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2號
MLDM,109,原易,2,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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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玫姿


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法律扶助)
      江錫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452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6610號),本院認為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苗原簡字第70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 47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統一超商菁英門市,將不知情之其 女郭○慧(100 年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其子郭○宇(102 年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改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怡妘」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 童或少年)所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張*年」。「陳怡妘」、「張*年」(無證據證明為 不同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對丁○○、戊○○、丙○○、甲○○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皆旋遭提領殆盡。嗣丁○○、 戊○○、丙○○、甲○○事後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丁○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苗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乙○○及辯護人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2 號卷,下稱 本院易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 款卡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看到運彩徵才廣告,便以LI NE通訊軟體與「陳怡妘」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出租帳戶, 1 個帳戶每7 天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 千元,每月為3 萬 元,當時配偶剛過世,伊沒有工作,又急需用錢,一時沒有 想太多,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改以「陳怡妘」所指定密碼 之提款卡寄出去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苗原簡字第70號卷, 下稱本院簡卷,第79頁至第82頁;本院易卷第182 頁)。經 查:
一、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47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統 一超商菁英門市,將不知情之其女郭○慧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其子郭○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改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怡妘」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指定密碼之提 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年」(無證據證 明「陳怡妘」、「張*年」為不同人);嗣告訴人丁○○、 甲○○及被害人戊○○、丙○○分別接獲如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來電,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轉帳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 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 頁至第 13頁;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 第15頁;本院簡卷第79頁;本院易卷第181 頁),並經證人



即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56頁至第60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 46頁至第47頁),且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交貨便顧客留存聯、郵局108 年4 月25日儲字第 1080093028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 年6 月14日儲字第1080135121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 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反面、第65頁、第69頁至 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偵卷 第19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6頁),足 徵上開帳戶經「陳怡妘」、「張*年」持用為詐欺取財犯罪 存、提款帳戶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 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落入犯罪集團之手 ,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落入犯罪集團抓準其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 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 成為詐騙工具,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 成為詐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 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帳 戶,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供詐騙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 並非互斥,不容混淆。故被告辯稱其因應徵出租帳戶受騙云



云縱令屬實,若其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猶輕率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所應負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責: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 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 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 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寄出 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時已成年,且自陳 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22、23歲時開始工作,曾任職雞 肉分切員、月薪28,000元、每週上班5 日、自上午8 時許起 至下午5 時許止,及在山上採收生薑與梨子套袋、日薪1,10 0 元等語(見本院簡卷第80頁;本院易卷第185 頁),顯有 一定社會經驗,當知工作所獲報酬應與所付出勞、心力程度 相稱,並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 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 知。是被告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 寄交予素未謀面之「陳怡妘」、「張*年」,已屬可疑。 ㈡上開帳戶為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47分許寄交前, 餘額分別為69元、56元乙節,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56頁),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 :郭○宇的帳戶於108 年1 月後就沒有低收入戶扶助了,至 於每半年1 次的展望會助學金部分,伊有跟展望會講,所以 會領現金,不會匯到帳戶內等語(見本院簡卷第81頁),要 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內僅有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並益徵被 告知悉「陳怡妘」、「張*年」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改以



