太 少了(見選偵97影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12)羅秀嬋: 我任鄰長10多年了,鄰長工作內容為配合政府政策及鄰內重 要文宣發放,報酬部分,之前是加油卡等值2千元,現在只 剩1千元跟每日1份報紙。里長夫人郭淑芳有拿彭余美玲的文 宣品及工作費給我,並沒有表示要我支持彭余美玲,僅是要 我幫忙發送。系爭簽收單是在里長家填寫的 ,當場領取文 宣品39份、文宣發放工作費1千元,我領取的物品全部轉發 給我鄰內里民,我共花費4至5天的時間完全發送39份完畢, 我是挨家挨戶送,都是當面送達,我覺得1千元合理。里長 夫人交付文宣及現金給我時,沒有說是誰轉發的,但是看文 宣就感覺知道是彭余美玲轉發的,里長夫人有說現金1千元 是發文宣的合法工作費,沒有說要求我支持彭余美玲的相關 話語(見選偵97影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13)全范 娘妹:107年10月中旬,郭淑芳拿50份縣議員候選人彭余美 玲的文宣品及1千元給我,說是請我幫忙發文宣,沒有說1千 元是誰給的,我鄰內約有50戶,郭淑芳說1戶發1份,全鄰我 都有發,只剩2份,我分3、4天才把文宣發完,我不覺得1千 元太多。彭余美玲沒有用工作費的名義希望我支持她(見選 偵97影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14)范秀香:我擔任鄰長 約有12年了,鄰長工作內容為配合政府政策及鄰內重要文宣 發放,報酬部分,之前是加油卡等值2千元,現在只剩1千元 跟每日1份報紙。今年彭余美玲登記參選縣議員後,里長太 太有拿彭余美玲的文宣品42份及工作費1千元給我,拿給我 後並沒有表示要我支持彭余美玲的相關話語,領取的物品全



部轉發給我鄰內里民,我共花費約2至3天時間完全發送42份 完畢,我是挨家挨戶送轉,都是當面送達,我覺得1千元合 理(見選偵97影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等語。堪認彭 朋栓、郭淑芳交付金錢予范季香等14人時,並未約定其等之 投票權應為如何之行使;范季香等14人亦不認為所收取 1千 元是投票權應為如何行使之對價。
⒉上訴人雖以劉吳芋妹、鄧林秋梅鄭香煜、范秀香、廖逑翁 、羅秀嬋、范維鈞、楊古春蓮(下稱劉吳芋妹等8人)在偵 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時改稱郭淑芳給錢時雖未明講,但其知道 郭淑芳有要其支持被上訴人之意思等情,主張郭淑芳與范季 香等14人就該1千元之交付均有賄款及選舉權一定行使之認 知(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之民事上訴狀)。惟查劉吳芋妹 等8人係經檢察官告以:查證的結果,收十幾張文宣發放就 拿到1千元,付出的勞力顯不相當,依據常理來判斷林青山林青山老婆給你1千元有一部分謝謝你幫忙發放,另外一 部分應該也希望你能支持彭余美玲,這樣是違法等內容訊問 後,始答稱:雖然郭淑芳沒有明講,但應該也有希望支持的 意思(見前揭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載),可見係受檢方以查 證結果1千元與發放文宣對價不相當及收受1千元係違法等言 詞所誤導,已難認其等於偵查時更改說詞之陳述為可取。況 觀諸范季香等14人上開1.之陳述係新竹縣刑警大隊於107 年 11月16日持搜索票至新竹縣竹東鎮長候選人吳勝松競選總部 搜索,在訴外人彭瑞蓮(稱吳勝松為舅舅,在總部擔任雜務 )所保管之吳勝松工作費簽收單內發現系爭簽收單夾雜其中 ,旋於同年月20日持檢察官核發之傳票,於當日上午7 時過 後親自交付傳票予范季香等14人,並於上午8時30分許對其 等隔離製作筆錄時所為,依常情,范季香等14人在如此倉促 之際,彼此之間應無事先勾串之機會,自屬較真實之陳述, 而核其等前開1.之陳述內容亦大體一致,故應認范季香等14 人在警方調查所為郭淑芳並未要其等支持被上訴人,1000元 係發放文宣之報酬,其等不認為所收取之1000元是投票權應 為如何行使之對價等證詞,較為可信。從而,上訴人據劉吳 芋妹等8人在偵查中之證詞,所為被上訴人透過彭朋栓、郭 淑芳交付1千元與范季香等14人時,有以1千元作為支持被上 訴人之對價意思存在之主張,尚難信取。被上訴人辯稱彭朋 栓、郭淑芳於交付文宣品及工作費與范季香等14人間並未就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任何明示或默示等語,堪予採 信。
⒊上訴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又主張:被上訴人交付1千元做為發 放文宣之工作費乃不相當之對價云云,並以一般發放文宣係



