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09年度,132號
ULDM,109,港交簡,132,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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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銘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 ,並斟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行駛時間不長,然發生碰撞事故且無照駕 駛等犯罪情節,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之素行、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陳銘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源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13時30分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 ,在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之友人家內飲用鹿茸酒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 雲156 線5 公里處路牌前,不慎與蕭張月娥騎乘之電動自行 車發生碰撞,致蕭張月娥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6 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5 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張月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智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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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