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677號
TPHM,108,上訴,2677,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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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覃克正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01號、106年度偵續字第4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覃克正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覃克正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向周進生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房屋,並以「阿基商行」名義經營臺灣彩券 。嗣張儀桓(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以「國聯冠軍商 行」名義,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經營運動彩券結束營業 ,張儀桓欲尋找新址,續以「國聯冠軍商行」名義經營運動 彩券,遂委託聶勝武尋找經營運動彩券之店面,覃克正因而 結識聶勝武,三人達成合意,由覃克正使用張儀桓名義之「 國聯冠軍商行」經營運動彩券,惟因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運彩公司」)規定,「國聯冠軍商行」之 登記地址必須設在該址,臺灣運彩公司方能將機臺裝設在該 址店面,因而有辦理「國聯冠軍商行」變更登記地址之需要 ,又臺北市商業處規定商行辦理營業地變更登記,需該址房 屋所有權人之同意,覃克正遂向該址房屋所有權人即周進生 要求簽署同意書。惟覃克正索取同意書未果,為期能順利經 營運動彩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未經周進生同意或授權,於103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3 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周進生」印章 1枚,接續於該重新印製之同意書上房屋所有權人欄及立同 意書人欄偽造「周進生」之署名及印文後,用以表示周進生 同意提供房屋作為「國聯冠軍商行」營業使用,再交給不知 情之聶勝武持向臺北市商業處行使,以辦理「國聯冠軍商行 」所在地之商業變更登記,使臺北市商業處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周 進生及臺北市商業處管理商行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商業處告發暨周進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覃克正犯罪事實之各項 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坦認於102年12月15日與該址房屋所有權人周進生訂定 租賃契約(下稱:第一份租約,他7344號卷第17至21頁) 以承租該址房屋,並以「阿基商行」名義在該址經營臺灣 彩券,嗣與張儀桓、聶勝武合意,由被告使用張儀桓名義 之「國聯冠軍商行」在該址經營運動彩券,且為符合臺灣 運彩公司及臺北市商業處之規定,故曾請周進生簽署同意 書,以將「國聯冠軍商行」所在地變更登記於該址等事實 。
  ㈡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第一份租約簽訂後一年多,周進生之配偶周廖芳 嬌曾為了「二代健保」要與其簽立第二份租約(下稱:第 二份租約,他7344號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第二份租約 上已註明同意被告分租其他商號經營運動彩券。租約上「 周進生」簽名用印是周廖芳嬌所為,周廖芳嬌在簽約時也 將記載完整且蓋有周進生印文之同意書一併交給其,給其 辦理「國聯冠軍商行」所在地之變更登記。周正峯、周廖 芳嬌也有提供該址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使用執照存根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劃公共設施 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等文件給其,可見確有同 意被告可以辦變更登記,被告並無偽造同意書云云。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第一份租約係由周進生授權其子周正峯及其配偶周廖芳嬌 簽名,出租給被告之「阿基商行」販賣臺灣彩券:   證人即周進生之子周正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母周廖芳 嬌刊登房屋出租廣告後,被告前來表示要承租,其便代表 周進生周廖芳嬌與被告處理第一份租約,第一份租約「 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之「周進生」簽名,可能是其拿給周 進生或周廖芳嬌簽名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13頁) 。證人周廖芳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知 道被告承租該址房屋係要經營「阿基商行」賣彩券,伊在 第一份租約立契約人處簽好「周進生」,周正峯才帶去和



