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011號
TYDM,109,桃簡,1011,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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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柒捌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8 行 「嗣於109 年2 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查獲」更正為「嗣於109 年2 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時,其當 場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已施用過玻璃球吸食 器1 支交付員警,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行為」,證據部分補 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 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 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犯行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 5633號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 」之處遇,故縱該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本次被告所犯施 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查 獲經過係被告經警盤查,遂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 當場自外套左側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已 施用過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支交付員警,並坦承本案施 用毒品之情事,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109 年度毒 偵字第1274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3、57頁),堪認被告 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 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 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8公克,驗餘含袋 毛重計0.378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 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以試劑 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毒偵字卷 ,第45頁),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56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109 年7 月2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2 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 重0.176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1 月22日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接受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 旨,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疑。而被告於接受 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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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