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771號
TYDV,109,司繼,771,202004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洪佳慧 
      洪俐靜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洪凱隆(亡)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洪佳慧洪俐靜均為被繼承人洪 凱隆之胞姊,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發現死亡,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 、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洪凱隆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洪子翔、第二順位即被繼承人之母李伯芬聲明拋棄 繼承,本院已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被繼承 人尚有父洪輝明未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二順序之 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第 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 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