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391號
TCDM,108,訴,2391,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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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姍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永安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嘉興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4356、19496 號及108 年度偵緝字第92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嘉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鄭文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羅永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嘉興鄭文姍之同居男友,羅永安則係鄭文姍之友人。詎 吳嘉興鄭文姍羅永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持有或幫助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羅永安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12分許,持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接獲江福立之來電並受委託 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旋羅永安基於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LINE,撥打 電話予鄭文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表示其



江福立之委託欲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相約在臺安醫院 交易,嗣鄭文姍將此等交易毒品、地點事宜告以與其具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聯絡之吳嘉興,而吳嘉興於107 年 12月22日下午3 時許,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臺安醫院後,未見江福立,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 話(未據扣案)予鄭文姍,並稱:找不到人等語,旋鄭文姍羅永安以渠等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即談妥改約在 江福立之工作場所(即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育才北路口之嘟 嘟房停車場)交易,鄭文姍再與吳嘉興以渠等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聯絡,並將此更改交易地點之事告知吳嘉興吳嘉興 遂改至該嘟嘟房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 價,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江福立,並收取販毒價金 。
鄭文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工 具,於108 年1 月26日下午5 時3 分許,與羅永安相約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等事宜後,即於108 年1 月26日晚間7 時20分許,至羅永安位在臺中市○○區○○路 0 號之居所,以1,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羅永安,並收取販毒價金。
鄭文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工 具,俟警員於108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羅永安到案時,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而警員依其所述得知毒品來源為 鄭文姍後,於108 年1 月29日晚間7 時9 分許,由羅永安以 該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LINE,與鄭文姍所有之上開行動電 話聯繫,並稱:「一樣啊,1 」等語,鄭文姍即知悉係羅永 安欲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羅永安位在臺 中市○○區○○路0 號之居所交易,鄭文姍於108 年1 月29 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羅永安上開居所後,為埋伏警員當場 逮捕,惟因羅永安係配合警方誘捕販毒者而無真實交易毒品 之意思,因而未遂,嗣為警於108 年1 月29日晚間10時36分 許,在羅永安上開居所內,經鄭文姍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復於108 年1 月29日晚間11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502 室,經鄭文姍吳嘉興同意搜索而分別扣得鄭文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 吳嘉興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即證人)吳嘉興(偵緝卷第59-6 0頁;本院卷第161-172、279-300頁)、鄭文姍(中檢108偵 435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85-388 頁;本院卷第161- 172 、279- 300頁)、羅永安(偵一卷第59-65、69-72、275-27 7、339-344、377-379頁;本院卷第161-172、279-300 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證述明確 ),且與證人江福立(中檢108偵19496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65-170頁;偵一卷第323-32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譯文及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05-1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4日 草療鑑字第1080200342號鑑驗書(偵一卷第463 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289號鑑 驗書(偵一卷第46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 87 -93、157-16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偵二卷第349、415頁)等在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2、3、5、6、8、9 所示之物,足證被告吳嘉興鄭文姍羅永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危險,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 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份量, 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經查,被告吳嘉興鄭文姍與證人 江福立並非至親,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係約定金錢交易,如被告吳嘉興鄭文姍於買賣過程 未從中賺取價差或其他利益,實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 風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 渠等係欲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中獲利,是渠等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嘉興鄭文姍羅永安前開犯 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介紹或居間連絡他人向販毒者購買毒品,未必即屬共同販 賣毒品。倘是以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之意,無償受他人 委託,居間連絡購買毒品,為幫助施用毒品。如以便利、助 益販毒者販賣毒品之意,介紹他人購買毒品,而僅參與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販賣毒品。必係基於共 同販賣毒品之意,或雖係以便利、助益販毒者販賣毒品之犯 意,介紹他人購買毒品,然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始能認係共同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永安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犯行,係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中係記載「緣江福立於107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12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永安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羅永安其欲購買毒品時,羅 永安即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鄭文姍」,可見依起訴事 實,係由證人江福立先撥打電話予被告羅永安稱欲購買毒品 ,嗣再由被告羅永安與被告鄭文姍聯絡有關證人江福立委託 購毒之事宜。又證人江福立於警詢時證稱:是我聯絡羅永安 請他聯絡LINE暱稱「紋身修改=新圖=找我就對了」之男子 過來停車場找我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偵二卷第168-169 頁) ;被告羅永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是江福立叫我 幫他聯絡鄭文姍吳嘉興,因為我沒有吳嘉興的LINE,我就 打給鄭文姍江福立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江福立應該是要 自己吸食,因為他這次買的量不多,我完全沒有獲得任何好 處等語(偵一卷第378 頁;本院卷第295-296 頁)。綜此, 足認被告羅永安係受證人江福立之委託,而居間聯絡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揆諸上開說明,核其所為,應屬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檢察官所認,應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其最大 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 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 是幫助犯。舉上揭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 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 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 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 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 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 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亦無 許以自己未分獲利益而狡稱僅該當於轉讓作為(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文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



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係記 載「於同日下午接到羅永安之電話後,向吳嘉興表示江福立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協助吳嘉興羅永安聯絡交易 毒品事宜」,可見依起訴事實,被告鄭文姍不僅接獲證人羅 永安受證人江福立委託購買毒品之電話,尚有協助證人吳嘉 興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又被告鄭文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 稱:這次我沒有出面交易,只有聯絡交易地點,是被告吳嘉 興打電話跟我說找不到人,我才跟被告羅永安說改在停車場 交易等語(偵一卷第387 頁;本院卷第294-295 頁);證人 吳嘉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鄭文姍跟我說她跟證人江 福立有衝突,叫我拿安非他命過去江福立位於雙十路工作的 停車場交給江福立,並向江福立收取2,000 元等語(偵緝卷 第60頁);證人羅永安於警詢時證稱:本次是小江要我幫他 找毒品上手,我用LINE聯繫暱稱「宥宥」女子,他是「紋身 修改=新圖=找我就對了」(綽號刺青)的女朋友,「宥宥 」要我轉告江福立前往臺安醫院等她,江福立到了之後,打 電話跟我說沒看到刺青,江福立叫我告知「宥宥」直接到停 車場與他交易毒品等語(偵一卷第63頁)。綜此,足認被告 鄭文姍與證人羅永安聯絡後,已認知證人江福立欲購買毒品 之事,嗣又有前開約定毒品交易地點之聯絡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核其所為,應屬與被告吳嘉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檢察官及辯護人(本院卷第298 頁)所認,均有誤會。 ㈢①核被告吳嘉興鄭文姍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②被告羅永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③被告鄭文姍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④被告鄭文姍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⑤至起訴書認被告羅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有誤解,業如前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告知所涉法條(本院卷第297 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審理,附此敘明。⑥另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鄭文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亦有誤解,業如前述,而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所涉法條(本院卷第297 頁),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然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尚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998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㈣被告吳嘉興鄭文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鄭文姍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
