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43號
SLDM,108,聲判,14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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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郭政錩
代 理 人 黃雨柔律師
被   告 王金龍


      王大豐


      王火塗


      王麗珠


      邱國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0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即告訴人郭政錩以被告王金龍王大豐王火塗、王麗 珠、邱國萬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18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085號案件駁回再議(下 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8 年1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1 份(見上聲議卷第14頁)在卷可參。聲請人於送達 後之108 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 此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收文戳記及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 、7 頁),是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龍與聲請人分別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1 樓與2 樓,被告王大豐王火塗、王 麗珠為被告王金龍之子女,被告邱國萬與聲請人則另案素有 糾紛,被告王金龍等5 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王金龍基於強制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間起至108 年2 月12日止,在聲請人上址住處1 樓前,以堆放辦公桌、雜物 、吊曬衣物及停放機車在大門前等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進 出住處之權利。
㈡被告王金龍自101 年間起至108 年2 月12日間之某時許,在 聲請人上址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持自備之鑰匙插入開啟大門之方式,侵入聲請人前開 住處,並竊取聲請人所有之翡翠觀音雕像1 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2 億元】、黃金2 條(各5 兩,共價值50萬元)、 黃金戒指6 件(共價值30萬元)、現金40萬元、古董翡翠 、和田白玉數十件等物。
㈢被告王金龍王大豐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14日某時許,無故在前開住處1 樓騎樓前,裝設監視 器朝聲請人前開住處1 樓前拍攝,利用該等錄影設備竊錄聲 請人進出家門等非公開活動。被告王大豐於裝設前開監視器 期間,復基於恐嚇危安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聲請人恫稱: 「要拆聲請人之房屋」,並於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公開場所 辱罵聲請人:「你算什麼東西」,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被告邱國萬於107 年8 月14日某時許,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1 樓即被告邱國萬住處之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 公開場所前,辱罵聲請人「拍壞人(閩南語)」(原不起訴 處分誤載為「鴨霸(閩南語)」),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㈤被告王火塗王金龍,於107 年8 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1 樓即被告王金龍住處之不特定人 可共見聞之公開場所前,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妨害秘密之犯 意聯絡,辱罵聲請人「鴨霸(閩南語)」,期間並持手機朝 聲請人拍攝,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㈥被告王金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8日晚間11 時許,以持自備鑰匙開啟大門之方式,無故侵入聲請人前開



住處內。
㈦被告王麗珠基於強制、妨害秘密、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聲請人前開住 處1 樓之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公開場所前,將機車停放該處 ,及持手機朝聲請人拍攝之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住處 之權利,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㈧被告王金龍王大豐於108 年1 月15日某時許,共同基於恐 嚇危安之犯意聯絡,在聲請人前開住處1 樓前,由被告王大 豐向聲請人恫稱:「要拆房屋」,使聲請人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王金龍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 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 入住居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 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王大豐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 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5 條之 1 妨害秘密罪嫌;被告王火塗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嫌、同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嫌;被告王麗珠涉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嫌、同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嫌、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 罪嫌;被告邱國萬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云 云。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僅採被告王金龍之供述為主要證據,不予傳訊 案發現場目擊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郭邱惠子,採證違背經驗法 則及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提錄影檔案已顯示被告王金龍自 承複製聲請人家鑰匙,且承認確實侵入聲請人家,與聲請人 所述相符,故被告王金龍應有侵入住宅之事實。況聲請人已 指訴被告王金龍將所竊聲請人家的鎖,藏放在其住宅處,此 鎖為竊盜重要證物,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請求搜索竟未予理會 ,嚴重違背法令。
㈡依聲請人所提錄影檔案,被告王大豐等已自承要拆掉聲請人 房屋,該房屋為聲請人於64年間合法購買,並有所有權狀為 憑,故被告王大豐等所為係恐嚇聲請人,原不起訴處分採信 被告王大豐之辯解,違背證據法則。
㈢原檢察官於開庭時,竟要求聲請人必須提出被告王麗珠攝錄 聲請人畫面之手機檔案,試問:檔案在被告王麗珠手機裏, 聲請人如何能拿到?應由檢察官依法搜索或命被告王麗珠提 出手機裡之檔案,足證原檢察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四、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 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 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訊據被告王金龍王大豐邱國萬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 ,被告王金龍辯稱:我沒有偷打聲請人家裡鑰匙,是聲請人 姑姑交給我的,以便萬一水塔有漏水可以讓我上去處理,我 總共上去聲請人家中3次,1次是聲請人姑姑死亡後上去整理 漏水,本次有告知聲請人,其餘2次是聲請人請我上去幫忙 看水的問題,我從來沒有看過聲請人所稱被偷的東西,也沒 有去聲請人家中放水,之後就鑰匙丟掉了;聲請人一直對我 家攝影,我才對他說「鴨霸」等語(他字卷第51至53頁、偵 卷第7 至8 頁);被告王大豐辯稱:聲請人半夜在我家外面 掀桌子、一直對著我家錄影,經制止後仍未果,我才在家門 口裝監視器,聲請人竟阻止我裝監視器,我才說「你算什麼 東西」、「我把你上面拆掉」,將違建部分報警等語(見他 字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8 頁);被告邱國萬辯稱:聲請人 一直對著我拍攝,我才說拍壞人等語(見他卷第53頁);被 告王火塗則未據檢察官傳訊。經查:
㈠關於告訴意旨㈠、㈦強制罪部分:
被告王金龍於其住所1 樓大門前堆放辦公桌、雜物、吊曬衣



