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9號
CHDM,109,訴,259,202004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明勳為成年人,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9時前某時,見網際 網路上正在傳布一段與其素不相識之未滿18歲之少年陳○○ (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彰化縣○○鎮○ ○路00號之銀櫃KTV門口遭到1名少年毆打之影片,得知陳○ ○係因在網路留言引起糾紛,為出風頭,乃於同日19時許, 攜帶西瓜刀1把前往上開KTV,隨即在502號包廂內找到陳○ ○與其他在場之少年,詎詹明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西 瓜刀,在陳○○面前舞動,斥罵陳○○何以在網路上亂放話 ,作勢揮砍陳○○,使陳○○見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經證 人詹明龍、江覲妤、賴宇軒林佑駿等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銀櫃KTV監視器翻拍照片、社群網路擷取畫面、被告持西 瓜刀恐嚇之翻拍照片、翻拍光碟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月27日施行,依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 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 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 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 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 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 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均有其等之年 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詹明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僅因觀看他人傳送至社群網路影片,即一時興起, 前往犯罪地點持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甚 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悔悟,坦認行為不當 ,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 之犯罪情節、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運水果工作、月薪約為新臺幣3 萬5千元,已離婚、育有1名1歲之小孩、現由母親照顧,與 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所使用之西瓜刀,據其供稱事後已丟棄,而證 人詹明龍亦於警詢中證稱該把西瓜刀於離開KTV後已丟棄路 旁,顯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被告於本案中使用之西瓜刀 ,由外觀觀之甚為常見,應屬一般市售即可取得之物,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