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5號
TCDM,109,簡,55,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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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號
                   109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森


      廖慧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19038 號;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483 號)及追加起訴(
107 年度偵字第27535 號;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749 號
),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元沒收。
廖慧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附表編號2 所示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元及附表編號10、11、14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全森(綽號或暱稱「森」、「阿森」)、廖慧雯(由本院 另行審結)、羅彥承(原名:羅建國,民國104 年加入、暱 稱「二毛」)、吳易繕(104 年加入)、吳桐榮(105 年3 月加入、暱稱「G 霸」、「RONG」)、李崇瑋(106 年4 月 加入、綽號「阿偉」、「李豪」)等人(羅彥承吳易繕吳桐榮李崇瑋均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 罪刑,現均上訴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全森、廖慧雯自103 年10月某日起,至106 年9 月6 日9 時 4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臺中市崇德路中科大樓、臺中市



大坑地區某處及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1樓之1 廖 慧雯現居地內,由陳全森負責計算賭客簽賭輸贏之支數,廖 慧雯負責賭資收取、轉帳及彙整賭客輸贏結果之帳務資料, 吳易繕負責賭客及下游組頭六合彩帳務資料電腦表格製作及 登打,吳桐榮主要負責賭客及下游組頭六合彩彩單收取及向 賭客收取賭金,李崇瑋負責賭客及下游組頭賭資收取及六合 彩彩金發送,羅彥承則負責向賭客及下游組頭收取賭資、分 派彩金及股份計算,而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杜炤志、 李昱䄱、陳昌盛(所涉賭博罪分別由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 2726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2538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 定賭客以LINE、傳真等方式下注簽賭以賭博財物,並接受下 游組頭葉灝(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本院以108 年度中 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組頭轉牌,經營俗稱「二 星」、「三星」、「四星」、「全車」、「特別號」等下注 模式之六合彩賭博,每注新臺幣(下同)49元至75元不等。 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 凡對中開獎號碼「二星」、「三星」、「四星」、「全車」 、「特別號」者,每注可得約定倍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 賭金悉歸陳全森廖慧雯所有(陳全森分得其中九成、廖慧 雯分得一成),羅彥承吳易繕吳桐榮李崇瑋則自分別 加入時起領取每月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不等之薪資。廖慧雯 並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其申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吳桐榮提供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 收受賭金、交付彩金之用,另以如附表編號7-9 所示臺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轉帳賭金之用。 嗣於106 年9 月6 日9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之1 吳易繕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 臺(內含有六合彩報表 電磁紀錄,電腦部分已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75 號判決 宣告沒收);復為警於同日12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廖慧雯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1樓之1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又為 警於同年月11日10時1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吳桐榮位於臺中市○○街00巷0 號7 樓之1 居所執行 搜索,扣得電腦1 臺(內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森廖慧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彥承吳易繕吳桐榮李崇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鳳如王景民周棟材巫玉菁王國華、徐美怡、謝忠豪、陳 宛菁、賴冠勳許淳淳蕭嘉聰蕭雨君、何宗榮、林麗敏 、陳建成、林國正龔淑琳葉灝陳昌盛、李昱䄱、杜炤 志、詹建富陳麗娟廖婉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 表編號3 、4 所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 各1 份、被告廖慧雯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案物品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汽車之汽車行車執 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廖慧雯與被告陳全森、同案 被告李崇瑋吳桐榮羅彥承LINE通訊與對話記錄、被告廖 慧雯與林守明之交易明細1 張、被告廖慧雯如附表編號3 所 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收入金額清單 1 份;被告陳全森、同案被告李崇瑋吳桐榮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2 份、同案被告吳桐榮廖慧雯(大信街部分 )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 之被告吳易繕所有電腦內列印出之顧客損失及獲利總表1 份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2日新光銀業 務字第1060112289號函暨同案被告羅彥承開戶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 839156348 號函暨被告羅彥承之開戶資料、賴冠勳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 被告2 人嗣雖改供稱其等僅經營「二星」、「三星」之對獎 彩金,及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等以:如附表編號5 、8 、9 所示之帳戶非供本案所用等語為辯護部分,惟依前述被告廖 慧雯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27535 卷二第297-323 頁),其等確有收受其他部分之下 注,且被告廖慧雯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轉帳賭 金之用;我的台中商銀、合作金庫的帳戶在進出賭博的錢, 中國信託是個人在用的,但我台中商銀跟合庫的錢會進去中 國信託的帳戶。吳桐榮的新光銀行帳戶也有收賭博的錢等語 (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60019357號刑案 偵查卷宗一第7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 33卷二第16頁),足認如附表編號5 、8 、9 所示帳戶亦有 供本案賭博進出款使用,是此部分陳述或辯詞均為本院所不 採,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陳全森廖慧雯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之 規定固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 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 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 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 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之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合先述明。
㈡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 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不以有形空 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 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 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 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 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 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 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 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



