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77號
PCDM,107,訴,377,2020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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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筌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法扶律師
被   告 洪紹萍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6368 、23781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018、
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及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肆罪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附表二編號3 及4 所示之貳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丁○○、 甲○○均知悉不得持有、販賣,竟各自基於販賣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㈠丁○○販賣附表一編號1 、2 、6 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盧吉星3 次、販賣附表一編號3 、4 、5 之海洛 因予吳弦斈3 次、販賣附表一編號9 、11之海洛因予丙○○ 2 次、販賣附表一編號12之海洛因予戊○○1 次;㈡丁○○ 、甲○○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0之海洛因予丙○○1 次;㈢ 甲○○販賣附表一編號7 、8 之海洛因予吳弦斈2 次、販賣 附表編號13之海洛因予戊○○1 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重量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所收取之價金均未扣 案)。
二、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3年10月1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 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 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詎丁○○猶未戒除毒品,另同 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26日12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4 樓(下稱丁○○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三、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7年8 月4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第15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1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嗣於 101 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7 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 累犯,詳後述)。詎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6日為警查獲(即下述第一次 搜索)前之當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2 樓(下稱丁○○承租處,當時由甲○○向丁○○借住使用 ),以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 行起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之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甲○○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起訴書誤載為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3 包(下稱四氫大麻酚3 包;其中1 包毛重 0.8291公克、驗餘重量0.3848公克,另2 包毛重1.0966公克 、驗餘重量0.4697公克)而持有之,於106 年5 月26日23時 15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即丁○○ 承租處)為警查獲(即下述第一次搜索時查獲)。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甲○○猶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5 樓(即丁○○住處之頂樓加蓋房間,下稱丁 ○○住處頂樓),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且無 證據證明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予吳淑芬1 次。四、嗣經警於下述時、地,分別扣得下述毒品及器具,而循線查 獲上情:
㈠106 年5 月26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號2 樓(即丁○○承租處)執行搜索(下稱第一次搜索 ),當場扣得丁○○同時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剩餘之甲 基安非他命16包(其中15包驗前總毛重217.12公克、推估驗 前總純質淨重209.23公克,另1 包驗前毛重37.06 公克、驗 餘純質淨量31.5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罐(毛重11.29 公克、驗餘純質淨量0.92公克)、海洛因27包(總毛重40.1 0 公克,其中25包驗餘純質淨量27.04 公克、另2 包驗餘純 質淨量0.81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驗餘重量0.5468 公克),及供丁○○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包括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顆、電子磅秤1 臺、分 裝袋1 包、分裝杓2 支);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3 包,及供甲○○施用上開海洛因之器具注 射針筒11支。
㈡106 年5 月27日0 時55分(起訴書漏載搜索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號4 樓(即丁○○居處)執行搜索(下稱 第二次搜索),又扣得丁○○同時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 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53.53 公克、推估驗前 純質淨重51.53 公克)。
㈢106 年7 月10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4 樓(即丁○○住處,起訴書漏載搜索地點)執行搜索 (下稱第三次搜索),當場扣得:
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7866公 克(按丁○○另案於106 年7 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判決有 期徒刑5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扣得之香菸1 支業經該案沒收銷燬) 。
⒉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驗餘淨重37.1537 公克,總純質淨重 37.1528 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總驗餘淨重0.6997 公克)、含大麻成分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913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按丁○○另案於106 年7 月10日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犯行,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審簡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部分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大麻2 包及含大麻成分之香菸1 支, 均經該案宣告沒收)、
⒊供丁○○販賣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包(總驗餘淨重2.6212公克),及供丁○○販毒使用之電 子磅秤2 臺、分裝袋7 包與手機2 支(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其餘扣得之4 支手機核與本案無關,詳後述)。五、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5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下稱被告2 人)於本



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院卷三第30至36頁審判筆 錄)。且查:
一、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㈠被告丁○○販賣附表一編號1 、 2 、6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吉星3 次、販賣附表一編號3 、 4 、5 之海洛因予吳弦斈3 次、販賣附表一編號9 、11之海 洛因予丙○○2 次、販賣附表一編號12之海洛因予戊○○1 次;㈡被告丁○○、甲○○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0之海洛因 予丙○○1 次;㈢被告甲○○販賣附表一編號7 、8 之海洛 因予吳弦斈2 次、販賣附表編號13之海洛因予戊○○1 次部 分,業據證人盧吉星吳弦斈、丙○○、戊○○(下稱盧吉 星等4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10 6 年度偵字第23781 號卷〔下稱偵23781 卷〕二第87至94頁 盧吉星警詢筆錄、106 年度偵字第16368 號卷〔下稱偵1636 8 卷〕第147 至148 頁盧吉星偵訊筆錄,偵23781 卷二第53 至59、61至62頁吳弦斈警詢筆錄、第207 至209 頁吳弦斈偵 訊筆錄,偵23781 卷二第37至46頁丙○○斈警詢筆錄、第23 7 至239 頁丙○○斈偵訊筆錄,偵23781 卷二第17至24頁戊 ○○警詢筆錄、第245 至247 頁戊○○偵訊筆錄、本院卷一 第442 至450 戊○○審判筆錄),並有被告2 人使用手機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盧吉星等4 人之通訊監察譯 文各1 份(見偵23781 卷二第27、35、49、51、65至67、89 至9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1801號、本院 106 年聲監字第500 、683 號、聲監續字第622 、749 、75 3 、901 、90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偵2378 1 卷二第127-14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紙(偵23781 卷一第87至88、109 、 111 頁,偵23781 卷二第25、47、63頁)、盧吉星通聯調閱 查詢單1 紙(偵23781 卷二第264 頁)在卷可稽,復有第三 次搜索時,扣得供丁○○販毒使用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 7 包與手機2 支(分別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及海洛因4 包扣案可佐。