被告簽約,周正峯簽好後就拿來給伊保管,本案房屋出租 之事,周進生都知情等語(他字第7344卷第151頁;他字 第8566卷第190頁;原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第96至98頁 )。證人周文彬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第一 份租約係渠母親周廖芳嬌簽好名字,再交給渠及周正峯一 起去和被告簽約等語(他字第7344卷第153頁;他字第856 6卷第192頁:原審訴字卷第100頁)。經核3人證詞一致, 並與被告所言相符,復有第一份租約1份附卷可稽(他字 第7344卷第17頁至第21頁),足認周正峯周廖芳嬌在第 一份租約簽署「周進生」姓名時,應已徵得周進生之同意 及授權,且被告與周正峯代表周進生於000年00月00日所 簽之第一份租約,係為承租該址房屋用以經營「阿基商行 」販賣臺灣彩券,堪以認定。
  ㈡「國聯冠軍商行」辦理所在地變更登記之過程:   ⒈證人張儀桓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的「國 聯冠軍商行」是運動彩券之經銷商,但其沒有實際經營 ,而是請聶勝武全權處理,幫其將牌出租給他人,其不 知道如何和房東接洽,也不清楚聶勝武如何與被告接洽 ,臺灣運彩公司會經常去檢驗運動彩券經銷商有無在買 賣,大概幾個月會有1、2次督導,是聶勝武帶其去和運 彩經銷商簽字時,其才認識被告,聶勝武每月會拿新臺 幣(下同)13,000元給其等語(他字第7344卷第148至1 49頁;他字第8566卷第187至188頁;原審訴字卷第121 至122頁)。
   ⒉證人聶勝武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協 助張儀桓有關國聯冠軍商行與臺灣運彩公司簽約及辦理 遷址事宜,張儀桓的國聯冠軍商行取得10年經營權,但 他沒有實際經營,原本設址在民生東路5段,後來在103 年6月結束營業,伊就去詢問有無臺灣彩券經銷商願意 附帶經營運動彩券,嗣於103年9月間被告表示同意租張 儀桓的牌,才會將國聯冠軍商行遷到該址,但要先向臺 灣運彩公司報備及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營業變更登記, 則需要房東出具同意書,及提出建物使用謄本等文件; 伊自臺北市商業處網頁下載「同意書」範本後,於103 年9月將該空白同意書(尚需由房屋所有權人簽名或蓋 章,並記載其身分證字號、住址、商號名稱及同意登記 為所在地之地址)交給被告,告知被告請房東填好簽名 ,商號名稱也要記載為「國聯冠軍商行」。大約1、2週 後,被告就將記載完整之同意書(已完整記載「周進生 」之簽名及蓋章、身分證字號、住址、商號名稱為「國



冠軍商行」,及同意將該址登記為所在地,見他字第 8566號卷第51頁)連同權狀等文件,一併交給伊,由伊 去辦理變更更記等語(他字第7344卷第149至150頁;他 字第8566卷第188至190頁;原審訴字卷第114至120頁) 。
   ⒊綜上張儀桓及聶勝武之證詞可知,「國聯冠軍商行」原 本登記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販賣運動彩券,因結 束營業遂由聶勝武於103年9月間洽詢被告,經被告同意 於該址房屋兼營「國聯冠軍商行」販賣運動彩券,聶勝 武即自網站下載空白同意書後,將該空白同意書交給被 告。之後,被告於103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 ,即將上揭已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連同建物改良所 有權狀交給聶勝武,由聶勝武張儀桓於103年10月13 日至臺北市商業處辦理所在地變更登記。
  ㈢本案完整內容同意書上周進生之印文及簽名係被告偽造, 周進生周廖芳嬌均未簽署該同意書:
   ⒈周廖芳嬌證稱其及周進生均未於同意書上簽名,亦未同 意被告在該址經營其他商號及運動彩券:
    證人周廖芳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第二 份租約是被告拜託其簽署的,被告說他想要方便,租金 寫每月2萬元,他就可以不用報稅,他想要逃漏稅,所 以其才會簽第二份租約,被告寫好第二份租約內容,當 時其有簽寫「周進生」的名字,並把周進生的章拿給被 告,讓被告蓋用,但其沒有注意看被告書寫的內容,被 告沒有提到要把該址房屋登記給「阿基商行」以外之其 他商行當作是商行所在地,伊只同意被告經營「阿基商 行」,其他都沒有同意;其一直以來都是跟被告收租50 ,500元,不是2萬元,第二份租約只是給被告方便而已 ,根本不算數。後來被告於103年某月拿一份上面僅記 載「中山」、「龍江」、「382號」、「Z000000000」 及「台北市○○路000號」等語,但房屋所有權人欄、商 號名稱、立同意書人(房屋所有權人)及時間等欄位均 為空白之空白同意書(他字第8566號卷第47頁)給其, 要其拿回去給周進生簽,但沒有說此同意書之用途,其 當時覺得很奇怪,便說要拿回去問家人,但後來也沒有 拿給周進生簽,後來稅捐單位通知才知道該址房屋被登 記為國聯冠軍商行等語(他字第7344卷第152頁;他字 第8566卷第191頁;偵續字卷第45頁;原審訴字卷第88 至90頁、第92至95頁、第98頁)。依周廖芳嬌所言,被 告先提出第二份租約拜託其配合簽署,嗣又提出空白同



意書要周廖芳嬌帶回給周進生簽名,但周進生及周廖芳 嬌均未簽名,亦未同意被告於該址經營其他商號或運動 彩券。
   ⒉周進生一家自103年7月起即因收租問題與被告不睦,應 無依被告請求簽署同意書之可能:
