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397號
TYDM,108,桃簡,2397,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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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林秀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2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林秀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前胸壁擦 挫傷」應更正為「前胸擦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林 秀珠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鄭秀玉於本院訊問時之 證述」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童林秀珠固不否認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與告訴人黃玫瑛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抓我的手臂,我才會抓住告訴人的 手腕,並用手把告訴人撥開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徒手傷害 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鄭秀玉於警詢與本院訊 問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5 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65至72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108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徒手傷害告訴 人,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徵之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告訴人當時說我 不交水費,並叫鄰居出來評理,我就一直用手指逼她,告訴 人自己用雙手往自己的身上揮打,因為我怕告訴人會傷害到 我,我就用左手去拉告訴人之左手上臂去反抗她,過程中我 的右手掌不小心滑過告訴人之左臉頰云云(見偵卷第10至11 頁);嗣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告訴人往我方向抓,抓到 我的手臂,我才會抓住告訴人之手腕,並用手把告訴人撥開 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前後所述關於當時肢體 衝突之情節顯有不一,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與常理有違, 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犯後復未能坦 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併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於警詢中自述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61號
被 告 童林秀珠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林秀珠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之住處門前,因黃玫瑛欲向其收取公用水 塔之公用電費而起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黃玫瑛,致黃玫瑛受有頸部、右上臂及前胸壁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黃玫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童林秀珠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當 時手腕沒力,伊沒有打告訴人黃玫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玫瑛於警詢及偵查中、現場目擊 證人鄭秀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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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