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後,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 法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或日後有補助款項入帳 ,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再 者,酌以被告自陳:「陳怡妘」說1 個帳戶每7 天可賺取5 千元,每月為3 萬元,工作內容除提供帳戶外,無其他要求 或配合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頁;本院簡卷第79頁 ),是其應徵之工作內容除提供帳戶外,毫無其他勞、心力 付出,竟可賺取每月高達3 萬元之報酬,所獲待遇遠較其先 前擔任雞肉分切員或務農者優渥,顯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 不相當之情事,而與社會常情相悖,任一如被告般曾有社會 正當工作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提供之帳戶係將用以從事違法 行為之高度可能。此外,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向各銀 行申請開立複數金融帳戶,「陳怡妘」、「張*年」卻願以 每7 日5 千元之對價蒐集帳戶,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他人 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給 付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然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改 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寄交予「陳怡妘」、「張*年」使用, 且於審理中自陳:有覺得奇怪,但當時急需用錢,就沒想這 麼多等語(見本院簡卷第82頁),足認其對上開帳戶可能遭 不法利用當可預見無訛。又被告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改以 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後,實無法控制「陳怡妘」、「張*年」 於取得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是縱被告聽信「陳怡妘」之 言,上開帳戶係用於博奕兌匯(見警卷第20頁),然如其將 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 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帳戶不淪為詐 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寄交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 款卡,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 縱令上開帳戶遭挪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 ,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㈢就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 供帳戶之行為人除了須證明有與假應徵工作公司之詐欺集團 有所聯繫外,更是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在提 供帳戶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 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 ,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倘若 行為人對於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 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上縱使詐欺集團 是以「應徵工作」之詐術來收集帳戶,在此層面看來,提供 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 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使求職 者上當,常以簡易工作內容及顯不相當之對價來吸引求職者 ,此時,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為不法行為或是報酬與工作 內容顯然不相當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 、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 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帳戶與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觀諸被告與「陳 怡妘」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見警卷第20頁),被告表示 「會不會有風險」等語後,即片面聽信「陳怡妘」回覆之「 不會的,你放心。收到確認你的賬戶可以正常使用,可以先 派發第一期的薪水給你,如果沒有收到薪水,你隨時可以掛 失賬戶,對你沒有任何損失,也沒有任何風險」等語,而未 究明所謂「線上運彩博奕」係如何運作等情,或自行查證, 深入瞭解租借帳戶之用途是否正當合理以釋疑,而於自陳未 知該公司詳細資料之情形下(見本院簡卷第81頁),貿然寄 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卡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要與一般求 職過程迥異,顯見被告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 對求職之行為,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陳怡妘」、「張*年」(無證據證明為不 同人,或為兒童或少年),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之行為,同時 幫助「陳怡妘」、「張*年」對告訴人丁○○、甲○○及被 害人戊○○、丙○○詐取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告訴人丁○○遭詐騙數額較高 ,認該次情節較重)。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四、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丁○○部分,因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及改以指定密 碼之提款卡,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其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嚴重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 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 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幫家中務農、收入不定、尚有母親及3 名未成年子女需照 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易卷第145 頁、第149 頁、第18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 提款卡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幫 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轉帳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丁○○ │108 年3 月│於108 年3 月25日下午6 │29,985元 │郵局帳號│
│ │ │25日下午9 │時49分許,致電丁○○佯│ │00000000│
│ │ │時19分許 │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353625號│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 │帳戶 │
│ │ ├─────┤由,致丁○○陷於錯誤,├─────┼────┤
│ │ │108 年3 月│遂於左列所示時間轉帳右│29,985元 │郵局帳號│
│ │ │25日下午9 │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 │00000000│
│ │ │時46分許 │戶內。 │ │356697號│
│ │ │ │ │ │帳戶 │
├─┼────┼─────┼───────────┼─────┼────┤
│2 │戊○○ │108 年3 月│於108 年3 月25日下午8 │29,989元 │郵局帳號│
│ │ │25日下午9 │時45分許,致電戊○○佯│ │00000000│
│ │ │時30分許 │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97號帳戶│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 │ │
│ │ │ │由,致戊○○陷於錯誤,│ │ │
│ │ │ │遂於左列所示時間轉帳右│ │ │
│ │ │ │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 │ │
│ │ │ │戶內。 │ │ │
├─┼────┼─────┼───────────┼─────┼────┤
│3 │丙○○ │108 年3 月│於108 年3 月25日下午8 │29,989元 │同上 │
│ │ │25日下午9 │時33分許,致電丙○○佯│ │ │
│ │ │時58分許 │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 │ │
│ │ │ │由,致丙○○陷於錯誤,│ │ │
│ │ │ │遂於左列所示時間轉帳右│ │ │
│ │ │ │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 │ │
│ │ │ │戶內。 │ │ │
├─┼────┼─────┼───────────┼─────┼────┤
│4 │甲○○ │108 年3 月│於108 年3 月25日下午8 │29,987元 │同上 │




│ │ │25日下午10│時44分許,致電甲○○佯│ │ │
│ │ │時1 分許 │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 │ │
│ │ │ │由,致甲○○陷於錯誤,│ │ │
│ │ │ │遂於左列所示時間轉帳右│ │ │
│ │ │ │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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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