    證人周廖芳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繳租狀況很不正 常,自第一份租約的「房租收款明細欄」沒有簽名開始 (即103年7月15日起,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7至49頁), 被告就沒有繳房租了,周進生、其和其女兒去收房租, 被告都不高興,其等就請被告用匯款,但匯款有時也不 完整,有時候月初匯1次、月底匯1次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98至99頁)。證人周文彬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亦均證稱被告經常不依約定匯入房租,伊等只好親自去 收,收租時被告態度很差,周進生周廖芳嬌周文玲 都有收過,伊及家人都認為被告態度很差,伊等決定讓 被告用匯的,但被告匯得亂七八糟,也都匯不足額等語 (偵續字卷第44頁;原審訴字卷第104至105、108頁) 。證人周正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承租後經常不 繳房租,渠家人去向被告收租,被告也不願意給,被告 甚至故意拿錢在渠妹周文玲面前表示「有錢不願意給你 」等語,所以渠家人最後決定以訴訟解決等語(原審訴 字卷第112至113頁)。參以卷附第一份租約之「房租收 付款明細欄」(原審審訴字卷第47至49頁)所載,自10 3年7月15日起周進生及家人即未在收租欄位簽名,可見 自該時起被告即有不按時付租之情形,此亦核與上揭證 人均證稱被告付租情形甚不穩定乙情相合。再衡以周廖 芳嬌與被告簽訂第一份租約時,即已知悉被告承租該址 房屋之目的,係為經營「阿基商行」販賣臺灣彩券,已 如前述,足見周廖芳嬌並無順應被告之要求簽署同意書 ,使被告得在該址房屋上另設其他商號從事其他營業之 動機及誘因。周進生周廖芳嬌一家自103年7月15日起 即因收租問題與被告常生嫌隙、相處不睦,則被告於10 3年9月底、10月初自聶勝武處取得空白同意書,再交付 周廖芳嬌請其簽名時,衡情周廖芳嬌應無依被告要求簽 立同意書給被告之可能。是周廖芳嬌證稱其未簽同意書 等語,應屬事實。
   ⒊被告交付空白同意書給周廖芳嬌後,周廖芳嬌並未交還 給被告,堪認同意書上周進生簽名係被告偽造:    周進生提起本案告訴時,即提出上揭由被告交付給周廖 芳嬌之空白同意書為證據(他字第7344卷第35頁、他字



第8566卷第47頁),其上僅填載前述「中山」、「龍江 」、「000號」、「Z000000000」、「台北市○○路 000 號」等部分內容,但關於「房屋所有權人」、「商號名 稱」、「立同意書人簽名或蓋章」、「日期」等欄位, 均未據記載及簽署。依證人周文彬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該空白同意書係被告於103年間交給其母 親周廖芳嬌周廖芳嬌說被告要伊簽該同意書,但當時 被告付租都不正常,其等不可能會簽給被告;這是其於 105年協助處理本件事情後,周廖芳嬌才把該空白同意 書交給其,由其保管,周廖芳嬌沒有簽過任何同意書等 語(他字第7344卷第153頁;他字第8566卷第192頁;原 審訴字卷第102、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周廖芳嬌前 開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互核相符。且依前 述,周廖芳嬌與被告簽訂第一份租約時既已知悉被告承 租該址房屋係為經營阿基商行販賣臺灣彩券,自無任何 動機再主動向被告取得該空白同意書,可見該空白同意 書係被告自聶勝武取得後,先自行填載前述「中山」、 「龍江」、「000號」、「Z000000000」、「台北市○○ 路 000號」等部分內容後,再交給周廖芳嬌請其帶回給 周進生簽名,但因周廖芳嬌突感有異而未辦理,反而交 給其子周文彬保管至提出告訴,即堪認定;周廖芳嬌周進生一家並未填載及簽署該同意書後交還被告。以此 可見,本案最終交給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國聯冠軍商行所 在地之變更登記,其上已完整填載並有周進生簽名及印 文之同意書,並非周進生周廖芳嬌或其家人所為,而 係被告在未得周進生周廖芳嬌同意或授權下,自行偽 造而來,至為明確。
   ⒋被告縱持有該址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等文件,亦不足為有 利之認定:
    ⑴被告辯稱其持有該址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影本、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都發局都 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等文 件,足見周廖芳嬌確有同意云云。惟證人周廖芳嬌周文彬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該址權狀是簽第一份租 約時,因被告要登記阿基商行,所以就給被告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90、103頁)。參以該使用執照存根之 發照日期為「68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發文 日期為「102年12月16日」等情,有使用執照存根及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 1份存卷可稽(原審審訴字



卷第61至63頁),即均在雙方簽署第一份租約之前。 可見被告持有該址房屋所有權狀等文件之原因,應係 因雙方簽訂第一次租約時,即由周廖芳嬌周文彬提 供給被告辦理阿基商行之商業登記使然,而與國聯冠 軍商行之商業變更登記無關。
