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29號
TYDV,106,重訴,229,202004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瑞祥律師
被   告 錢冠宇 

      黃來財 

      宋介元(兼宋吳親妹之承受訴訟人)


      余莉玲 
      余莉華 
      余莉霞 
      余振俊 
      余健俊 
      陳美蘭 
      陳美玲 
      謝宋香蘭
      宋金蘭 
      宋秋羚 

      陳秀英 

      宋明桂  

      宋宣蓉 
      宋雨津(原名宋沛蓁)




      宋美珍 

      陳炎生 


      陳玲玲 


      許雙日 


      許金龍 


      許金珍 
      許瓊方 
      宋祿英 
      徐春香 

      簡宋秋香
      郭玉女 
      宋祺英 
      古玉嬌 

      涂宋靜惠



      魏宋靜梅



      廖南勇 

      廖克能 

      周國威 

      廖艷友 
      廖珠代 

      廖高玉 


      鐘漢芳 

      吳義湞 

      吳義焱 
      溫吳香 
      葉吳有妹
      林吳水妹
      程吳八妹

      金吳雪妹
      邱文雄 
      邱振平 


      邱宜君 


      宋慶明(宋吳親妹之承受訴訟人)


      宋祝銘(宋吳親妹之承受訴訟人)


      宋敏代(宋吳親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宋滿香(宋吳親妹之承受訴訟人)

      宋麗貞 
      宋麗妃 

      宋逢發 
      郭峯斌 
      宋秀珠 
      陳俊堯 
      陳俊碩 

      黃勝雄(兼黃簡双鳳之承受訴訟人)

      黃采婷(兼黃簡双鳳之承受訴訟人)

      宋正偉 
      宋正堂 

      宋正光 
      宋正鈞 

      宋玉如 
      宋正輝 
      宋正泰 

      宋秀芝 


      黃耀穹 
      黃耀琴 

      鄭黃柔芬
      黃德芬 

      黃家家 

      鍾朝麒 
      鍾朝麟 
      鍾朝祥 

      鍾翠媛 
      鍾翠連 
      廖重丞 
      廖宮仕 
      廖貞音 
      周昱光 



      鐘莉娜 
      鐘秀蘭 
      鐘秀香 
      周政偉 

      張鏈滿(張吳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蓉(張吳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娥(張吳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鳳(張吳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員(張吳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媚(張吳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堂彬(張吳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淳謙(張吳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謙政(張吳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鈺謙(張吳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葉芊秀(葉蕭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葉洽隆(葉蕭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葉素華(葉蕭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幸嫻(宋吳親妹之承受訴訟人)


