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68號
PTDV,99,訴,668,202004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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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王麗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朱玄 
被   告 陳蔡菊枝

      陳柏壬(原名陳能一)


      陳昱成(原名陳建功)

      陳侲宇(原名陳暉穩)

      陳宜醼 

      陳黃進金

      陳志文 

      陳志慶 
      陳奕霏 
      田洪冷仔


      洪文成 
      陳洪靖純
      陳洪仙桃
      洪金樹 

      黃洪寶玉
      洪安宗 
      洪安全 
      林洪美珍
      洪文全 


      王洪阿秀
      洪文秀 
      陳洪秀玲
      洪春典 
      洪林眞珠(即洪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慶輝 

      洪銘華 
      洪銘文 
      洪玉章 
      洪福財 
      洪淑珠 
      洪鈺涵 
      洪金龍 

      洪居麟 
      洪水坤(即洪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洪進定 
      洪文雄 

      洪進發 

      洪志坤 
      洪至甫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洪全發 
被   告 洪明漢 

      洪瑞祥 
      洪成福 
      洪清水 
      洪國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洪清泰 

      洪林纂 
      洪和順 

      洪福富 
      洪蔡寶珠

      洪勝安 
      洪龍盛 
      蔡麗秀(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念慧(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霑和(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崑勇 
      洪清吉 

      洪國文 
      洪慶玲 
      洪光輝 
      洪何孟庭(100 年8 月11日更名為何燕娥)

      洪枝成(即洪陳兠之承受訴訟人)  

      洪造隆 
      林朝文 
      洪志暹(即洪新川之承受訴訟人) 

      洪憲東(即洪萬法之承受訴訟人)

      洪巍原(即洪萬法之承受訴訟人)  

      黃珍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智偉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 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朝琴所 遺坐落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田洪冷仔洪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 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應就其等之被繼 承人洪楓所遺坐落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麗秀、洪霑和、洪念慧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崑展所 遺坐落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林朝 文取得。
五、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林朝文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 、 2 、21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居麟洪明漢洪瑞祥洪成福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和順洪福富、洪蔡 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志坤洪至甫洪清吉洪國文、洪 慶玲、洪光輝、洪何孟庭、洪枝成、洪造隆、洪水坤、洪志 暹、洪憲東、洪巍原各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
六、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 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九‧三六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朝文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五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洪崑勇取得。
七、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林朝文洪崑勇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二 編號1 、2 、16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居麟洪瑞祥洪清泰洪林纂洪和順洪福富洪文雄洪進定、洪進 發、洪全發洪勝安洪龍盛洪志坤洪至甫洪慶玲洪光輝、洪何孟庭、洪枝成、洪水坤、黃珍蕊、洪志暹、洪 憲東、洪巍原各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十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64筆土地,其中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 土地)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 部終局判決。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 加共有人為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以下簡稱被告陳蔡菊 枝等9 人,原共有人洪朝琴於起訴前死亡)、田洪冷仔、洪 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以下簡稱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 原共有人洪楓於起訴前死亡)、洪何孟庭、洪造隆洪福富林朝文、黃珍蕊為被告,同時請求洪朝琴、洪楓、洪崑展 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所遺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陳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9 月24日死亡,洪 枝成為其繼承人;被告洪崑展於訴訟繫屬中之101 年5 月26 日死亡,被告蔡麗秀、洪霑和、洪念慧(以下簡稱被告蔡麗 秀等3 人)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春進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12月29日死亡,洪水坤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新川於訴訟繫 屬中之105 年12月31日死亡,洪志暹為其繼承人;被告洪萬 法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7 月26日死亡,洪憲東、洪巍原均 為其繼承人;被告洪國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2 月8 日死 亡,洪林眞珠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 聲明上開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本院710 之 10、814 、815 卷第211 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除被告黃珍蕊、洪成福洪清水洪國良外,其餘被告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 次,被告洪何孟庭所有如附表六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林柏勳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其