被告吳嘉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 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案);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526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7 年5 月15日),再與上開丙案(刑期起 算日期為107 年5 月16日起至107 年9 月15日)接續執行, 於107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上開甲、乙案,雖 於108 年2 月11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定與 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然此並不影響裁定前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被告吳嘉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 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 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⒉未遂犯:
被告鄭文姍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已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實行,但因證人羅永安配合警方誘捕行動,主觀上尚無毒 品交易之真意,仍屬未遂行為,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幫助犯:
被告羅永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偵審自白:
被告吳嘉興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鄭文姍就犯罪事實一㈠ 至㈢所示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 如前述,故此等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本件並無查獲毒品上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 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 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 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 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 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文姍雖聲請函詢檢警有 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胖子」即蔡子良,惟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109年3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 21737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覆稱:「有關貴院函詢被告鄭文 姍供述之毒品上手綽號胖子(本名蔡子良)之男子,經本分 局針對蔡員執行跟監情蒐,惟未發現蔡民販毒事證。另本案 共犯吳嘉興亦假意與警方配合欲執行誘捕上手蔡子良之計畫 ,惟吳嫌於約定執行案件當日即無故失蹤,而遭臺中地檢誠 股發布通緝」(本院卷第229-231 頁),且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09年2月24日中檢達誠108偵4356字第1099 017906 號函覆稱:「未因被告鄭文姍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本院卷第227 頁),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文姍吳嘉興所涉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
⒍被告吳嘉興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而被告鄭文姍則有 前開刑之減輕情形,是就被告吳嘉興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而就被告鄭文姍所犯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⒎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吳嘉興鄭文姍羅永安之辯護人雖均辯護稱: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9 8-299 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無 從僅憑販賣次數、販毒價金、購毒對象、販賣所得之多寡或 高低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 ,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另依被告吳嘉興鄭文姍羅永安之智識程度,對於第二級毒品為我國嚴加掃蕩、禁 絕之違禁物,應無不知之理,卻仍為本案犯行,再經審酌渠 等均有前開減輕其刑之事由,所量處之最低處斷刑與其本案 犯罪情節相較,復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處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㈦爰審酌被告吳嘉興鄭文姍羅永安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共同)為前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氾濫,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審酌本案(共同)販賣毒品(未遂)或幫助施用 毒品之動機、手段,及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6-29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羅永安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鄭文姍 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6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342號鑑驗書(偵一卷第463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7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偵一卷第465 、469 頁)在卷可參,應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鄭文 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 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 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屬被告鄭文姍所有供犯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6 、295 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鄭 文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吳嘉興所持用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雖未扣案,惟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屬被告羅永安所有供犯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 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嘉興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鄭文姍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之犯行,各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犯罪所得 2000元、1000元,並提出查扣在案,有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需求表、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在卷可佐 (查扣卷第13、45、55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於渠等各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文姍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尚有500 元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鄭文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與本案無關:
其餘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業於被告吳嘉興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之另案中經沒收(銷燬),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 第2874號判決在卷可考,另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要與 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鄭文姍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6 頁), 且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犯行相關,是該等扣案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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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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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嘉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事實一) │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
│ │ │之行動電話1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鄭文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羅永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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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一㈡ │鄭文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犯罪│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事實二) │之物及編號9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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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一㈢ │鄭文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即起訴書犯罪│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事實三) │、3 、6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
│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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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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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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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 │
│ │1 支(門號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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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驗餘淨重0.3754公克) │
│ │ │【宣告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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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驗餘淨重0.2130公克)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4 │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不予宣告沒收】 │
│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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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 │
│ │1 支(序號:00000000│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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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透明結晶2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03、0.0295│
│ │ │公克) │
│ │ │【宣告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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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其中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璃球吸食器1 個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824公克)│
│ │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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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臺幣2,000元 │被告吳嘉興經檢察官查扣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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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臺幣1,000元 │被告鄭文姍經檢察官查扣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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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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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