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7年度,3號
SLDV,107,醫,3,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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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何火木 
      何張碧霞
      陳淑真 
      何宗翰 
      何宗穎 
      何宗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被   告 林瑞青 
      許育維 
      謝依君 
      洪紫齡 
      劉盈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石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建松,有國防部令可稽(本院 醫字卷一第74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蔡建松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醫字卷一第72至73頁),自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何火木何張碧霞(下分別稱何火木何張碧霞)為何 重信父母;原告陳淑真(下稱陳淑真)為何重信配偶;原告 何宗翰何宗穎何宗燕(下分別稱何宗翰何宗穎、何宗



燕,與何火木何張碧霞陳淑真合稱原告)為何重信子女 。何重信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因右下肺肺炎入住三軍總醫 院內湖院區胸腔內科6 樓61號病房(下稱61號病房)101 號 病床,經治療後身體狀況良好,預計於同年月15日出院。詎 何重信於同年月14日晚上在61號病房浴廁洗完澡後,突然發 生呼吸道阻塞之緊急狀況,然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 均遭纏繞綁死無法發揮功用,等在浴廁門外之陳淑真聽聞何 重信在浴廁內發出巨大、沉重之異常呼吸聲,叫喚何重信復 未獲回應,立即衝出病房呼救,經值班護理人員即被告謝依 君(下稱謝依君)、訴外人吳育琦到場開啟浴廁門鎖,發現 何重信跪倒在馬桶旁,由神經內科值班醫師即被告許育維( 下稱許育維)、神經內科實習醫師即訴外人江宇斌於18時48 分許協助將何重信移至病床,許育維是時表示何重信之心電 圖呈現竇性心律(即SR),並囑託江宇斌抽血檢查,江宇斌 於18時51分53秒持抽血衛材返回病房時,觸摸何重信股動脈 超過10秒無法摸到脈搏跳動而遲未抽取股動脈血。嗣三軍總 醫院之「九九急救小組」(下稱急救小組)成員即被告洪紫 齡(皮膚科住院醫師,下稱洪紫齡)與訴外人林佳樺(皮膚 科住院醫師)於18時53分25秒;劉盈孜(麻醉科住院醫師, 下稱劉盈孜)於18時54分9 秒經通知先後抵達61號病房時, 何重信持續呈現無脈搏跳動之心跳停止狀態,其心電圖於18 時56分2 秒呈現無脈搏電氣活動(即PEA ),且林佳樺於抽 取股動脈血時摸不到脈搏跳動而就解剖位置直接抽得血液, 訴外人林柏安於18時56分28秒將血液檢體送至護理站分裝, 檢驗報告於18時58分24秒出爐,過程中謝依君許育維、洪 紫齡、劉盈孜(下稱謝依君等4 人)遲未實施心肺復甦術( 下稱CPR ),或採取建立呼吸道之醫療行為,迨劉盈孜於19 時以後準備插管時,發現何重信頸動脈無脈搏跳動,始下令 施行CPR 急救,同為三軍總醫院醫師之何宗翰於19時5 分許 到場,發現何重信為呼吸、脈搏、血壓均停止,瞳孔完全放 大,心電圖為心跳停止之死亡情狀,是時仍未對何重信插管 建立呼吸道及抽痰清除呼吸道阻塞物。何宗翰其後見何重信 經持續急救仍無效果,遂於20時49分許決定終止醫療行為, 要求訴外人即值班醫師陳泰宇宣告何重信死亡。㈡、被告林瑞青(下稱林瑞青,與三軍總醫院、謝依君等4 人合 稱被告)為61號病房護理長,負責檢查、維護病房浴廁緊急 拉鈴系統可發揮功效,以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規定 意旨,竟疏未檢查、維護該系統功能,致病房浴廁內2 處緊 急拉鈴系統拉繩均遭纏繞綁死,致何重信身體突發不適時無 法及時用以對外求援,延誤何重信接受急救時機而死亡,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何重信死亡結果 間具因果關係。
㈢、許育維謝依君於急救小組到達61號病房前,依三軍總醫院 九九小組急救處理實施計劃(下稱急救計劃)5.4 規定,負 有採行正確急救措施之義務,其等依何重信採喟嘆式不正常 呼吸、意識不清、江宇斌觸摸不到脈搏跳動、血氧飽和度( SpO2)無法測得等情,可知何重信有呼吸道阻塞及腦部缺氧 呈現最嚴重之不穩定呼吸窘迫情狀,未即施行哈姆立克急救 法,或使用抽痰設備抽吸何重信口咽部分泌物以暢通呼吸道 及施行CPR ,逕以袋瓣面罩將氧氣強行擠入,延誤急救時機 ,致何重信因胃內容物嗆入呼吸道窒息,終因呼吸衰竭死亡 ,其等延誤治療之過失行為與何重信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