權利移存於被告洪何孟庭所分得之部分,其對被告洪何孟庭 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使用分區如附表七所示。系爭2 筆土地均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 有人洪朝琴已於34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蔡菊 枝等9 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洪楓已於76年4 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四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洪崑展 已於101 年5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蔡麗秀等3 人, 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關於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 主張均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2 筆土地等情,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2 筆土地均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成福洪清水洪國良則以:其等主張按如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系爭2 筆土地,將系爭814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林朝 文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9.36 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朝文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崑 勇取得。至於補償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黃珍蕊則以:伊現無使用系爭815 地號土地,且該土地 上已有被告林朝文使用之建物,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分歸被告林朝文取得、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洪崑勇取得。至 於補償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 意分割。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使用分區如附表七所示,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蔡菊枝等9 人 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朝琴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尚 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楓所遺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麗秀等3 人尚未就其等 之被繼承人洪崑展所遺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 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 筆 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 筆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814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系爭814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朝文所有門牌號碼同鄉和平 路1 巷18號之磚造平房,土地前方有鋪設寬5 至8 公尺之水 泥地,鄰地均蓋滿房屋,現場目視並無旅社或商店,均是居 家住宅,聯外道路為約3 至4 公尺柏油道路,出巷口後接和 平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814 、815、710-10卷第17頁)。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814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 法,本院審酌被告林朝文於系爭81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已逾2 分之1 ,且在土地上亦興建磚造平房,又其餘被告 與原告現均無使用土地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814 地號土地 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 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 除被告林朝文外,其餘共有人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則應由被告林朝文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21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居麟洪明漢洪瑞祥、洪 成福、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和順洪福富、洪蔡寶 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志坤洪至甫洪清吉洪國文、洪慶 玲、洪光輝、洪何孟庭、洪枝成、洪造隆、洪水坤、洪志暹 、洪憲東、洪巍原。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系爭814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109 年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5,700 元,顯已參考市價行 情而為調漲,復參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且本 院判決該鄉土地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公 告現值,準此,認被告林朝文以109 年公告現值1.6 倍(即 每平方公尺9,120 元)之價格補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 。爰依此計算被告林朝文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21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居麟洪明漢洪瑞祥、洪 成福、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和順洪福富、洪蔡寶 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志坤洪至甫洪清吉洪國文、洪慶 玲、洪光輝、洪何孟庭、洪枝成、洪造隆、洪水坤、洪志暹 、洪憲東、洪巍原之金額各如附表八所示。
㈡、系爭815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系爭815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朝文所有門牌號碼同鄉和平 路1 巷18號之磚造平房,其餘部分為空地,空地現堆放雜物 及停放汽車,土地前方有鋪設寬5 至8 公尺之水泥地,鄰地 均蓋滿房屋,現場目視並無旅社或商店,均是居家住宅,聯 外道路為約3 至4 公尺柏油道路,出巷口後接和平路等情, 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814 、815 、71 0-10卷第17頁)。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815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 法,本院審酌被告林朝文於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其餘土地 現由被告洪崑勇使用,且其餘共有人現均無使用土地等一切 情狀,因認系爭815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方法分 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815 地號土地如主 文第六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815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六項所示方法分割 之結果,除被告林朝文洪崑勇外,其餘共有人均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應由被告林朝文洪崑勇以金錢補償 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16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 居麟、洪瑞祥洪清泰洪林纂洪和順洪福富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勝安洪龍盛洪志坤、洪 至甫、洪慶玲洪光輝、洪何孟庭、洪枝成、洪水坤、黃珍 蕊、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系爭815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 公尺1,600 元,109 年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5,700 元,顯已 參考市價行情而為調漲,再參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 發展,且本院判決該鄉土地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間補償金 額亦高於公告現值,準此,認被告林朝文洪崑勇以109 年 公告現值1.6 倍(即每平方公尺9,120 元)之價格補償,堪 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爰依此計算被告林朝文洪崑勇應補 償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16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居麟洪瑞祥洪清泰洪林纂洪和順洪福富、洪文 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勝安洪龍盛洪志坤洪至甫洪慶玲洪光輝、洪何孟庭、洪枝成、洪水坤、黃 珍蕊、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之金額各如附表九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一:大寮段814地號土地(面積73.7平方公尺)┌──┬────┬────────┬────┐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1 │陳蔡菊枝│公同共有1/108 │ │
│ │陳柏壬 │(洪朝琴所遺) │ │
│ │陳昱成 │ │ │
│ │陳侲宇 │ │ │
│ │陳宜醼 │ │ │
│ │陳黃進金│ │ │
│ │陳志文 │ │ │
│ │陳志慶 │ │ │
│ │陳奕霏 │ │ │
├──┼────┼────────┼────┤
│2 │田洪冷仔│公同共有1/36 │ │
│ │洪文成 │(洪楓所遺) │ │
│ │陳洪靖純│ │ │
│ │陳洪仙桃│ │ │
│ │洪金樹 │ │ │
│ │黃洪寶玉│ │ │
│ │洪安宗 │ │ │
│ │洪安全 │ │ │
│ │林洪美珍│ │ │
│ │洪文全 │ │ │
│ │王洪阿秀│ │ │
│ │洪文秀 │ │ │
│ │陳洪秀玲│ │ │
│ │洪春典 │ │ │
│ │洪林眞珠│ │ │
│ │洪慶輝 │ │ │
│ │洪銘華 │ │ │
│ │洪銘文 │ │ │
│ │洪玉章 │ │ │
│ │洪福財 │ │ │
│ │洪淑珠 │ │ │
│ │洪鈺涵 │ │ │
├──┼────┼────────┼────┤
│3 │洪金龍 │1/48 │ │