又此部分扣得之海洛因4 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總驗餘淨重2.6212公克〔1 包0.4350公克、1 包1.3855 公克、2 包合計0.8007公克〕)等情,有該院106 年9 月1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 份在 卷可參(見偵23781 卷三第41、45頁)。此外,復有上開第 一、二次搜索程序之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189號搜索票2 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偵16368 卷第68-92 頁 ),第三次搜索程序之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496號搜索票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偵23781 卷一第12 9 至151 、154 至160 頁)附卷可佐。
二、事實欄二(即被告丁○○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 (被告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為鄭勇宗部分,另詳後述;見偵 16368 卷第7 至16、125 、126 頁、本院卷三第30至36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16368 卷第49、51頁,106 年 度毒偵字第5020卷第75頁),及第一次搜索時,扣得被告丁 ○○同時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 、甲基安非他命1 罐、海洛因27包、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 供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 個、玻璃球1 顆、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分裝杓 2 支),另於第二次搜索時,扣得被告丁○○同時施用上開 第一、二級毒品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又此部 分扣得毒品,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㈠甲基安非他命16包(其中15 包驗前總毛重217.1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09.23公克 ,另1 包驗前毛重37.06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1.55 公克) ;㈡甲基安非他命1 罐(毛重11.29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0. 92公克);㈢海洛因27包(總毛重40.10 公克,其中25包驗 餘純質淨重27.04 公克、另2 包驗餘純質淨重0.81公克); ㈣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驗餘重量0.5468公克);㈤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53.53 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51.5 3 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5 日 刑鑑字第Z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16368 卷第193 至194 頁〔即甲基安非他命16包、甲基安非他命1 罐、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部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 6 月20日鑑定書1 紙(見偵16368 卷第157 頁〔即海洛因27 包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偵16368 卷第181 頁〔即摻 有海洛因香菸1 支〕在卷可參。
三、事實欄三〔即:㈠被告甲○○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㈡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吳淑芬〕部分,均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甚詳(見偵16368 號卷第17至23、135 至137 頁, 106 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卷〔下稱毒偵5018卷〕第123 、12



4 頁,偵23781 號卷一第93至107 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準 備程序筆錄、第59頁正、反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吳淑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1 號卷一第 117 至123 頁、卷二第213 至21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5018卷第51、 53、129 頁),及第一次搜索時,扣得被告甲○○所有之上 四氫大麻酚3 包、供甲○○施用上開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 11支及現場蒐證照片9 張可佐(見毒偵5018卷第55至59頁) 。又此部分扣得毒品3 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其中1 包毛重0.8291公克、驗餘重量0.3848 公克,另2 包毛重1.0966公克、驗餘重量0.4697公克),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 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及鑑定書㈡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16368 卷 第181 、183 頁)。
四、查本案買受毒品之盧吉星等4 人證述其等購買上開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2 人前均有施用毒 品前科而遭判刑確定,理應知悉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 物,價格非低且取得不易,販賣毒品當遭檢警機關取締並以 重刑處罰,而被告2 人既與上開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 關係,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遭查緝 併科以重刑之風險,足徵被告2 人係藉販售毒品海洛因予盧 吉星等4 人之機會,從中牟取「價差」及「量差」之利益甚 明,其等所為販毒之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五、又被告2 人均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其等於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等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 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貳、綜上,本案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吉星3 次、販 販賣海洛因予吳弦斈3 次、丙○○2 次、戊○○1 次,被告 丁○○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1 次,被告甲○○ 販賣海洛因予吳弦斈2 次、戊○○1 次,被告丁○○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持有四氫大麻酚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另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持有、施用,而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 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 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 ;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下 ,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 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 ,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㈠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為(即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 3 、4 、5 、9 、10、11、12所為(即販賣海洛因7 次犯行 ),均係犯同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8 、10、13所為 (即販賣海洛因4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㈠之施用海洛 因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 就事實欄三、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㈡之持有四氫 大麻酚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㈢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第2 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之轉讓禁藥罪。
三、罪數競合:
㈠被告2 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海洛因或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販賣,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 品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施用 上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上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 號10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 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 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 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藥事法未 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從為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之適用(被告2 人):