      宋愷維(宋吳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九十一人應就被繼承人宋杞琳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二00分之一四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全部歸原告取得,原告應依如附件「應受補償金錢」欄所示之金額,以金錢補償如附件所示之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 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 被告即宋杞琳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宋杞琳與原告及其餘被 告共有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7200分之144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由原告依被告應有部分提出金錢補償予被告。末 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應 就被繼承人宋杞琳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00分之144 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 法為原告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由原告依被告應有部分提 出金錢補償予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81 頁)。經核原告所追 加第1 項聲明係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共有人需合一確定,原告追加應為當事人之共有人為被 告並辦理繼承登記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前 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張吳寶玉於訴訟繫屬後即107 年1 月2 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張鏈滿、張淑蓉、張淑娥、張淑鳳、張淑員、張淑媚、 張堂彬、張淳謙、張謙政、張鈺謙等10人,此有張吳寶玉之 除戶謄本及張鏈滿、張淑蓉、張淑娥、張淑鳳、張淑員、張 淑媚、張堂彬、張淳謙、張謙政、張鈺謙等10人之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8 至208 頁),是原告 聲請由張鏈滿、張淑蓉、張淑娥、張淑鳳、張淑員、張淑媚 、張堂彬、張淳謙、張謙政、張鈺謙等10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三第60至7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被告宋吳親妹於訴訟繫屬後即107 年5 月1 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宋介元、宋慶明、宋祝銘、宋培安、宋敏代、陳宋滿香 等6 人,此有宋吳親妹之除戶謄本及宋介元、宋慶明、宋祝 銘、宋培安、宋敏代、陳宋滿香等6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7 至234 頁),是原告聲請由被 告宋介元、宋慶明、宋祝銘、宋培安、宋敏代、陳宋滿香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0至71頁)。又宋培安已於108 年10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幸嫻、宋愷維、詹詠晴等3 人, 經原告提出宋培安之除戶謄本及林幸嫻、宋愷維、詹詠晴等 3 人之戶籍謄本及宋培安之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 352-1 至355 頁),是原告聲請由林幸嫻、宋愷維、詹詠晴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87 至297 頁),然因詹詠晴為拋 棄繼承,嗣原告於109 年3 月6 日具狀撤回詹詠晴之部分( 見本院卷四第357 至366 頁)。綜上,原告聲請由宋介元、 宋慶明、宋祝銘、宋敏代、陳宋滿香、林幸嫻、宋愷維等7 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㈢、被告黃簡双鳳於訴訟繫屬後即107 年9 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勝雄與黃采婷,此有黃簡双鳳除戶資料及黃勝雄與黃 采婷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72 、 175 頁),是原告聲請由黃勝雄與黃采婷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160 至171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被告葉蕭春子於訴訟繫屬後即108 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葉芊秀、葉洽隆、葉素華等3 人,經原告提出葉蕭春子 之除戶謄本及葉芊秀、葉洽隆、葉素華等3 人之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45 至347 頁,卷四第269 頁),是原告聲請由葉芊秀、葉洽隆、葉素華等3 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四第287 至296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宋徐 雪鳳、宋冠州、宋保全、宋泰青、宋敏惠、宋佳忻、宋佳玉 等7 人為被告,嗣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以宋徐雪鳳等7 人 皆已拋棄繼承,而撤回宋徐雪鳳等7 人(見本院卷二第66、 70頁)。
四、被告除吳義湞吳義焱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 並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2400 分之 87525 (約95% ),且系爭土地及鄰地即桃園市○鎮區○○ 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中壢廠 區所使用,如仍維持被告共有零碎部分,將致系爭土地難以 使用,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59 條、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 部,原告再以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比例給予被 告金錢補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雙日許瓊方徐春香吳義湞吳義焱程吳八妹金吳雪妹邱文雄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㈡、其餘被告未陳述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或提出分割方案。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等情,被告並無爭執,自足認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他共 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 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茲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宋杞琳已於36年8 月5 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 91人均為其繼承人,且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告應各就系爭土地其等自被繼承人宋杞琳所繼承之應繼分,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 150.29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高達92400 分之87525 , 而全體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僅92400 分之4875,此有系爭土 地之第三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 頁),是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達約95% ,而全體被告人數已多達103 人 ,其等應有部分合計僅有5%,若採原物分割,則係由103 名 被告就系爭土地5%之部分,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極少土 部分系爭土地,此將使系爭土地之劃分更為細碎且狹小,利 用更為不易,亦使共有人關係徒增複雜性,故原物分割對被 告實為不利。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為其中壢廠區之用 地,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被告中壢廠建物地籍套 繪圖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且為到庭之被告許 雙日、許瓊方徐春香吳義湞吳義焱程吳八妹、金吳 雪妹、邱文雄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本院卷 四第381 頁),再酌以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正聯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報告書上亦載明系 爭土地現況係為原告之廠區等情(見該報告書第5 頁),足 認原告中壢廠之建物確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原告應有部分 已高達95% ,原告確實有長期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加 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 告之分割方案,業據所有到庭之被告許雙日許瓊方、徐春 香、吳義湞吳義焱程吳八妹金吳雪妹邱文雄等人所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本院卷四第381 頁),是系爭 土地依目前使用現況,如再以原物分割將難發揮系爭土地之 經濟上利用價值,亦使兩造受有如上開所陳之不利益,應認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末查,本件到庭之被 告均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深表贊同,故為求發揮系爭 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以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認將系爭 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為佳 。
㈢、原告應如何補償被告?
經本院委由正聯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其鑑定結果略 以:勘估標的現況位於原告廠區內,土地上為水池、廠房- 廢水處理設備、停車場,系爭土地上有新光段271-1 、271 -63 兩建號,均為原告所有,通行鄰地除374 地號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其餘通行土地 (305 、349 地號)均為原告所有。故最後決定勘估標的為 :㈠可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價格為新台幣(下同 )53,934,222元;㈡通行權相關費用為18,850,873元(含開 闢道路成本、通行成本);㈢扣除通行權之相關費用後勘估 標的價格為35,083,349元,惟本案情況特殊,是否需扣除通 行權之成本,仍以委託者依本案情況決定等語(見該估價報 告書第43頁)。本院衡酌到庭之被告吳義湞吳義焱等人均 同意原告以扣除通行費用後之價格即35,083,349元,作為系 爭土地之價格(見本院卷四第381 頁),且未有被告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故本院認原告以系爭土地扣除通行費用後之價 格即35,083,349元,尚屬合理。是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 應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而如附件「應受 金錢補償」欄所示之金額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暨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為 有理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 以附件「應受金錢補償」欄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為 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欄第1 、2 項所示。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 ,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 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 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提出不同主張,僅係促使法院就



