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474號
MLDV,108,苗簡,474,2020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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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474號
原   告 鄭劉秀妹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鄭俊仁 
      鄭耀宗 
      鄭富仁 
      鄭富海 
      鄭之煒 

      劉雪梅 
      鄭堯文 
      鄭金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鄭秀梅 
      鄭秀琴 
      鄭媛心 
      鄭錦樹 
      吳大昌 
      葉鄭集珍
      李鄭英妃
      鄭月妃 
      郭鄭貴妃
      鄭梅蘭 
      徐美芳 
      徐立塘 
      徐廷芳 

      徐麗芳 
      李秀高 
      李弘大 
      李長興 
      李寬正 
      李勤英 

      鄭永滄 

      鄭聰明 

      鄭真明 
      陳帝揚 
      陳侶揚 
      邱肇基 
      邱紹欽 
      邱紹永 

      邱梅英 
      邱菊英 

      邱月英 

      張寬立 
      張莉雯 
      張秀琴 
      張鈺雲 
      簡張秀有
      張鄭淑媛
      鄭基章 

      鄭慶昌 
      鄭朝鶴 
      鄭裕騰 
      鄭裕寶 
      鄭美妹 
      鄭秀琴 
      鄭秀萍 
      彭政富 
      彭政貴 
      彭秀梅 
      彭鳳梅 

      彭素梅 
      彭美梅 

      林鄭銀珍
      謝森榮 
      謝淑淩 
      謝淑媛 
      鄭鳳蘭 
      鄭進均 
      鄭邱敏妹
      鄭瑞青 

      鄭淑琴 
      鄭進煜 

      鄭運月 

      鄭月娥 
      鄭月嬌 

      鄭周阿貴
      鄭楷融 
      鄭惠方 

      鄭武烈 
      貝玉燕 
      鄭筱琪 
      鄭博鏵 
      鄭筱薇 
      王鄭嫦英
      鄭鸞英 

      劉漢仁 
      詹劉秀蘭
      劉雙英 

      何麵  

      謝名家 
      謝國璋 
      謝文雄 
被   告 謝錦輝 
      謝志勇 
      吳秀梅 
      謝志平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勳 
被   告 謝志昇 

      廖瓊珠 

      賴憲杰 
      賴崑誠 
      賴昆永 
      賴建宏 
      賴允棟 
      賴文聰 
      江賴麗雪
      賴常春 
      張謝阿銀
      鄭維秀(即鄭燕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郎(即鄭燕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貴(即鄭燕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宏(即鄭燕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蘭(即鄭燕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蘭(即鄭燕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林千秋(即徐仁政之承受訴訟人)


      徐志豪(即徐仁政之承受訴訟人)

      徐志華(即徐仁政之承受訴訟人)


      謝秋祥(即謝阿金之承受訴訟人)


      巫秀清(即謝阿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被告等人之祖先 墳墓(下稱系爭墳墓,位置及面積如民國108 年1 月2 日苗 栗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 37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 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另向本院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65 號事件審理(下 稱另案),並於109 年2 月18日判決,有另案判決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474 至484 頁)。而另案判決中敘明,原告 與另案被告(即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爭 點係系爭土地之西側土地分由何人單獨所有,而就系爭土地 東側即系爭墳墓所在位置土地部分,均主張由另案被告亦為 本案被告鄭永滄取得,並由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明無訛。是 以,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就系爭墳墓所在之部分土地, 是否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為原告是否得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 ,而有權主張拆除系爭墳墓之前提要件,故另案之審理結果 顯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為避免徒勞裁判,兼顧訴訟 經濟,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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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