├──┼────┼────────┼────┤
│4 │洪居麟 │1/216 │ │
├──┼────┼────────┼────┤
│5 │洪明漢 │1/288 │ │
├──┼────┼────────┼────┤
│6 │洪瑞祥 │1/288 │ │
├──┼────┼────────┼────┤
│7 │洪成福 │1/72 │ │
├──┼────┼────────┼────┤
│8 │洪清水 │1/192 │ │
├──┼────┼────────┼────┤
│9 │洪清泰 │1/192 │ │
├──┼────┼────────┼────┤
│10 │洪林纂 │1/96 │ │
├──┼────┼────────┼────┤
│11 │洪和順 │1/144 │ │
├──┼────┼────────┼────┤
│12 │洪福富 │1/48 │ │
├──┼────┼────────┼────┤
│13 │洪蔡寶珠│1/288 │ │
├──┼────┼────────┼────┤
│14 │洪文雄 │1/540 │ │
├──┼────┼────────┼────┤
│15 │洪進定 │1/540 │ │
├──┼────┼────────┼────┤
│16 │洪進發 │1/540 │ │
├──┼────┼────────┼────┤
│17 │洪全發 │1/540 │ │
├──┼────┼────────┼────┤
│18 │洪國良 │1/216 │ │
├──┼────┼────────┼────┤
│19 │洪勝安 │1/384 │ │
├──┼────┼────────┼────┤
│20 │洪龍盛 │1/384 │ │
├──┼────┼────────┼────┤
│21 │蔡麗秀 │公同共有1/384 │ │
│ │洪念慧 │(洪崑展所遺) │ │
│ │洪霑和 │ │ │
├──┼────┼────────┼────┤
│22 │洪崑勇 │1/384 │ │




├──┼────┼────────┼────┤
│23 │洪志坤 │1/1080 │ │
├──┼────┼────────┼────┤
│24 │洪至甫 │1/1080 │ │
├──┼────┼────────┼────┤
│25 │洪清吉 │1/144 │ │
├──┼────┼────────┼────┤
│26 │洪國文 │1/96 │ │
├──┼────┼────────┼────┤
│27 │洪慶玲 │1/108 │ │
├──┼────┼────────┼────┤
│28 │洪光輝 │1/72 │ │
├──┼────┼────────┼────┤
│29 │洪何孟庭│1/12 │ │
├──┼────┼────────┼────┤
│30 │洪枝成 │1/72 │ │
├──┼────┼────────┼────┤
│31 │洪造隆 │1/36 │ │
├──┼────┼────────┼────┤
│32 │王麗玟 │1/12 │ │
├──┼────┼────────┼────┤
│33 │洪水坤 │1/108 │ │
├──┼────┼────────┼────┤
│34 │林朝文 │159/288 │ │
├──┼────┼────────┼────┤
│35 │洪志暹 │1/108 │ │
├──┼────┼────────┼────┤
│36 │洪憲東 │1/96 │ │
├──┼────┼────────┼────┤
│37 │洪巍原 │1/96 │ │
└──┴────┴────────┴────┘
附表二:大寮段815 地號土地(面積74.36 平方公尺)┌──┬────┬────────┬────┐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1 │陳蔡菊枝│公同共有1/108 │ │
│ │陳柏壬 │(洪朝琴所遺) │ │
│ │陳昱成 │ │ │
│ │陳侲宇 │ │ │
│ │陳宜醼 │ │ │




│ │陳黃進金│ │ │
│ │陳志文 │ │ │
│ │陳志慶 │ │ │
│ │陳奕霏 │ │ │
├──┼────┼────────┼────┤
│2 │田洪冷仔│公同共有1/36 │ │
│ │洪文成 │(洪楓所遺) │ │
│ │陳洪靖純│ │ │
│ │陳洪仙桃│ │ │
│ │洪金樹 │ │ │
│ │黃洪寶玉│ │ │
│ │洪安宗 │ │ │
│ │洪安全 │ │ │
│ │林洪美珍│ │ │
│ │洪文全 │ │ │
│ │王洪阿秀│ │ │
│ │洪文秀 │ │ │
│ │陳洪秀玲│ │ │
│ │洪春典 │ │ │
│ │洪林眞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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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