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72號
TPDM,109,交簡,37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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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01年度桃交簡字第4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6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本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案 所犯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機關業以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且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及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 殆,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其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 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復衡酌如前所述被告曾有多次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暨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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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