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671號
TPDM,109,審簡,671,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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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乃文
選任辯護人 俞伯璋律師
      曾禎祥律師
      汪柏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
94號、第1951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
訴字第1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乃文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乃文於本院時之自 白。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 同此意旨。查本件係由應召站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不特 定多數人招攬性交易,待男客表示欲為性交易之意思後,由 被告雇用案外人林益清吳家豪(渠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罪部分均經判決確定)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進 行性交易,雖均於性交前為警當場查獲,揆諸前揭之說明, 仍無礙於被告參與該應召站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 介以營利罪。被告於民國107年1 月12日、同年5月25日及同 年8月31日3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僅論接續犯一罪。又被告與林益清吳家豪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城簡字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 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其前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因被告前案與本案分屬不同類 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藉此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期間、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媒介性交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94號
19519號
被 告 李乃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0樓之
00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伯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乃文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城簡字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107年間,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成立五福應召站及御璽工 作站擔任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每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2,500元之代價, 聘僱林益清(業經判決確定)、吳家豪(業經判決確定)擔 任俗稱「馬伕」之工作,李乃文並將其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林益清轉交應召女子使用,另借用當 時女友陳旻君(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陳旻君中國信託帳戶),及友人李咏芬(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咏芬國泰世華 帳戶),嗣該應召站人員即以通訊軟體向不特定有申裝通訊 軟體之電話使用人,散布該色情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詳細內 容,用以招攬不特定客人連絡消費使用,再由應召站人員透 過行動電話傳送暗示性交易之訊息予林益清吳家豪,2人 即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林益清吳家豪收取性交易費用後,再以無摺存款或匯款至上開陳 旻君中信銀帳戶及李咏芬國泰世華帳戶交予李乃文以為營利 。嗣(一)於107年1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由應召站成員與 佯裝為男客之員警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等性交易細 節後,再通知林益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送韓國籍成年女子JEONG MINHEE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5樓「嘉家賓館」進行性交易,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喬裝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又於107年5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 大安區復興南路0段00巷口,發現車伕吳家豪載送韓國籍女 子NOH GA RAM前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喬合大飯店,並 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喬合大飯店000室內查獲NOH GA



RAM與男客王聖瑋從事性交易。(三)再於107年8月31日下 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丹迪旅館8樓 (現更名為多朗明哥飯店)801室內查獲男客詹辰冠與韓國 籍人士NOH GA RAM從事全套性交易,始由警方循線查獲李乃 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乃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於106年9月20日至107 │
│ │中之供述 │年4月間與女友陳旻君居住在 │
│ │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 │ │之3,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96│
│ │ │0000000號、使用行動電話門 │
│ │ │號0000000000號及向陳旻君借│
│ │ │用中國信託帳戶,向李咏芬借│
│ │ │用國泰世華帳戶使用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益清之│證人林益清自107年1月5日開 │
│ │證述 │始從事車夫工作,搭載韓籍應│
│ │ │召女子JEONG MINHEE從事性交│
│ │ │易,薪水一天3,000元,行動 │
│ │ │電話0000000000是朋友阿和給│
│ │ │的,由證人林益清交給JEONG │
│ │ │MINHEE使用,收取性交易所得│
│ │ │曾匯往李咏芬國泰世華帳戶之│
│ │ │事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豪於│坦承其為被告所僱車夫,工作│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是搭載小姐至旅館與男客│
│ │ │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薪水一│
│ │ │天2,500元,應召站名稱為五 │
│ │ │福,下班前應召站會給伊帳號│
│ │ │叫伊轉帳,伊曾將性交易所得│
│ │ │款項匯往陳旻君中國信託帳戶│
│ │ │之事實。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旻君於│證明其與被告於106年9月20日│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至107年4月間居住在臺北市0 │
│ │ │0區00路000號0樓之0,其所有│
│ │ │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7年5月至│
│ │ │107年9月間借與被告使用之事│
│ │ │實。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咏芬之│被告向李咏芬借用國泰世華銀│
│ │證述 │行之事實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庭伊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麥瓊英於97年11月間申請│
│ │ │後交給女兒即證人葉庭伊使用│
│ │ │,於107年1月初至107年9月初│
│ │ │,在臺北市內湖區00路000號0│
│ │ │樓之0,有將該門號借給高中 │
│ │ │同學即證人陳旻君使用之事實│
│ │ │。 │
├──┼───────────┼─────────────┤
│7 │證人麥瓊英之證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
│ │ │證人麥瓊英於97年11月間申請│
│ │ │後給女兒葉庭伊使用之事實。│
├──┼───────────┼─────────────┤
│8 │證人王聖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其於107年5月25日下午5 │
│ │中之證述 │時25分許,在喬合大飯店318 │
│ │ │室內,以1萬4,000元之代價,│
│ │ │與NOH GA RAM從事全套性交易│
│ │ │,尚未完成性交易即為警查獲│
│ │ │等事實。 │
├──┼───────────┼─────────────┤
│9 │證人詹宸冠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其於107年8月31日下午3 │
│ │中之證述 │時25分許,在丹迪旅館8樓801│
│ │ │室內,以1萬6,000元之代價,│
│ │ │與NOH GA RAM從事全套性交易│
│ │ │,尚未完成性交易即為警查獲│
│ │ │等事實。 │
├──┼───────────┼─────────────┤
│10 │證人 JEONG MINHEE 於警│證明在上開旅店房間內,每次│
│ │詢中之證述 │以1萬4,000元至1萬6,000元不│




│ │ │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並從中分得6,000元至8,000│
│11 │證人 NOH GA RAM 之於警│元款項,餘交予應召站成員等│
│ │詢中之證述 │事實。 │
├──┼───────────┼─────────────┤
│12 │通聯調閱查詢單 │應召女子 JEONG MINHE 使用 │
│ │ │之0000000000門號係由被告申│
│ │ │請使用 │
├──┼───────────┼─────────────┤
│13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同案共犯林益清將收取之性交│
│ │細、同案共犯林益清提出│易費用匯入李咏芬國泰世華銀│
│ │之轉帳明細 │行帳戶 │
├──┼───────────┼─────────────┤
│14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吳家豪將收取之性交│
│ │ │易費用存入被陳旻君中國信託│
│ │ │帳戶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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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