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839號
PTDM,109,交簡,839,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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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原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2 行「自用小客車」後補充記載「搭載陳文玲」、於第10行 「處」後補充「,其行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注意減 速接近、小心通過,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貿然前行」,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交易字第27號);惟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 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提升至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 州小隊員警許延彰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過失傷害犯 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應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起訴事實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吳宏仁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可 訾,復考量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亦尚未彌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教 育程度、生活狀況,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頁、第454 條第2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號
被 告 林原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正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凌晨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清水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與中山路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處時,明知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吳宏 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搭載實習生王宥築及他案嫌 疑人阮忠孝從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處,林原正反應不及,不慎以右側車身撞擊吳宏仁之車輛前 車頭,再進而推撞正在清水路由南往北方向停等、由許秋香 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致吳宏仁受有右手舟狀骨折、左手腕 挫傷、頸部外傷、腦震盪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而王宥築阮忠孝許秋香亦受有體傷(林原正吳宏仁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未據王宥築阮忠孝許秋香提出告訴)。嗣林原正 在醫院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願受裁判而自首。二、案經吳宏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原正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即│
│ │中之供述 │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吳宏仁於警詢及偵│告訴人吳宏仁駕車行經上開│
│ │訊中之指訴 │交岔路口時,與被告之車輛│
│ │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3 │被害人王宥築阮忠孝於│被害人2 人乘坐告訴人駕駛│
│ │警詢中之陳述 │之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
│ │ │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
│ │ │車禍之事實。 │
├──┼───────────┼────────────┤
│4 │被害人許秋香於警詢中之│被害人駕車停等紅燈時,目│
│ │陳述 │睹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 │ │輛在其前方交岔路口處發生│
│ │ │車禍,而自己之車輛亦遭撞│




│ │ │擊之事實。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通過設有閃光紅燈│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號誌之清水路而進入上開交│
│ │一)(二)各 1 份、現 │岔路口時,與從中山路而來│
│ │場照片 32 張 │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車│
│ │ │禍之事實。 │
├──┼───────────┼────────────┤
│6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被告因未禮讓告訴人行駛在│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幹道上之車輛先行,而肇致│
│ │件通知單影本 1 份 │本件車禍之事實。 │
├──┼───────────┼────────────┤
│7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1 份 │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固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自同5 月3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之刑度為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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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