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97號
TPHM,109,上訴,797,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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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順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 5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合計4罪)則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5 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4、1 65頁),並有其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71頁);而檢察官就原判決則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 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上揭撤回部分則均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 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但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及 追徵。經核認事用法、沒收暨追徵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 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原判決第10頁第21行之「105他 1191卷第9頁」,應更正為「105他1191卷第127頁背面」。㈡ 原判決第10頁第25行之「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 0000」。㈢本案之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本院卷第164、165、191、192頁)。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 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不再為無謂爭執,堪認其犯後尚 知正視己非,悛悔改過,是此部分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㈡至被告雖上訴略以: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認已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 僅因本件適用上開毒品規定減刑,即認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實質上等同「未為裁量」,而本件被告販毒數量微小, 僅在同儕朋友間販賣,所犯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 盤毒販顯有差異,客觀上自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考量及 此,容有違誤,爰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 甚多(按: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減輕後,得宣 告之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3年6月),要已無情輕法重 之憾,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因而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於法本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實質上等同未為裁量云云,已非可取。再 者,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其販賣之數量並非至鉅,且販 毒所得亦非鉅額,但其販毒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 供大有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當非 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惡性仍屬非輕,復考量 被告正值中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以販毒牟利之作 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或憫恕。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 而走險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 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取。 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揭未恰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 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三、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依循 正軌獲取所得,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且不顧法律之 嚴格禁制,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 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為害之鉅,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是被 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其固因貪圖販毒牟利致罹刑 章,但經查獲之販毒數量及所得均非至鉅,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法、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為 園藝鐵工、離婚、監護1名子女、家中尚有年邁父親之生活 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92、19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



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亦係行政院衛生署( 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下同) 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述行 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振華1 次。㈡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重量(無證據證明淨 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振華3 次、張樹 元1 次。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里0 鄰○縣○○0 號住處前,並為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為警拘提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劉振華、張樹元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 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況 證人劉振華、張樹元並已到庭接受詰問,證人劉振華、張樹 元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劉振華於105 年5 月13日警詢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之 部分關於被告販賣其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與其於108 年12月6 日在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存有歧異。惟 證人劉振華於警詢之陳述,係由警察先告知所涉罪名及得行 使之權利後,針對警察之各該詢問所為,而就劉振華為陳述 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以觀,並未見其有遭受任何不正對待, 致其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情事,且其當時之陳述, 距本件案發時間較近,理當記憶較為清晰,並係依憑個人知 覺經驗而為陳述,堪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所指之信用性。又觀之證人劉振華於本院交互詰問 過程中,對於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予之之情節,曾表示不太 記得,都照之前講的,我當時沒有要害被告,以之前所述為 準等語(見108 訴緝63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足見其在 審判中之證述,實有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不清之情形,酌以 人類對於外在事件之記憶,如無其他特殊情形,將隨時間之



經過而逐漸模糊、淡忘係屬常態,在此情形下,自可認難以 再自證人劉振華處取得與其在審判外陳述相符之證述,而證 人劉振華於警詢時所述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前揭說明,應認上開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振華,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賺劉振華錢,我認為我只是轉讓云云,經查:
㈠、販賣部分(附表一編號2):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對於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自承 :我賣1000元予劉振華這次不是合資購買,是販賣,毒品的 錢就是用欠的等語,(見105 年他1191號卷第214 頁、105 年訴455 卷第36頁反面、108 訴緝第63卷第175 頁),並且 於偵查中亦曾自白: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振華認罪等 語(見105 偵11032 卷第118 頁),且此亦經證人劉振華於 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大約今年(105) 4月初左右(大約清 明節左右)有去過他家跟他購買過安非他命毒品2 次,一次 是購買1 公克、一次是購買2 公克,一次1000元、另一次是 2000元,但是這2 次我都先欠著還沒給他錢等語(見105 他 1191卷第175 頁、第225 頁),而證人劉振華於偵查中作證 時,已經檢察官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 情誠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蓄意攀誣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 之理,且綜觀其於警詢、偵查歷次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前後互核相致而無何齟齬之 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 難憑空捏造編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 信。又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劉振華所述一致,況被告並於偵查 、審理中所述尚能夠分辨合資購買與販賣之不同,向檢察官 及法院自承不是合資購買而是販賣等語,益徵被告就105 年 4 月初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證人劉振華 1000元乙情非虛。又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 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 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被告對 劉振華為本件販賣毒品牟利之行為,其與劉振華尚非至親, 亦無任何特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 重典,以原價交易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 告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共同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轉讓禁藥部分(附表一編號1 、3 至5 ):  上開附表一編號1 、3 至5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與證人劉振華、張樹元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見 105 他1191卷第171 頁至第175 頁反面、第223 頁至第225 頁、105 偵11032 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 、105 訴455 卷第88頁至第94頁)大致相符,另就附表一編 號1 、4 之犯行另有附表一編號1 、4 「通訊監察譯文及其 出處」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證被告就附表一 1 、3 至5 之轉讓禁藥犯行,足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次按甲基安 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禁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 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 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 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 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 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 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 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 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 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 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 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 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附表 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犯行,同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加以處罰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 、3 至4 係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 收取對價之行為,係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 品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附表一編號1 、3 之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僅自白轉讓 之犯行,且其於警詢、審理中時針對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 自承:我販賣毒品給劉振華沒有從中獲得利益,我沒有要賺 劉振華的錢,算是請的意思,105 年3 月2 日那次我有請他 ,105 年4 月初2 公克那一次我也是想說請他吃沒有關係等 語(見105 偵11032 卷第109 頁反面、105 訴455 卷第61頁 反面、108 訴緝第63卷第103 頁),是被告是否有營利意圖 已有疑義。且證人劉振華係證稱:被告105 年3 月2 號這次 是以1000元賣給我1 公克,又105 年4 月初有一次是2 公克 賣我2000元等語(見105 他1911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 此與被告於審理中稱:我跟別人買是1 公克1000元,而105