㈣、洪紫齡為急救小組小組長,劉盈孜為急救小組成員。洪紫齡 依急救計劃2.1 及三軍總醫院病人急救護理作業管理程序5. 1 中「輪值九九小組之醫師、護理師」欄之重點提示規定, 負責急救時之決策、發號施令及督導組員,主導急救進行、 評估病人、解決急救過程中所生問題。其等均有採行正確急 救措施之義務,然先後抵達61號病房時,於未再測得何重信 之呼吸、心跳、血壓等生命徵象,及林佳樺於18時53分25秒 與洪紫齡一起進入61號病房後摸不到何重信之股動脈博下, 未立即施行CPR ,終致何重信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等延誤治 療之過失行為與何重信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㈤、林瑞青謝依君等4 人(下合稱林瑞青等5 人)之上開過失 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本文、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對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三軍 總醫院為林瑞青等5 人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 條前段規定 ,應與林瑞青等5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瑞青等5 人上開 病房安全維護與醫療行為,均受三軍總醫院指揮、監督,為 該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三軍總醫院依同法第224 條規定,就 林瑞青等5 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該醫院對何重信債務履行 輔助人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付內容不符債之本旨,所生 何重信死亡之結果,應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依同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亦需賠償伊等 所受損害,就三軍總醫院部分請求擇一有利判決。㈥、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等如下損害:
⒈何重信死亡前為旺達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經營事業所得 負扶養義務,其對何火木何張碧霞負1/5 扶養責任,而何 火木於19年11月12日出生;何張碧霞於19年9 月20日出生, 其等於何重信死亡時分別為84歲、85歲,以內政部統計處10



4 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各6.2 年、7.28年,及 行政院主計總處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嘉義縣每人每 年平均消費與非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萬7,285 元為基 礎,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核算,被告依民法第192 條 第2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何火木何張碧霞扶養費依序為27萬 2,914 元、31萬3,607 元。
⒉何重信對陳淑真負1/4 扶養責任,陳淑真於45年2 月24日出 生,於何重信死亡時為5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4 年臺北市 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雖有30.22 年,然何重信之平均餘 命僅21年,以此年數及行政院主計總處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北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與非消費支出41萬3,560 元為基礎,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核算,被告依民法第 192 條第2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陳淑真扶養費151 萬1,155 元 。
何宗翰支出喪葬費16萬8,930 元、納骨塔位費71萬元;陳淑 真支出骨灰罐費3 萬元,被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應 連帶賠償何宗翰陳淑真殯葬費依序為87萬8,930 元、3 萬 元。