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 採納某造之分割方案,即命他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 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
│附表一: │
├────────────────┬──────┤
│宋杞琳之繼承人 │ 應有部分 │
├────────────────┼──────┤
錢冠宇黃來財、宋介元、余莉玲、│7200分之144 │
余莉華余莉霞余振俊余健俊、│ │
陳美蘭陳美玲陳炎生陳玲玲 │ │
│、宋祿英徐春香簡宋秋香、郭玉│ │
│女、宋祺英古玉嬌涂宋靜惠、魏│ │
│宋靜梅、廖南勇廖克能周國威、│ │
廖艷友廖珠代廖高玉、鍾漢芳、│ │
吳義湞吳義焱溫吳香葉吳有妹│ │
│、林吳水妹程吳八妹金吳雪妹、│ │
邱文雄邱振平邱宜君、宋慶明、│ │
│宋祝銘、宋敏代、陳宋滿香、宋麗貞│ │
│、宋麗妃宋逢發郭峯斌宋秀珠│ │
│、陳俊堯陳俊碩、黃勝雄、黃采婷│ │
│、宋正偉宋正堂宋正光、宋正鈞│ │
│、宋玉如、宋正輝、宋正泰、宋秀芝│ │
│、黃耀穹、黃耀琴、鄭黃柔芬、黃德│ │
│芬、黃家家、鍾朝麒、鍾朝麟、鍾朝│ │
│祥、鍾翠媛、鍾翠連、廖重丞、廖宮│ │
│仕、廖貞音、周昱光、鍾莉娜、鍾秀│ │
│蘭、鍾秀香、周政偉、張鏈滿、張淑│ │




│蓉、張淑娥、張淑鳳、張淑員、張淑│ │
│媚、張堂彬、張淳謙、張謙政、張鈺│ │
│謙、葉芊秀、葉洽隆、葉素華、林幸│ │
│嫻、宋愷維。 │ │
└────────────────┴──────┘
┌────────────────┐
│附表二: │
├────────────────┤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
├────────────────┤
│宋杞琳、錢冠宇黃來財、宋介元、│
余莉玲余莉華余莉霞余振俊、│
余健俊陳美蘭陳美玲謝宋香蘭
│、宋金蘭宋秋羚陳秀英宋明桂
│、宋宣蓉、宋沛蓁、宋美珍陳炎生
│、陳玲玲許雙日許金龍許金珍
│、許瓊方。 │
└────────────────┘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 │錢冠宇 │83/39600 │
├──┼────┼────────┤
│2 │黃來財 │83/39600 │
├──┼────┼────────┤
│3 │宋介元 │509/0000000 │
├──┼────┼────────┤
│4 │余莉玲 │7/24750 │
├──┼────┼────────┤
│5 │余莉華 │7/24750 │
├──┼────┼────────┤
│6 │余莉霞 │7/24750 │
├──┼────┼────────┤
│7 │余振俊 │7/24750 │
├──┼────┼────────┤
│8 │余健俊 │7/24750 │
├──┼────┼────────┤
│9 │陳美蘭 │83/158400 │
├──┼────┼────────┤




│10 │陳美玲 │83/158400 │
├──┼────┼────────┤
│11 │謝宋香蘭│3/700 │
├──┼────┼────────┤
│12 │宋金蘭 │3/700 │
├──┼────┼────────┤
│13 │宋秋羚 │3/700 │
├──┼────┼────────┤
│14 │陳秀英 │3/1400 │
├──┼────┼────────┤
│15 │宋明桂 │3/1400 │
├──┼────┼────────┤
│16 │宋宣蓉 │1/840 │
├──┼────┼────────┤
│17 │宋雨津 │1/840 │
├──┼────┼────────┤
│18 │宋美珍 │1/840 │
├──┼────┼────────┤
│19 │陳炎生 │83/79200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