    ⑵被告固亦持有該址房屋之「房屋稅單」,惟證人周廖芳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曾一直向其索取該址房屋之稅單,但其不解為何被告要稅單,所以就沒有給,但因房屋稅單是寄到該址,被告也不交出稅單,其最後只能申請補發稅單才能繳稅等語(他字第7344卷第151至152頁,他字第8566卷第190至191頁,原審訴字卷第90頁);證人周文彬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原審訴字卷第104頁),參以卷附該址房屋稅單確為補發乙情(他字第8566卷第45頁),堪認房屋稅單係因寄至該址直接由被告收受,被告方能取得,而非周廖芳嬌等人交給被告,更與辦理國聯冠軍商行之所在地變更登記無關。    ⑶綜上,即使被告持有該址房屋所有權狀等文件,亦非 周廖芳嬌及其家人所交付,更與辦理國聯冠軍商行之 所在地變更登記無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周廖芳嬌縱曾與被告簽署第二份租約,亦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⑴依前述雙方簽署之第一份租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5 0,500元,且未見周進生同意被告得將該址分租給其 他商號或經營其他行業之約定。然依卷附第二份租約 ,其上卻記載:①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元;②「甲 方(周進生)同意乙方(被告)可分租給正當職業, 即臺灣彩券經銷商及運動彩券經銷商,同址經營彩券 行」等語;③房屋修繕由被告負責,被告不承租時, 前一個月「要把臺灣運動彩券經銷商撤退」;「二代 健保費由乙方(被告)負責繳納」、「其他稅金由乙 方(被告)負責繳納」等語。換言之,第二份租約不 但減少租金達一半以上,周進生方面更同意被告得將 該址分租並經營銷售運動彩券業務。被告即以此辯稱 周進生周廖芳嬌已同意被告以其他商號經營運動彩 券云云。
    ⑵證人周廖芳嬌固坦認第二份租約上「周進生」之署名 係其簽寫,惟關於與被告簽署第二份租約之緣由,其 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此係被告拜託其簽署,目的是 讓被告可以不用繳稅,讓被告可以逃漏稅,其當時雖 有簽寫「周進生」名字,也把「周進生」印章交給被 告蓋用,但其未注意、未仔細審閱其上是否有加註其 他文字,被告亦未提及任何要將該址房屋登記給其他 商行做為所在地之事,其也沒有同意,其一直都跟被 告收租50,500元,並非第二份租約記載之2萬元等情 ,已如前述。然每月租金自第一份租約之505,000元 驟降為第二份租約之2萬元,實際上係收取租金之周 進生及周廖芳嬌一家方能享受短報租金收入之所得稅 上利益;反之就給付租金之被告而言,毫無減少稅負 之利益可言,可見周廖芳嬌所稱係因「被告想要逃漏 稅」,其才配合被告簽立此第二份租約云云,應係其



恐暴露自己逃漏稅不法情事,所為之避重就輕說詞, 此部分固不足信。然另一方面,亦足見周廖芳嬌當時 為求獲取短報所得稅之利益,故為儘快與被告簽訂第 二份租約,才會在未仔細審認內容、亦未注意被告是 否自行加註其他文字之情形下,擅將「周進生」印章 交給被告自行蓋用其上;且究其實,倘周廖芳嬌當時 確有同意被告得以該址房屋作為其他商號經營運動彩 券之所在地,自無一方面在有此記載之第二份契約上 簽名,但卻不在被告交付之上開空白同意書上簽名之 理。是以,自不能僅以第二份租約上有「周進生同意 被告將該址房屋分租給其他商號經營臺灣運動彩券」 之記載及簽名,即認周進生周廖芳嬌確有同意,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㈣被告係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周進生」印章,再行 盜蓋及偽造「周進生」署名於同意書上:
   依前所述,周廖芳嬌取得被告交付之空白同意書後,並未 交由周進生在其上簽名及蓋印,但被告卻持有記載「周進 生」印文1枚及「周進生」署名2枚之內容完整同意書,並 於103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交付給聶勝武;參 以我國社會使用使用印章甚為普遍,一般人亦得隨時至刻 印店付費刻印章,刻印店人員亦無任何審核身分機制,亦 無任何被告自行篆刻「周進生」印章之事證,可見被告應 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周進生」印章1枚,再 接續於重新印製之同意書上房屋所有權人欄及立同意書人 欄偽造「周進生」之署名2枚及印文1枚等情,即堪認定。  ㈤被告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查辦理商業各類登記事項需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商業登記申請辦法規定應檢具相關文件辦理,另 商業登記係採準則主義,登記主管機關依商業所附文件據 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式者,即應核准其登記 ;而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於核准登記均依商業登記法第19 條規定將登記資料登載於網際網路之「經濟部全國商工行 政服務入口網商工查詢服務/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網站等 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08年5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248 93號函、108年5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25016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91、195 頁)。是營利事業 主管機關對營利事業之變更所在地登記,僅審核是否備齊 申請書、負責人證件、委託書、同意書等資料後,關於設 立登記之真偽,並不作實質審查,僅形式審查後,即登載 於網際網路之「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查詢



