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411號
TYDM,109,桃交簡,411,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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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EEJAK MONTRI(中文名:孟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NEEJAK MONTRI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有關被告姓名「MANKEEJAK MONT RI」之記載均應更正為「MANEEJAK MONTRI 」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 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 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駕駛 車輛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併酌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之3 第1 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0號
被 告 MANKEEJAK MONTRI(中文姓名:孟迪,泰國籍) 男 26歲(民國82【西元1993】年8
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 號、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KEEJAK MONTRI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晚上8 時,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又接續於同年 月19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 文德二路附近之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許,自前開雜貨店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 區文明路與文光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NKEEJAK MONTRI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曉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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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