架等物,及被告王麗珠於該處停放機車等情,固有聲請人提 出原證1 至7 、12、13之照片為證(見他卷第5 頁至第11頁 、第41頁、第42頁)。觀諸上開照片,被告王金龍係在其自 宅門前置放上開物品,並未擋住聲請人住處樓下之大門口, 而被告王麗珠所停放之機車亦留有通道,且上開堆置之物品 及停放機車均係一般人可輕易移動,尚難認有妨害他人通行 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王金龍王麗珠構成強制犯罪。 ㈡關於告訴意旨㈡、㈥侵入住宅及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 ⒈被告王金龍固坦承其曾持有聲請人住宅之備份鑰匙,惟辯稱 :我沒有偷打聲請人家裡鑰匙,是聲請人姑姑交給我的,當 時跟我說萬一水塔有漏水可以讓我上去處理,後來聲請人房 子有人來住,鑰匙就丟了等語相符(見他卷第51頁及第52頁 ),核與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王金龍間對話之蒐證錄音 檔案,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44頁),依被告王金龍與聲請人間對話內容,被告 王金龍確係向聲請人表示:你(即聲請人)沒在,沒人顧, 我那時候修理水塔,你來我就沒有,是沒人顧那陣子等語( 見他卷第44頁),已明確說明係因受託處理漏水事宜而入內 ,並非無故侵入住宅甚明,而聲請人就其指訴內容,復無法 舉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難僅以上開對話錄音內容逕認被 告王金龍涉犯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
⒉聲請人雖再指訴其遭竊取翡翠觀音雕像1 個(價值2 億元) 、黃金2 條(各5 兩,共價值50萬元)、黃金戒指6 件(共 價值30萬元)、現金40萬元、古董翡翠、和田白玉數十件 等物,然僅有提出原證13至17之照片(見他卷第87頁至第89 頁)。惟所提出之照片,無從判斷為何人所有,且無拍攝日 期,無從遽認聲請人確有遭竊之情形。觀諸聲請人所述遭竊 期間長達7 年,且被竊財物中不乏價值極昂貴之物品,卻遲 至提出告訴時,未曾向任何警局報案,此為聲請人自承無誤 (見他卷第26頁),顯與一般人為維護其權益於案發時間之 初隨即至警局報案或向地檢署申告之常情有違,並非合理。 聲請人就此雖再辯稱係因認為警察都不辦案云云,然聲請人 大可逕向地檢署申告犯罪,惟均亦未見聲請人有何向地檢署 告發上情,其指訴即難採信;至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入聲請人 住宅放水等節,所提出之住處漏水照片(見他卷第90頁至第 93頁),並無法證明被告王金龍即確有侵入住宅放水之行為 ,均無從認為被告王金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侵入住宅或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
⒊聲請意旨另指摘原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之母郭邱惠子及未執 行搜索被告王金龍住處,顯屬偵查不備云云。惟按上說明,