⒋伊等與何重信間親情濃厚,家庭生活原本和諧,互為依靠,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何重信生命驟然終結,伊等天倫之樂 頓時破滅,均深陷於悲戚情緒中,所受精神上痛苦非筆墨可 形容,被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何火木、何張碧 霞、陳淑真各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何宗翰何宗穎、何宗 燕各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何火木127 萬2,914 元;何張碧霞 131 萬3,607 元;陳淑真254 萬1,155 元;何宗翰137 萬8, 930 元;何宗穎50萬元;何宗燕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謝依君陳淑真呼救後,立即至61號病房開啟浴廁門鎖,並 與其他護理人員、照護員將何重信抬扶至病床上,正在查房 之許育維聽聞呼救聲即刻前往,指示謝依君等護理人員裝置 電子心電圖監視器,並於確認呼吸道暢通後,以非再吸入性 氧氣面罩供給全流量氧氣,是時何重信之脈搏為每秒129 下 、呼吸為每分鐘16次、血壓為103/76mmHg,何重信未因病房 內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纏繞而未獲及時救治,林瑞青復無法 時刻防範由病患、家屬共用之浴廁內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人 纏繞,亦難僅因其負責61號病房設備檢查、維護,認其必有 過失。況何重信係於急救過程中突失生命徵象,何重信死亡



林瑞青檢查、維護病房設備行為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㈡、何重信經以非再吸入性氧氣面罩供給全流量氧氣後,改用人 工甦醒球供氧,謝依君亦協助擠壓甦醒球,過程中未有難以 順利通氣之異常。許育維嗣監測何重信生命徵象時,發現心 電圖呈現竇性節律,乃囑咐護理人員抽血檢測。又訴外人即 內科值班住院醫師陳泰宇接獲通知至61號病房對何重信為意 識評估與心、肺等聽診檢查。洪紫齡經總機呼叫後3 分鐘內 與林佳樺抵達61號病房時,何重信已接上心電圖監視器、血 壓監測器、脈搏血氧儀,許育維則於何重信右側準備抽取股 動脈血,洪紫齡遂至何重信左側確認其為仰躺且呼吸淺快、 有頸動脈脈搏,血氧濃度達97% 至99% 之生命徵象,並協助 抽取股動脈血,而林佳樺抽得之股動脈血檢測值為ABG :PH 7.6 、PCO2 16 、PO2 99、HCO3 15.7 。抽血異常值:Neut rophi l38.2%、Lymphocyte55.8% 、Monocyte2 .7% 、Free Calcium4 .25mg/dL 。劉盈孜緊接洪紫齡後1 分鐘內抵達61 號病房,再次評估何重信生命徵象,發現無頸動脈脈搏,許 育維、洪紫齡旋於18時56分許對何重信執行心臟按摩及高級 心臟救命術,劉盈孜囑咐注射安心麻儂注射劑,幫助支氣管 插管前使肌肉放鬆,並接手擠甦醒球,及請護理人員抽痰後 進行氣管內管插管,且持續執行心外按摩,及每3 至5 分鐘 給予1 劑強心針。嗣胸腔科總醫師到場,囑咐施予急救藥物 Sodium bicarbonate、Levophed(4ampsinD5W500ml )及Ea sydopa50cc/hr ,謝依君等4 人持續進行CPR 至確認內科醫 師接手處理。
㈢、依何重信之出院病歷摘要、陳泰宇之住院醫師記錄、檢驗報 告所載上開歷程,顯示何重信事發初始雖呼吸急促,但無二 氧化碳堆積,護理人員擠甦醒球時何重信之肺部有擴張,醫 師插管時未發現何重信口內有異物,無明顯呼吸道阻塞問題 ,而謝依君等4 人發現何重信意識不清即為急救處置,於發 現何重信無頸動脈脈搏,旋施行CPR 與高級心臟救命術至家 屬決定中止急救為止,過程中持續以壓額提下巴法及使用輔 助呼吸道,並給予人工甦醒球正壓呼吸不間斷,後續亦順利 完成插管,未有明顯呼吸道阻塞、未清除呼吸道或延誤急救 之過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就同 一事實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福部醫審會 )鑑定結果,亦認謝依君等4 人急救時,何重信無呼吸道阻 塞情狀,謝依君等4 人所為急救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等語 。謝依君等4 人所為與何重信死亡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至 何重信經法醫解剖時發現支氣管有食糜,但有醫療文獻指出 常規之解剖1/4 個案會發現呼吸道內有食糜,惟非均吸入異



物,或表明急救時壓胸可能導致食物殘渣進入呼吸道,難以 依解剖時發現何重信支氣管有食糜,即認其有呼吸道阻塞。㈣、縱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之金額過 高或不合理:
何火木何張碧霞陳淑真未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亦 未證明何重信有扶養能力,不符請求扶養費之要件。其等將 非維持生活必要之非消費支出列入請求扶養費計算標準,亦 屬無據。
何宗翰支出納骨塔位費71萬元,逾「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 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所列2 萬元至16萬元,顯 屬過高。
