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64號
PTDM,108,原易,64,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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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雄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0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偉雄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43 頁)、扣案供被告犯案 所用之十字鋯1 支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本件不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1頁),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 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鋯破壞工 寮鐵窗之安全設備後侵入有人居住之工寮內,竊取告訴人潘 黃乾放置在床舖下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迄今被 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攜帶之兇器十字鋯僅係 其行竊時隨機於現場所取得使用,不具傷人之預謀,並考量 被告之年紀、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16萬5000元,雖未扣案,惟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 院卷第143 頁),足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十字鋯1 支,雖為供被告犯案所用之物,惟並非被 告所有,乃告訴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承 甚明(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143 頁),依法不得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高偉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上午 9 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間某時,行經潘黃乾位於 屏東縣新埤鄉萬隆萬安路段萬安145 、T4575 、A088號電 線桿旁工寮時,趁潘黃乾前往新埤國中交付香蕉無人在家之 際,認有機可乘,先前往工寮旁倉庫拿取潘黃乾所有、客觀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鋯,再以 該十字鋯破壞工寮鐵窗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屋內,竊取潘黃乾 放置在床舖下現金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潘黃乾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返回工寮時發現住處遭 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於遭破壞之鐵窗表面上採集1 枚 指紋,經比對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潘黃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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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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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高偉雄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 │之供述 │稱:我於107 年12月28日在│
│ │ │旗津做鋼架浪板,之後到輔│
│ │ │英醫院看我太太辛欣芳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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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黃乾之證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3 │107 年12月28日潮警分偵字│佐證被告曾經前往告訴人所│
│ │第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住上開工寮之事實,被告辯│
│ │物採驗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稱未曾前往該處云云,不足│
│ │片、被告指紋卡、內政部警│採信。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 │
│ │21日刑紋字第1080001607號│ │
│ │鑑定書 │ │
├───┼────────────┼────────────┤
│ 4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8 │佐證被告配偶辛欣芳因生產│




│ │年9 月18日輔醫歷字第1080│而於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 │918026號函所檢附被告配偶│之住院期間為107 年12月20│
│ │辛欣芳病歷影本1 份 │日至同年月25日止,是被告│
│ │ │辯稱其於上開案發時間是前│
│ │ │往醫院探視配偶云云,不足│
│ │ │採信。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 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第321 條第1 項條文則為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 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是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窗戶為供通風之安全 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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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