年4 月初那一次是因為劉振華要去花蓮玩,我先幫他找別人 拿,1 包1 千元,我拿2 包給他,共2000元等語(見105 訴 455 卷第18頁),就關於被告係以1 包1 公克1000元之價格 買入再以同樣價格交予劉振華一事互核相符,是本院認檢察 官所舉證人證稱被告有「販賣」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因證 人無從推之被告有無從中賺取差價,僅因知悉有要給被告金 錢換取甲基安非他命即證稱被告有販賣之行為,然自法律上 評價而言,檢察官此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以原價轉售予劉振華 係有從中獲得利益或者有何有營利之意圖,本院認就附表一 編號1 、3 部分依照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則,應僅論以轉 讓禁藥罪。又就附表一編號4 之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亦僅自 白有轉讓之事實,並辯稱:當天是張樹元朋友要甲基安非他 命,但後來他朋友沒有來拿,張樹元就問我可不可以倒一點 給他吃,我就倒一點給他吃(見105 訴455 卷第60頁至第62 頁),又證人張樹元於審理中證述:當時好像有朋友要買, 應該被告說的是確定等語(見105 訴455 頁第94頁),是至 此僅能認定被告當日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樹元,檢 察官雖舉證以附表一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及其出處欄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然就譯文內容觀之,與交易有關的字句只有 「不然那種的弄兩千塊」,亦只能推論張樹元要被告拿2000 元的某種物品予之,無從論以究係要被告原價轉讓毒品或者 販賣毒品予張樹元,是依照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則,無論 被告係無償轉讓或者只能認以原價無營利意圖之轉讓,均僅 能論以被告係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張樹元,是本院認就附表一 編號4 之部分,被告亦係犯轉讓禁藥罪,惟附表一編號1 、 3 、4 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起訴基礎社會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轉讓禁藥罪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名,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92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2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雖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不相當,本院認無以累 犯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231、292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 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及 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 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2、3611、4802、5850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中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曾一度自承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振華認罪(見 105 偵11032 卷第118 頁),於審判中亦曾經承認:1000元 這一次是販賣,只是沒收到錢等語(見105 訴455 卷第36頁 反面),雖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照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前曾於偵查、審理中各有一次針 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應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附表一編號 1 、3 至5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當時在努力工作養家,家中有老父 及子女,生活壓力大,情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目的、 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在在均係便利其朋友取得毒品,而與



辯護人辯稱之家庭因素無關,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之處,其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 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此乃 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 刑事政策,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雖於審理終結 前否認犯行,然因於偵查、審理中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曾一度 自白在卷,已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各予以減刑,減輕後,此部分更無情輕法重,如科以最輕度 刑仍顯屬過苛之情事,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 竟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另又原價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國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且其犯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否認犯行,僅針對轉讓禁藥部分坦承,再兼衡被告轉讓 禁藥之次數、對象、販賣之毒品數量、次數,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板模相關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主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 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日 施行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 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 、4 至12之部分均稱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108 訴緝63卷第167 頁、105 他1191卷第9 頁),是 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審理中另自承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3 之物,係供本案聯絡張樹元及劉振華之用,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亦係本案被告用以聯絡張樹元 及劉振華之用,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以,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稱,關於附表一編號2 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尚未收受 劉振華之金錢,是此部分因無實際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 電話通聯情形 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桃園市) 交付毒品之犯嫌 販賣或讓轉毒品之價格及重量 通訊監察譯文及其出處 罪名及主刑 ① 劉振華 劉振華持用0000000000與甲○○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105年3月2日上午6時6分 ○○區○○○路0段000巷0號 甲○○ 轉讓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G1-1) 、桃園地院105 年聲監字第275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105 偵11032 卷第78頁至第79頁、105 偵15612卷第50頁反面)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 同上 不詳 105年4月初某日 ○○區○○里○○○00號 甲○○ 以1000元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劉振華未付款) 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③ 同上 不詳 105年4月初某日 同上 甲○○ 轉讓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④ 張樹元 張樹元持用0000000000與甲○○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105年3月10日下午4時1分 ○○區○○里○○○00號或○○區○○里00鄰○○0○0號 甲○○ 轉讓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C3-1至C3-4) 、桃園地院105 年聲監字第275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105 偵11032 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00 頁正反面)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⑤ 劉振華 不詳 105年5月12日上午8時 ○○區○○里○○○00號 甲○○ 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塑膠分裝袋 2包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沒收確定。 2 電子磅秤 1台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沒收確定。 3 電子產品(SAMSUNG、白)(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合計含袋重6.8 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5 月12日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後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105 他1191卷,P162),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沒收確定。 5 海洛因 1包(合計含袋重3.84公克) 6 海洛因 1包(合計含袋重3.86公克) 7 海洛因 1包(合計含袋重0.48公克) 8 海洛因 1包(合計含袋重0.36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合計含袋重3.22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合計含袋重1.2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合計含袋重1.04 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合計含袋重0.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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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