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68號
PTDV,99,訴,668,20200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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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王麗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朱玄 
被   告 陳蔡菊枝

      陳柏壬(原名陳能一)


      陳昱成(原名陳建功)

      陳侲宇(原名陳暉穩)

      陳宜醼 

      陳黃進金

      陳志文 

      陳志慶 
      陳奕霏 
      田洪冷仔


      洪文成 
      陳洪靖純
      陳洪仙桃
      洪金樹 
      黃洪寶玉
      洪安宗 
      洪安全 
      林洪美珍
      洪文全 


      王洪阿秀
      洪文秀 
      陳洪秀玲
      洪春典 
      洪林眞珠(洪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慶輝 

      洪銘華 
      洪銘文 
      洪玉章 
      洪福財 
      洪淑珠 
      洪鈺涵 
      洪金龍 

      洪光明 
      洪坤源 
      洪居麟 
      洪文堂 
      洪賢德 
      洪水坤(即洪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洪振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慶章 
被   告 洪文對 
      洪金恊 
      吳碧恩 
      洪成福 
      洪清水 
      洪國良 
      洪水漢 
      洪玉汪 
      洪清富 
      洪國泰 
      洪育恩 
      洪育成 
      洪育士 
上列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洪明漢 
      洪瑞祥 
      洪清泰 
      洪林纂 
      洪清和 
      洪和順 

      洪文宗 
      洪蔡寶珠
      洪文雄 
      洪進定 
      洪進發 
      洪志坤 
      洪至甫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洪全發 
被   告 洪勝安 
      洪龍盛 
      蔡麗秀(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念慧(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霑和(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崑勇 
      洪清吉 
      洪國文 
      洪慶玲 
      洪光輝 
      鍾加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明雄 

被   告 洪枝法(即洪陳兠之承受訴訟人)  

      洪枝成(即洪陳兠之承受訴訟人)  

      洪傳興(即洪陳兠之承受訴訟人)  

      洪福富 
      洪進惠(即洪躼之承受訴訟人)  

      洪進寬(即洪躼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暹(即洪新川之承受訴訟人)  

      洪憲東(即洪萬法之承受訴訟人)  

      洪巍原(即洪萬法之承受訴訟人)  

      洪銘佐 
      洪何孟庭(100 年8 月11日更名為何燕娥)   

      洪造隆 
      洪瑞珠(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招(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量(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許洪瑞槮(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素珍(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英(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葉(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月(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派然(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周林秀玉
      林柏勳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丁○○○、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甲甲○○、陳黃進 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朝琴所 遺坐落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丙○○○、壬○○、陳洪靖純、甲乙○○○、J○○、甲戊 ○○○、酉○○、洪安全、庚○○○、辛○○、甲○○○、 癸○○、甲丙○○○、L○○、G○○○、s○○、q○○、 o○○、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應就其等之被繼 承人洪楓所遺坐落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甲己○○、w○○、C○○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崑展所 遺坐落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 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八二‧四四平 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被告B○○、A○○ 、Q○○、洪水坤、寅○○、b○○、d○○、申○○、天 ○○、亥○○、未○○各按如附表十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七八‧四五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子○○、F○○、E○○、f○○各按如附表十一所 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八 ‧六平方公尺及編號丁部分面積七0六‧0五平方公尺合為 一筆,分歸如附表一編號1 、30所示被告、被告K○○、午 ○○、N○○、地○○、c○○、e○○、卯○○、I○○ 、丁○○、D○○、k○○、戌○○、丑○○、u○○、U ○○、X○○、H○○、W○○、黃○○、t○○○、a○ ○、x○○、T○○、辰○○、巳○○、V○○、P○○、 r○○、R○○、v○○、y○○、玄○○、宙○○、宇○ ○、n○○、甲庚○○各按如附表十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
五、前項分割結果,被告Q○○、子○○、F○○、E○○、f ○○、甲庚○○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 、30所示被告、 被告K○○、午○○、N○○、地○○、c○○、e○○、 卯○○、I○○、丁○○、D○○、k○○、戌○○、丑○ ○、u○○、U○○、X○○、H○○、W○○、黃○○、 t○○○、a○○、x○○、T○○、辰○○、巳○○、V ○○、P○○、r○○、R○○、v○○、y○○、玄○○ 、宙○○、宇○○、n○○之金額各如附表十三所示之金額




六、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 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公 同共有部分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受領)。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十四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64筆土地,其中坐 落屏東縣琉球鄉琉球鄉大寮段583 、583 之1 地號土地部分 ,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 加共有人為甲丁○○○、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甲甲○○、 陳黃進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以下簡稱被告甲丁○○ ○等9 人,原共有人洪朝琴於起訴前死亡)、丙○○○、壬 ○○、陳洪靖純、甲乙○○○、J○○、甲戊○○○、酉○○、 洪安全、庚○○○、辛○○、甲○○○、癸○○、甲丙○○○ 、L○○、G○○○、s○○、q○○、o○○、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以下簡稱被告丙○○○等22人, 原共有人洪楓於起訴前死亡)、玄○○、宙○○、宇○○、 洪何孟庭、Z○○、n○○、p○○為被告,同時請求洪朝 琴、洪楓、洪崑展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所遺如附表三、附表 四、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陳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9 月24日死亡,F ○○、E○○、f○○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崑展於訴訟繫 屬中之101 年5 月26日死亡,被告甲己○○、w○○、C○○ (以下簡稱被告甲己○○等3 人)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春進 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12月29日死亡,洪水坤為其繼承人; 被告洪躼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6 月24日死亡,c○○、e ○○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新川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12月 31日死亡,地○○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明水於訴訟繫屬中之 107 年3 月18日死亡,l○○、M○○、h○○、z○○○ 、O○○、i○○、m○○、g○○、j○○(以下簡稱被



