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5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張家瑜即黃張月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肆仟貳佰叁拾元
,及其中本金捌萬叁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
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
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
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
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94230 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
款日,民國95年8 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
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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