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㈢核被告陳全森廖慧雯以上開等地點接收不特定賭客以LINE 、傳真等方式下注以賭博財物,且以開出「六合彩」中獎號 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並依此輸贏結果收取與發放 賭資、彩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羅彥承吳易繕吳桐榮李崇瑋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2 人前開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 覆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 立一罪。
㈥被告2 人各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國家禁令,與同案被告羅彥承李崇瑋吳桐榮吳易繕共同以本件手法共同經營賭博,從中獲取 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 ,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被告陳全森前已有賭博前科,被告廖慧雯無其他前案犯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2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2 人之於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 色分工、犯罪規模、期間、犯罪所得之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㈧末查,被告陳全森前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六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88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被告廖慧雯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皆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後亦 坦認全部犯行,尚具悔意,茲念其等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2 人記 取教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 分別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被告陳全森向公庫支付10萬 元,被告廖慧雯向公庫支付6萬元。
㈨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0、11、14至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慧雯所 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慧雯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依上開規定,皆應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廖慧雯於警詢 時自陳:扣案現金1450萬,其中500 萬元之現金為其私人財 產等語;又於偵訊時陳稱:該5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是我男 友江俊傑是預備我輸錢時要借我的等語,其嗣後雖否認該40 0 萬元已由江俊傑借給其使用,然江俊傑(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一開始亦不爭執此 部分400 萬元為被告廖慧雯所有,顯見其等於警詢、偵查中 所陳之內容互核相符而為可採,至其等嗣後於偵查中始爭執 400 萬元係江俊傑所有而尚未借給被告廖慧雯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如附表編號2 所扣得現金其中40 0 萬元部分,係被告廖慧雯所有而供其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7 至9 、12、13所示之存摺3 本 、提款卡3 張、銀行帳戶密碼通知書4 張,為被告廖慧雯所 有或實際管領,然上開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 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將之沒 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同案被告吳桐榮所有之電腦主機 1 臺,已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75 號判決宣告沒收;如 附表編號6 所示之存摺1 本,亦已由同上判決宣告不予以沒 收;扣案同案被告吳桐榮所有之電腦1 臺((內含主機、螢 幕、鍵盤、滑鼠各1 個),同案被告吳桐榮於警詢時供稱該 電腦僅供玩遊戲之用,且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



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 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 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查被告廖慧雯於警詢時 自陳:扣案現金1450萬,其中500 萬元之現金為其私人財產 等語;其於偵查中復明確陳述:該5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是 我做組頭贏的存下來的等語,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其中 100 萬元,顯係被告廖慧雯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自被告廖慧雯處所扣 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其中950 萬元(扣除上開400 萬元 、100 萬元部分),是否屬於被告2 人犯罪所得部分,雖有 扣得被告2 人之帳冊,然與卷內所附前述等帳戶進出之金額 並未一致,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比對確實之下注支數與金 額,本院認僅憑帳冊中所載收款金額加總之方式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尚有困難,然應斟酌本案賭博方式、收受賭金 模式、賭博經營分工等因素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 對被告2 人為有利認定之估算,即參酌卷內六合彩帳目總表 及六合彩帳冊,可知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8 月間,被告2 人總計收取4,424 萬9,452 元之賭金(見同上警卷一第134 頁),另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106 年9 月2 日間,被告2 人總計收取1,242 萬3,814 元之賭金(見同上警卷一第179 頁至193 頁,計算方式為加總該帳冊第179 、182 、185 、 188 、191 頁「總結」欄內之金額),及對照前述證人即賭 客所證以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帳戶交付賭資、發放彩 金之情形,再依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其等「二星 」、「三星」牌支平均收取68元、每支牌轉給上手之利潤為 0.1 元及利潤分配為被告陳全森九成、被告廖慧雯一成等節 ,兼衡同案被告羅彥承吳易繕於104 年加入、同案被告吳 桐榮於105 年3 月加入、同案被告李崇瑋於106 年4 月加入 ,且同案被告羅彥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本件犯罪 ,獲取月薪25000 元,做了1 年半至2 年」;同案被告被告 李崇瑋自述:「月薪3 萬元,做了6 、7 個月」;同案被告 吳桐榮則自承;「月薪3 萬元,做了1 年左右」;同案被告 吳易繕則自承;「月薪3 萬元,做了半年左右」等語所呈現 之經營成本,及本案犯罪規模、期間等情狀、認定扣案如附 表編號2 所示現金應為被告2 人所共同獲取之利潤,並應依 其等前述分成之比例認定其中九成為被告陳全森所有、其餘 一成為被告廖慧雯所有;是以,被告陳全森本案犯罪所得估 算為855 萬元、被告廖慧雯犯罪所得估算為270 萬元,故就



被告陳全森部分,應就其所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其中 855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 被告廖慧雯部分,應就其所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175 萬元、編號2 所示其中95萬元,亦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業經│1臺 │
│ │被告廖慧雯提出新臺幣175 萬元擔保│ │
│ │金經扣案後而領回該車) │ │
├──┼────────────────┼────────┤
│2 │現金 │新臺幣1450萬元 │
├──┼────────────────┼────────┤
│3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1本 │
│ │帳戶存摺 │ │
│ │ │ │




├──┼────────────────┼────────┤
│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1本 │
│ │帳戶存摺 │ │
│ │ │ │
├──┼────────────────┼────────┤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1本 │
│ │帳戶存摺 │ │
│ │ │ │
├──┼────────────────┼────────┤
│6 │吳桐榮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本 │
│ │3 號帳戶存摺 │ │
│ │ │ │
├──┼────────────────┼────────┤
│7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1張 │
│ │帳戶金融卡 │ │
│ │ │ │
├──┼────────────────┼────────┤
│8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1張 │
│ │帳戶金融卡 │ │
│ │ │ │
├──┼────────────────┼────────┤
│9 │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1張 │
│ │戶金融卡 │ │
│ │ │ │
├──┼────────────────┼────────┤
│10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19張 │
│ │帳戶交易明細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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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結餘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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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中商業銀行密碼通知書 │1張 │
├──┼────────────────┼────────┤
│13 │新光銀行密碼通知書 │3張 │
├──┼────────────────┼────────┤
│14 │點鈔機 │1臺 │
├──┼────────────────┼────────┤
│15 │電腦 │1組 │
├──┼────────────────┼────────┤
│16 │IPHONE 手機(IMEI: │1支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17 │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 │1張 │
├──┼────────────────┼────────┤
│18 │六合彩帳目總表 │1張 │
├──┼────────────────┼────────┤
│19 │六合彩帳冊 │1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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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