告l○○等9 人)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萬法於訴訟繫屬中 之106 年7 月26日死亡,v○○、y○○均為其繼承人;被 告S○○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2 月8 日死亡,G○○○為 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本院583 、583 之1 卷第4 -1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 6 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洪何孟庭、N○○、卯○○、I○○、丁○○、 戌○○、U○○、Q○○、辰○○、巳○○、Y○○、R○ ○、玄○○、宙○○、宇○○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次,被告A○○ 所有如附表六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 ,其抵押權人戊○○○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A○○所 分得之部分;被告洪何孟庭所有如附表七所示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己○○經原告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 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洪何孟庭所分得之部分,其對被告 洪何孟庭因共有物變賣所得分配價金之權利有權利質權,其 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洪楓所遺如附表八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經 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 及第3 項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丙○○○等22人所分得之 部分,其對被告丙○○○等22人因共有物變賣所得分配價金 之權利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琉球鄉琉球鄉大寮段583 、583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使用分區如附表九所示。系爭2 筆 土地均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且原共有人洪朝琴已於34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 甲丁○○○等9 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洪楓已於76年4 月18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丙○○○等22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 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 洪崑展已於101 年5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甲己○○等 3 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就其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關於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 法,伊主張均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2 筆土地等情,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2 筆土地均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Q○○、N○○、卯○○、I○○、丁○○、戌○○、 U○○、Q○○、辰○○、巳○○、Y○○、R○○、玄○ ○、宙○○、宇○○則以: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有各家族之 祖墳,保留祖墳所坐落之土地於其子孫,自有必要,則應按 系爭58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2.4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B○○、A○○、Q○○、洪水坤、寅○○、 b○○、d○○、申○○、天○○、亥○○、未○○、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各按如附表十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378.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F○○、 E○○、f○○各按如附表十一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 號丙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庚○○取得;編號丁部 分面積706.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午○○、N○○、 地○○、c○○、e○○、卯○○、I○○、丁○○、D○ ○、k○○、戌○○、丑○○、u○○、U○○、X○○、 H○○、W○○、黃○○、t○○○、a○○、x○○、甲己 ○○、C○○、w○○、T○○、辰○○、巳○○、V○○ 、P○○、r○○、R○○、v○○、y○○、玄○○、宙 ○○、宇○○、n○○、如附表一編號1 、30所示被告按如 案(十二)計算表分配後持分欄所示比例(見本院583.583 -1卷第137 頁)維持共有。系爭583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8.8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A○ ○、Q○○、洪水坤、寅○○、b○○、d○○、申○○、 天○○、亥○○、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按如案 (十三)計算表分配後持分欄所示比例(見本院583.583-1 卷第140 頁)維持共有;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面積79.39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子○○、F○○、E○○、f○○各按如案 (十三)計算表分配後持分欄所示比例(見本院583.583-1 卷第140 頁)維持共有;如附圖二編號丁部分面積92.35 平 方公尺分歸其餘尚未分配之被告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洪何孟庭陳稱:伊同意變價分割系爭2 筆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使用分區如附表九所示,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丁○○○等9 人 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朝琴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丙○○○等22人尚 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楓所遺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己○○等3 人尚未就其等 之被繼承人洪崑展所遺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 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 筆 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 筆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583 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有洪氏家族宗祠,供奉被告Q○○等 人祖先,另有墳墓三座,墓碑上分別記載「顯祖考妣洪門偶 林歮官庚官三位仝佳城」(被告F○○等人祖先)、「顯祖 考洪公諱天生官之佳城」(被告子○○等人祖先)、「顯考 鍾公有福官一位之佳城」(被告甲庚○○等人祖先),其餘部 分有訴外人陳金緣使用之雞舍,又系爭583 地號土地須經由 同段583 之1 地號土地始得進入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97頁,卷九第36頁背面、第51 頁、卷二十三第101 頁)。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部分共有人曾經 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難將共有物之一部 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要旨參照。關於系爭583 地號土地分 割之方法,本院審酌系爭583 地號土地上分別有被告祖先之 宗祠及墳墓,已如上述,認土地之原共有人於設置上開宗祠 及墳墓時,即應有將來於分割土地時,其子孫須各分得上開 宗祠及墳墓所座落之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意,且該約 定自應由其等之繼承人繼受之,準此,將如附圖一編號甲部 分分歸被告B○○、A○○、Q○○、洪水坤、寅○○、b ○○、d○○、申○○、天○○、亥○○、未○○、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被告維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 子○○、F○○、E○○、f○○維持共有;將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丙及編號丁部分之土地合為一筆,由被告甲庚○○、K ○○、午○○、N○○、地○○、c○○、e○○、卯○○ 、I○○、丁○○、D○○、k○○、戌○○、丑○○、u ○○、U○○、X○○、H○○、W○○、黃○○、t○○ ○、a○○、x○○、甲己○○、C○○、w○○、T○○、 辰○○、巳○○、V○○、P○○、r○○、R○○、v○ ○、y○○、玄○○、宙○○、宇○○、n○○、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被告維持共有(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分割方法) ,雖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上開分 割方法亦得避免宗祠、墳墓拆遷,有利於祭祀使用。其次,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土地上雖有被告甲庚○○之祖先墳 墓,惟倘將編號丙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庚○○單獨取得,因 編號丙部分之土地形成袋地(被告甲庚○○非系爭583-1 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致生有通行權訴訟之可能,則此分割方式 ,尚難認為適當。衡酌上情,本院認為系爭583 地號土地按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 分割系爭583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583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方法分割



