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補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許安良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㈠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㈡本件聲請係為辦理何事項?
㈢未成年人係何人?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