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306號
TCDM,109,聲,130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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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字第4455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889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光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第1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黎光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 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 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黎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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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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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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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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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6月29日 │107年6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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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40│108年度偵緝字第128│ │
│ │96號 │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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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5 │108年度簡字第1507 │ │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108年8月23日 │108年12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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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 │案 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5 │108年度簡字第1507 │ │
│ │ │號 │號 │ │
│判├───┼─────────┼─────────┼─────────┤
│決│判 決│108年8月23日 │108年12月31日 │ │
│ │確定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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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是 │是 │ │
│科罰金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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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108年度執字第16109│109年度執字第4455 │ │
│ │號(已於108 年12月│號 │ │
│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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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