之結果,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由被 告Q○○、子○○、F○○、E○○、f○○、甲庚○○以金 錢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 、30所示被告、被告K○○、 午○○、N○○、地○○、c○○、e○○、卯○○、I○ ○、丁○○、D○○、k○○、戌○○、丑○○、u○○、 U○○、X○○、H○○、W○○、黃○○、t○○○、a ○○、x○○、T○○、辰○○、巳○○、V○○、P○○ 、r○○、R○○、v○○、y○○、玄○○、宙○○、宇 ○○、n○○。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 爭583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300 元,10 9 年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顯已參考市價行情而為 調漲,再參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且本院判決 該鄉土地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公告現值 ,準此,認被告Q○○、子○○、F○○、E○○、f○○ 、甲庚○○以109 年公告現值1.6 倍(即每平方公尺2,240 元 )之價格補償,應屬合理,則以上開標準計算補償金償,堪 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爰依此計算被告Q○○、子○○、F ○○、E○○、f○○、甲庚○○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1 、30所示被告、被告K○○、午○○、N○○、地○○、 c○○、e○○、卯○○、I○○、丁○○、D○○、k○ ○、戌○○、丑○○、u○○、U○○、X○○、H○○、 W○○、黃○○、t○○○、a○○、x○○、T○○、辰 ○○、巳○○、V○○、P○○、r○○、R○○、v○○ 、y○○、玄○○、宙○○、宇○○、n○○之金額各如附 表十三所示。
㈡、系爭583之1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大寮段583 之1 地號土地上有漁港廣場,其餘部分則雜草 叢生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 第99頁,卷九第36頁背面、第51頁、卷二十三第101 頁)。 ⒉關於系爭583 之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Q○○、N○ ○、卯○○、I○○、丁○○、戌○○、U○○、Q○○、 辰○○、巳○○、Y○○、R○○、玄○○、宙○○、宇○ ○固主張按如附圖二及案(十三)計算表(見本院583.583- 1 卷第140 頁)所示方法分割系爭583 之1 地號土地云云, 惟本院審酌按如附圖二及其計算表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甲 、乙、丁部分分別分歸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一節,並未獲得 各自部分共有人全體同意,再者,系爭583 之1 地號土地上 亦無宗祠、墳墓坐落,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分割方法,已有



違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並非適當。其次,系爭583 之1 地 號土地面積雖有240.55平方公尺,惟共有人共105 人,倘以 原物分配於兩造,須將土地分割成67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不僅造成土地細分,更有共有人須分配他人已占用之土地, 致生訴訟之可能,足見系爭583 之1 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認為將土地予以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完整之土地, 而由兩造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符合系爭土地之 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公平。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583 之1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一:大寮段583地號土地(面積1395.54 平方公尺)┌──┬────┬────────┬────┐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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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丁○○○│公同共有1/108 │ │
│ │陳柏壬 │(洪朝琴所遺) │ │
│ │陳昱成 │ │ │
│ │陳侲宇 │ │ │
│ │甲甲○○ │ │ │
│ │陳黃進金│ │ │
│ │陳志文 │ │ │
│ │陳志慶 │ │ │
│ │陳奕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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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公同共有1/36 │ │
│ │壬○○ │(洪楓所遺) │ │
│ │陳洪靖純│ │ │
│ │甲乙○○○│ │ │
│ │J○○ │ │ │




│ │甲戊○○○│ │ │
│ │酉○○ │ │ │
│ │洪安全 │ │ │
│ │庚○○○│ │ │
│ │辛○○ │ │ │
│ │甲○○○│ │ │
│ │癸○○ │ │ │
│ │甲丙○○○│ │ │
│ │L○○ │ │ │
│ │G○○○│ │ │
│ │s○○ │ │ │
│ │q○○ │ │ │
│ │o○○ │ │ │
│ │洪玉章 │ │ │
│ │洪福財 │ │ │
│ │洪淑珠 │ │ │
│ │洪鈺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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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K○○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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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