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163號
MLDM,109,苗簡,16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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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欽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汽車冷氣維修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殘渣袋3 個,觀之扣案物相片及衡諸被告之自白、採 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堪認上開扣案物內確仍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誤,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07 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卷第9 頁 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被 告 廖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 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巷00 弄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7 時45分許,警方 搜索上開住處,扣得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 ,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接受戒癮治療,然該緩起訴 業經撤銷,乃依法追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欽坦認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檢體編號: 106B0362)在卷可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扣案可證,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夾鏈袋3 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 從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 食器為被告犯罪所用工具,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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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