⒊伊等盡力救治何重信,希望挽回其生命,何重信死亡非伊等 所願見到,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總額達450 萬元,亦屬過高 。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何火木何張碧霞為何重信父母;陳淑真為何重信 配偶;何宗翰何宗穎何宗燕為何重信子女。何重信於10 4 年10月9 日因右下肺肺炎入住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胸腔內 科61號病房101 號病床,該病房護理長為林瑞青。何重信於 同年月14日晚上在61號病房浴廁洗澡時因故身體不適,是時 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均遭纏繞綁死,等在浴廁門外 之陳淑真聽聞何重信在浴廁內發出之異常呼吸聲,何重信且 未回應其叫喚,旋衝出病房呼救,經謝依君吳育琦開啟浴 廁門鎖,由許育維江宇斌協助將跪倒在馬桶旁之何重信移 至病床,並為何重信裝置電子心電圖監視器,許育維並囑託 江宇斌抽血檢查,江宇斌嗣以未摸到股動脈脈搏跳動而未抽 取股動脈血。又三軍總醫院之急救小組成員洪紫齡劉盈孜 經通知先後抵達61號病房後,由陪同洪紫齡到場之林佳樺抽 取何重信之股動脈血送請檢驗,其後劉盈孜發現何重信頸動 脈脈搏無跳動,謝依君等4 人旋施行CPR 急救,何重信於20 時49分許經宣告死亡,業據提出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纏繞綁 死照片(湖醫調字卷第18頁)、心電圖監測紀錄(湖醫調字 卷第19頁)、檢驗報告(湖醫調字卷第20頁)、士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湖醫調字卷第21頁)、戶籍謄本(湖醫調 字卷第52、53頁)、身分證(湖醫調字卷第60、65、66頁) 、護理紀錄(醫字卷一第105 至103 頁)、病歷(醫字卷一 第165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另主張林瑞青疏未檢查、維護61號病房浴廁內緊急拉鈴



系統,致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均遭纏繞綁死,無法 發揮功用,延誤何重信接受急救時機。謝依君等4 人於何重 信有呼吸道阻塞及呼吸窘迫,其後呈現心跳停止狀態時,未 即實施哈姆立克急救法,或使用抽痰設備抽吸何重信口咽部 分泌物以暢通呼吸道及施行CPR ,延誤急救時機,何重信終 因胃內容物嗆入呼吸道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告應依 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⒈林瑞青未 檢查、維護61號病房浴廁內緊急拉鈴系統是否屬過失行為, 並導致何重信死亡?⒉謝伊君等4 人對何重信施行之急救處 置有無違失?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林瑞青未檢查、維護61號病房浴廁內緊急拉鈴系統是否屬過 失行為,並導致何重信死亡?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 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 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 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 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 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
⑵原告主張林瑞青負責61號病房浴廁內緊急拉鈴系統之檢查與 維護,惟何重信於104 年10月14日晚上在病房浴廁洗澡因故 身體不適時,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均遭纏繞綁死無 法發揮功效,業據提出照片(湖醫調字卷第18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林瑞青既負責檢查、維護



61號病房緊急拉鈴系統,該病房內復入住需人照護之何重信 等病患,確認緊急拉鈴系統可隨時啟動呼救功能,遇有阻礙 應迅予排除,應屬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護理 人員應盡之注意義務,參以林瑞青於偵查中所陳:因61號病 房102 床病患家屬要求護理人員不要進病房打擾病患,伊於 事發前3 日即未進入病房巡視,不知為何求救拉繩遭纏繞無 法使用等語(醫字卷一第220 頁),可認其係久未進入病房 檢視,致未能排除病房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人纏 繞綁死之阻礙,顯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 告辯稱林瑞青無法時刻防範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人纏繞而無 過失,委無足採。又民事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刑事裁判及檢察 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是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醫偵 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 字第6024號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115 號 裁定,均認林瑞青上開行為非屬過失(本院醫字卷一第221 頁、第276 頁、第418 至419 頁),本院不受拘束。 ⑶何重信於61號病房浴廁因故身體不適時,等在浴廁門外之陳 淑真發現有異,旋按押緊急鈴,謝依君吳育琦迅即到場開 啟浴廁門鎖,緊接由許育維江宇斌協助將何重信自浴廁移 至病床救治,是時何重信仍有呼吸、脈搏、血壓,分別經謝 依君、許育維、證人陳淑真江宇斌於偵查中陳稱明確(醫 字卷一第220 至222 頁、第319 至320 頁),可認陳淑真即 時警覺何重信在浴廁內之異狀,謝依君等醫護人員經陳淑真 通知旋到場救護尚有生命徵象之何重信之情,經核上開救治 何重信之時間歷程緊密,何重信是否因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 纏繞綁死而生延誤接受急救時機之結果,洵值懷疑,原告認 林瑞青疏未檢查、維護緊急拉鈴系統,致生延誤何重信接受 急救之結果,即難逕採,加以謝依君等4 人救治何重信之醫 療行為難認有違失(詳下述),益難責令林瑞青對何重信死 亡應負賠償責任。
謝伊君等4 人對何重信施行之急救處置有無違失? ⑴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醫事人員對於因其執行業務,所致病人之損害,僅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賠償責任,為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上 開法文所定醫療行為之損害賠償,仍應適用過失責任原則。 又人體構造十分複雜,醫療結果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醫事 人員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秉其專業醫治病患外 ,不應被期待或被要求擔保一定病症之治癒,亦不得以不良 結果之發生,逕自推斷醫事人員有可歸責之疏失。且醫療行



為具有高度公益性,對於社會及病患具有積極價值,此與其 他隱含危險之營利活動,特別立法要求行為人對於所致他人 損害,必須負不可抗力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之情形不同。從 而,就醫療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是否存在,不論 依修正前、後醫療法第8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或一 般公認之法理,均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負舉 證責任。再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 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 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 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 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 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 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是按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 告就前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醫療糾紛中 醫病雙方因專業知識上之不對等性,在涉訟時病方常處於舉 證上之弱勢固屬事實,惟於訴訟上仍得經由表見證明及其他 證明程度減輕法理之運用,以資衡平,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 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另 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 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如行為人已依 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 程度之注意,應認已為應有之注意。而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 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 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 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 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 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 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應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 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裁判參照)。 ⑵證人即三軍總醫院護理師林琦峯於警詢時證稱:伊協助將何 重信抬至病床,對何重信測量生命徵象及心電圖時,其尚有 生命徵象,並有通知值班醫師及急救小組前來,其後醫師有 對何重信施行CPR 等語(醫字卷一第306 至307 頁)。 ⑶證人江宇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許育維抵達61號病房,見何 重信倒臥在浴室,伊協助將何重信搬到病床後,給予面罩式 全流量氧氣,許育維指示伊抽股動脈血,伊至護理站準備工