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表2 份 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上開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爰審酌被告2 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執行 完畢,詎其等不知警惕,均再犯本案上開各罪,顯見其等於 前案執行完畢,均未悛悔改過,所量處之刑度不足以促其等 戒除犯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2 人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是本案被告2 人所涉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 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再加重其刑,是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 之,附此敘明。
㈡供出毒品來源(被告丁○○):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於鼓勵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 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 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丁○○第一次搜索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已坦承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於警方提 示其與鄭勇宗使用門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並供承其 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上游鄭勇宗(綽 號阿彬)購得等語(見偵16368 卷第12頁至13頁,偵23781 卷第26至27頁),嗣經被告丁○○陳述其向鄭勇宗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說明金額、毒品種類、數量,確 有完成交易等情,而經警查獲鄭勇宗該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由 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351 、29767 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鄭勇宗應執行有期徒刑 13年4 月(尚未確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相符,本案被告丁○○確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情形,惟考量其所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爰就其上開販賣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甲○○第一次搜索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固坦承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警詢 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在臺中市第一廣場跟綽號君姐之女子購買 ,且其不知君姐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居所,也不知君姐聯絡方 式等語(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反面),顯見被告甲○○於警詢所供,並未使有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來源,亦未對君姐之女子發動調 查,並因而查獲被告甲○○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免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㈢本案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其等雖於本院審理中全部認罪,惟其等於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甲○○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之原則,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2 人):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然就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丁○○、甲○○均僅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弦斈、丙○○、戊○○3 人,且其等合



計販賣海洛因10次之數量非鉅(介於0.12公克至1.875 公克 之間),且每次販毒所得或為1 千元(被告丁○○4 次、被 告甲○○3 次、或為2 千元(被告丁○○1 次、被告2 人合 賣1 次)、或為1 萬元(被告丁○○1 次),其等犯行次數 、數量、所得等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 ,尚屬零星小額,實難持之與大盤、中盤毒梟等嚴重戕害人 民健康之情形等視而使其同受此罰,本院認縱科以販賣第一 級罪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 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有可憫恕之事由,故此部分被告2 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丁○○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及供出上游減 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先加 後遞減之;另被告甲○○則與上開論處累犯部分,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丁、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均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矯治程序,皆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均未能戒絕毒 品,被告丁○○猶為本案販賣、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被告甲○○則為上開販賣海洛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持有四氫大麻酚及轉讓禁藥犯行,可徵其等悔意 不深;兼衡被告2 人各自或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人數、次 數及販毒所得(詳附表一所載),其等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被告甲○○未有徹底根絕毒害 之決心,仍持有上述四氫大麻酚意欲供己施用,另轉讓微量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淑芬施用1 次,顯漠視法令禁制;另 審酌被告丁○○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施用及販賣毒品來源, ,爰就其上開販賣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予減輕 其刑;再考量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毒品 犯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毒品、持有 四氫大麻酚及轉讓禁藥犯行,另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 開販毒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施 用毒品動機係因工作壓力太大,販毒動機是為換取施用毒品 利益,並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跟父親做水電工, 月薪7 、8 萬,無扶養者之家庭生活狀況;另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89年間開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為 有毒癮,才跟被告丁○○一起住,販賣毒品獲利不多,並自 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不動產公司上班,薪資不定 ,離婚無扶養者之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



第29、38、39頁),爰分別量處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 並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二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案被告甲○○所犯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轉讓禁藥 罪,係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縱受未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併此敘明。
二、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2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均在106 年 5 月間;另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共計10次犯行間,犯罪期間為106 年1 至6 月間,各 次犯行間隔期間尚屬接近;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4 次犯行間,犯罪期間均為106 年6 月; 且其等販毒方法、過程、態樣及販賣之對象均大致相同,應 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又被告甲○○未有徹底 根絕毒害之決心,猶持有四氫大麻酚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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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