以文宣尺寸、 張數計算工資,發放1份約0.2元至0.6 元, 或一天發放1千份文宣工資約1千元,且一般雇請工作人員發 放文宣應先確認發放具體內容(即對象、時間、方式)等情 為據。惟查其所指計價方式乃一般工讀生或臨時工模式,尚 非當然得適用於委請鄰長發放文宣之情形。蓋能勝任鄰里長 工作者,多為長期在地之人,或熱心地方事務、或在地經商 或營業、或熟悉鄰里住戶生活模式者,非一般工讀生或臨時 工所可比擬,更何況在選戰期間,候選人無不卯足全勁爭取 友好人士之支援,為求鄰長積極協助自會給予優於工讀生或 臨時工之報酬。故探討發放文宣品數10份獲致1千元工作費 之高低,若一般工讀生只是花費幾分鐘塞入住戶信箱或在定 點向路人發放,或屬高報酬;惟若是與服務鄉里之鄰長花費 數日逐一當面送交住戶,則難謂必為高報酬。是上訴人以文 宣品份數及工讀生臨時工之計酬為據,主張系爭文宣發放工 作費之對價不相當,顯有所偏,難認可取。再者,一般人雇 請他人發放文宣,依常情雖會先行確認發放具體內容(包括 對象、時間、方式等),且雇主會抽查受雇人果否按指示發 放、是否有偷懶偷偷丟到垃圾桶、是否一戶塞放數份以求迅 速發完等行為,以確保宣傳效益。然而,鄰長乃長期為鎮公 所及里長發放文宣之人,此業經證人即第8鄰鄰長范維鈞、 第12鄰鄰長羅秀嬋證稱明確(見選偵97影卷第78頁反面至79 頁、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對於發放文宣工作早已駕 輕就熟,郭淑芳自無再交待各鄰長應如何發放文宣之必要, 且其基於長期里鄰關係所生之信任關係而未要求鄰長回報發 放情形,亦無悖常情。故上訴人以郭淑芳未告知發放細節, 亦未要求回報資訊,主張交付1千元工作費乃賄選之對價云 云,亦非可取。
⒋又彭朋栓於107年11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陳稱 :南華里是我太太彭余美玲的大本營,每次選舉都拿最多票 ,伊為鞏固票數,加強選民印象,始透過郭淑芳委請鄰長代 為發放文宣,並給付工資,因為每位鄰長一定都認識鄰居, 一定會發放文宣到選民手上,不然南華里里民怎麼會知道彭 余美玲呢等語(原審選9號卷一第312頁),堪認其係因鄰長 熟稔選民、選民信任鄰長的關係,基於利用鄰長發放文宣或 可使選民易於聯想到該鄰里可能是支持被上訴人,以使其對 被上訴人印象更為深刻之考量,始委請范季香等14人代為發 放文宣,並給付工作費各1千元。其此種藉由本應為政府、 地方自治團體、人民服務,並非在選舉時為特定候選人服務 之里、鄰長管道為被上訴人發放文宣,冀圖加深選民印象之 行為,雖相對於其他候選人,尤其是非現任民意代表之候選



人,在不熟識各里、鄰長,難以央求各里、鄰長代為發放文 宣品,縱算願意給付1千元亦未必可獲得同等協助之情況下 ,可取得部分競爭優勢,而有不公平競爭之虞,然基於前述 彭朋栓、郭淑芳與范季香等14人間欠缺行賄、收賄之主觀意 思及約定一定選舉權行使之客觀行為內容之認定,仍難認被 上訴人、彭朋栓、郭淑芳有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
五、綜上所述,彭朋栓透過郭淑芳委請范季香等14人發放文宣並 給付工作費1千元,既無對價不相當,雙方亦無關於投票支 持被上訴人之明示或默示意思,彭朋栓亦未給付2千元賄款 予郭淑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 行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經中選會公告當 選為新竹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之當選無效,並非有據,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黃玉旗(即7鄰居 民)、證人彭兆瑾(即11鄰居民)、黃振鵬(即13鄰居民) 待證事實為其等3人並未當面收到所屬鄰長或其配偶發放文 宣等情,惟證人即7鄰鄰長鄭香煜前揭於偵查時,僅證述其 發24戶,並未證述其係當面交予黃玉旗;又證人即11鄰鄰長 之配偶何許玉英係證稱其有將拿到的文宣全部發出去,亦未 證述其係當面交予彭兆瑾;證人即13鄰鄰長全范娘妹亦未證 述其係當面交付予黃振鵬等情,故黃玉旗等3人是否當面收 受其各所屬鄰長交付被上訴人文宣,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本院認無再予訊問上開3位證人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本 院再訊問證人即南華里鄰長范季香等14人,待證事實為本件 交付款項及文宣發放情形,惟證人范季香等14人於首次警詢 及偵查時就渠等各自收受1000元及文宣發放情形之證詞之取 捨,業經本院於理由中說明,亦無再重複訊問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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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