具回到病房準備抽血時,摸了約10秒摸不到何重信的股動脈 脈博,伊問許育維是否直接抽血,許育維說由他抽取,但有 無抽到血伊無印象,之後麻醉科醫師就對何重信實施插管, 伊有協助其後施行CPR 之壓胸動作等語(醫字卷一第375 至 377 頁)。
⑷證人陳泰宇於偵查中證稱:伊為事發當日之值班醫生,伊經 護理師通知趕到61號病房時,許育維已在現場,洪紫齡其後 亦趕到。伊到場時何重信已安裝心跳、血壓、心電、血氧等 偵測工具,當時何重信意識不清,但仍有呼吸、心跳,心電 圖仍有跳動,伊先測量何重信生命徵象,有看其呼吸、脈搏 ,當時何重信呼吸淺、快,血氧濃度正常,但末稍冰冷,血 氧濃度顯示數值不是很穩定,心率波形正常,只是頻率比較 快,看起來沒有呼吸道阻塞情狀,因需緊急評估何重信之病 況,林佳樺有幫何重信抽血,劉盈孜到場後因摸不到何重信 脈搏,就說要做CPR ,我也有接手做CPR 急救等語(醫字卷 一第313 至315 頁)。
⑸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證稱:洪紫齡接到何重信需急救之通知 時,伊剛好在旁邊,於陪同洪紫齡到61號病房後,有抽取何 重信股動脈血準備做檢查,伊抽血時有摸何重信的股動脈脈 博,但不記得有無摸到脈博。伊抽到血不到5 秒鐘就看到劉 盈孜,伊其後有協助CPR 急救等語(醫字卷一第312 至313 頁)。
⑹證人林柏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接到電話趕到61號病房時,99 小組人員、陳泰宇許育維謝依君等人均已在場,當時劉 盈孜準備為何重信插管,伊看了一下心電圖機器螢幕,何重 信仍有心電圖波形,之後伊有幫忙做CPR 等語(醫字卷一第 374 至375 頁)。
⑺士林地檢署偵查謝依君等4 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時,就其 等對何重信急救過程中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之疑義,先後 囑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其2 次鑑定意見均認: ①按基本救命術BLS (Basic Life Support)之流程為「叫 叫CAB 」,「叫」:叫病人,評估意識與呼吸之有無:「 叫」:呼救與求救:「C (Circulation )」:確認是否 有血壓,如無血壓及心跳,應立即給予心臟按摩:「A ( Airway)」:暢通呼吸道;「B (Breathing )」:給予 換氣(可自行呼吸者,若其血氧飽和度不穩定,可給予氧 氣,如無法自行呼吸者,利用人工甦醒球給與換氣)…18 時46分謝依君護理師開門之後發現病人(即何重信)坐在 馬桶上,面部趴於馬桶及牆壁之間,評估身體無外傷,喘 息聲大,面部呈現皺眉不適之表情,呼喚無反應,立即求



救與啟動急救小組。許育維醫師到達後,經裝置監視器發 現病人仍有心跳及血壓(血壓103/76 mmHg 、心跳129 次 /分、呼吸16次/分、體溫37.1℃),但病人有呼吸困難 及血氧不穩定狀況,給予非再吸入性氧氣面罩(Nonrebre athing Mask )維持血氧,符合基本救命術「叫叫CAB 」 之流程。因當時病情突然變化且血氧不穩定,除維持生命 徵象穩定外,同時安排血液(生化檢查與動脈血液氣體分 析)檢驗,確認肺部氣體交換功能、血中氧氣濃度及酸鹼 度作為進一步急救處置之依據,綜上之處置為合理,符合 醫療常規。此外,對於病人之股動脈,觸摸到脈搏,僅代 表血壓至少有70mmHg,至於無法觸摸發現股動脈脈搏,未 必代表當時無血壓。另依置放氣管內管前之抽血檢查結果 ,pH7 .6、PaCO2 16mmHg、PaO2 99mmHg 、HCO3 15.7mEq /L,可發現當時病人呼吸順暢。另林佳樺醫師非急救小組 醫師,當時協助抽血及心臟按摩。綜上,急救過程中許育 維醫師等醫療團隊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另104 年 10月14日晚間6 時46分,謝依君護理師開門之後發現病人 坐在馬桶上,面部趴於馬桶及牆壁中間,評估身體無外傷 ,喘息聲大,面部呈現皺眉不適之表情,呼喚無反應,立 即求救及啟動急救小組,且後續為急救當時依醫師指示協 助處理之護理師,其作為並無不當。
②呼吸道阻塞之處理流程為先評估病人外觀是否有發紺(cy anosis)情形;呼吸是否有不正常聲音(哮喘【wheezing 】或喘鳴【stridor 】);呼吸型態是否平順;是否有呼 吸困難情形。若有,先利用頭頸部擺位,暢通呼吸道,若 有阻塞呼吸道情形,可給予抽吸或置放管路建立呼吸道。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病人係因胃內容物嗆入 呼吸道,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然劉盈孜 醫師於置放氣管內管過程中無發現病人口內有異物,且人 工甦醒球擠壓過程亦無阻力增加情形,另依病人於置放氣 管內管前之抽血結果,pH 7.6、PaCO2 16mmHg、PaO2 99m mHg 、HCO 315.7mEq/L,可得知當時病人呼吸屬順暢(Pa CO 216mmHg,低於參考值,代表有氣體進出肺部將二氧化 碳洗出,PaO2 99mmHg 代表供給之氧氣可吸收至體內), 且仍有心跳及血壓,因此維持呼吸道暢通為首要處置,進 行CPR 並非必要,故當時許育維醫師、洪紫齡醫師及陳泰 宇醫師雖未給予置放氣管內管,唯有給予氧氣使用,並持 續觀察血氧變化,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內容。 ③洪(紫齡)醫師及劉(盈孜)醫師觸壓病人頸動脈發現無 血壓,且心電圖監測結果顯示無脈博性心臟電氣活動(PE