服務/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網站。此固係以「電磁紀錄」 形式之登載,惟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即仍屬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之「準公文書」。職是,被告所為亦係使公務員將此 不實事項(周進生同意該址房屋作為「國聯冠軍商行」所 在地)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即堪認定。  ㈥綜上各節,被告偽造「周進生」名義之同意書,並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其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其罰金刑雖規定為5百元以下 ,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 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本 罪之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嗣修正後本條規 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從「5百 元以下」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 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 不再適用),修正後該罪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 訴意旨雖僅載被告行使偽造周進生名義之私文書犯行,而 未敘明被告使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上揭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及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判範 圍,併此敘明(原判決認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誤會,然不影響全案判決 本旨,不予撤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刻製「周進生」之印章,及 將該偽造「周進生」名義之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聶勝武持 向臺北市商業處行使,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周進生 」之印章,再於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盜蓋並偽造「 周進生」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及第214條、第55條等規定,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行足生損害於周進生臺北市商業處管理商行資料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考量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 業,曾經從事營造公司之工作,經營彩券行約10多年,目前 無業,且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16 2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 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被告偽刻之「周進 生」印章1枚、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欄之「 周進生」印文及署押,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 示文書,已於申辦時交給臺北市商業處,非屬被告所有,而 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辯稱本 案同意書上「周進生」之印文及署名係周廖芳嬌親自蓋印及 簽寫,其並無偽造云云,並不可採,亦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為固應嚴予非難,惟審酌其已與告訴人 周進生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周進生簽署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85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罪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 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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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