A ),開始施行心肺復甦術(CPR ),置放氣管內管(大 小:7.5Fr ),連接呼吸器,上開洪醫師及劉醫師所進行 之置放氣管內管急救過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醫字卷 一第222 至223 頁)。
⑻細譯上開⑵至⑹證人證述內容,可認何重信經發現身體不適 ,惟尚有呼吸、心跳、血壓情形下,謝依君等4 人係以裝置 心跳、血壓、心電、血氧等機器監測、評估何重信之生命徵 象,同時給予氧氣,及決定自股動脈抽取較大量血液送請檢 驗,俾藉檢驗結果緊急評估何重信之病況以利後續處置,過 程中劉盈孜發現何重信無(頸動脈)脈博,旋下令施行CPR 急救等情,參酌上開⑺鑑定結果所認:許育維發現何重信有 呼吸、心跳、血壓,但呼吸困難及血氧不穩定,給予非再吸 入性氧氣面罩(Nonrebreathing Mask )維持血氧,同時安 排血液生化檢查與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檢驗,作為進一步急救 處置之依據,所為處置符合基本救命術「叫叫CAB 」之流程 與醫療常規。又因急救過程中使用擠壓人工甦醒球未有阻力 增加情形,採血檢驗結果復代表供給之氧氣可吸收至體內, 且有氣體進出肺部將二氧化碳洗出,於何重信有心跳及血壓 時,維持呼吸道暢通為首要處置,進行CPR 並非必要,許育 維、洪紫齡到場時採給予氧氣使用,並持續觀察血氧變化之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迨劉盈孜觸壓頸動脈發現無脈博,開 始施行CPR 、置放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之處置,亦符醫療 常規等情,可認先後到場之謝依君等4 人,視何重信不同之 病情變化,分別協力所為醫療處置均有所本,且符合醫療常 規,依前開說明,難認謝依君等4 人有所違失。 ⑼原告固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所認何重信死因 係「胃內容物嗆入呼吸道,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而呼吸衰竭 死亡」(醫字卷一第360 至371 頁),及江宇斌、林佳樺表 明抽血時無法摸到股動脈脈博,主張何重信事發時係呼吸道 阻塞或已無心跳,謝依君等4 人未即施行哈姆立克急救法、 暢通何重信呼吸道、施行CPR ,有延誤急救黃金時機之違失 云云。惟:
①士林地檢署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疑義囑請衛 福部醫審會鑑定認:
Ⅰ依病歷紀錄,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前之血液檢查pH7 .6、 PaCO2 16mmHg、PaO2 99mmHg 、HCO 315.7mEq/L,可知當 時病人呼吸屬順暢,尚有呼吸功能(PaCO 216mmHg,低於 參考值,代表有氣體進出肺部將二氧化碳排出,PaO2 99m mHg 代表供給之氧氣可吸收至體內),上述臨床所見代表 急救當時病人呼吸道非完全阻塞,在擠壓人工甦醒球時仍



能達到換氣功能,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僅記載 「食道、氣管及支氣管有多量黑褐色食糜溢出及吸入」, 並未提及是否為完全阻塞,而部分阻塞仍可引發呼吸衰竭 死亡,故兩者之鑑定結果並未完全抵觸。
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所稱之「黑褐色食糜 吸入呼吸道」,有可能在急救前已吸入,但此吸入物並無 完全阻塞呼吸道,故急救時擠壓人工甦醒球時,病人呼吸 功能仍能達到換氣之功能,亦有可能在急救時胃內容物逆 流至氣管,堆積氣管內管固定氣球上方,在急救結束移除 氣管內管時,經抽離氣管內管氣球內空氣,因此向下流入 氣管及支氣管。
Ⅲ呼吸功能之評估,可由血液中二氧化碳分壓及氧氣分壓分 析,血液中二氧化碳分壓與每分鐘換氣量有關,換氣量越 高,血液中二氧化碳則會降低,本案病人當時PaCO 216mm Hg,低於參考值,代表當時病人之每分鐘換氣量足夠。此 外,血液氧氣分壓則受有吸入氣體中氧氣濃度高低、肺泡 換氣量,肺血流灌注量及肺泡擴散係數好壞所影響,故在 評估呼吸功能氧合狀態時,除血氧濃度(亦稱為氧氣分壓 )PaO2外,可計算分流氧合指數包含PaO2/PiO2 、P (A- a )O2、PaO2/PAO2 數等,以分析導致氧氣分壓不足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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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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