為避免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 當之。是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未再進行上開調查而為本件聲請 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亦非有 據。
㈢關於告訴意旨㈢、㈣、㈤、㈦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被告王大豐王金龍邱國萬分別於上揭時、地口出「你算 什麼東西」、「鴨霸」、「拍壞人」等言詞乙節,固為被告 王大豐王金龍邱國萬等人自承在卷(見他卷第52頁及第 53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檔 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4頁至第46頁 ),惟並未見被告王火塗有何對聲請人口出「鴨霸」之情形 ,聲請人指訴被告王火塗涉嫌公然侮辱犯行云云,已然無據 。
⒉案發前聲請人確有手持攝影機朝其被告王金龍住處拍攝之情 形,有被告王大豐所提聲請人手持攝影機朝其父即被告王金 龍家中拍攝之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他卷第55至56頁),則 被告王金龍辯稱:聲請人一直對我家攝影,我才對他說「鴨 霸」等語(見他卷第52頁),及被告王大豐辯稱係因此才在 其父住家門口裝設監視器以為自保乙節,即非無據。依聲請 人所提出,其蒐證被告王大豐裝設上開監視器過程之錄影檔 案,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聲請人係在被告王大豐裝設監 視器時,手持攝影機向其攝錄並問「我算什麼是嗎?」,被 告王大豐才回以「你算什麼東西」,聲請人再問「你再講一 句看看」,被告王大豐再回以「你算什麼東西」等語,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王大豐辯稱 :聲請人一直對著我家錄影,經制止後仍未果,我才在家門 口裝監視器,聲請人竟阻止我裝監視器,我才說「你算什麼 東西」等語(見他卷第51頁及第52頁),即屬可信。 ⒊由聲請人可以提出其攝錄被告邱國萬站在門內與屋外之聲請 人對話過程之錄影檔案乙節,此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確認無誤 (見他卷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邱國萬辯稱:聲請人一直 對著我拍攝,我才說拍壞人等語(見他卷第53頁),亦非無 憑。
⒋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及有無「侮辱犯意」 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



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 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 人對於行為人行為時內外部情形之整體認知,進行客觀之綜 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文字用語,即率爾論斷。又所 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直 接對他人侮謾、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或貶抑他 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之意思。至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有侮辱之犯意,應參酌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 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 前後文句,統合觀之,而非得以隻言片語斷章取義。綜合觀 察上開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被告王大豐王金龍邱國萬之所以分別對聲請人口出「你算什麼東西」、「鴨霸 」或「拍壞人」等言語,均係起因於聲請人持攝影機朝其等 拍攝或阻擋其裝設監視器之行為所致,被告王大豐王金龍邱國萬所為,均僅係針對聲請人上開具體行事作為之個人 評論,應認主觀上並無侮辱、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抑聲請人名 譽或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犯意,均尚難遽論以公然侮辱罪責 。
⒌至聲請人另指訴被告王麗珠以持手機朝聲請人拍攝,係屬侮 辱云云,惟此舉動客觀上難認具有對他人辱罵、嘲笑,或其 他表示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之 意涵,與客觀上侮辱行為實屬有間,亦難遽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罪之情形。
㈣關於告訴意旨㈢、㈤、㈦妨害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 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 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 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 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 ,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 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 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 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 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 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 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 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



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 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 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 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 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 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 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 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 。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 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 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 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 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 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指訴被告王金龍王大豐在上揭地點裝設監視器,及 被告王火塗王金龍王麗珠在前揭地點持手機朝聲請人拍 攝云云,固有其所提出之原證8-10、12之照片為據(見他卷 第12頁至第14頁、第41頁)。惟依上開照片及聲請人之指訴 可知,聲請人遭拍攝之地點均係在被告被告王金龍住處以外 之公共場所,且係因雙方存在爭執之下所為,主觀上並無不 法意圖,所為自核與妨害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構 成要件即有不符,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㈤關於告訴意旨㈢、㈧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 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 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 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又行為人所 通知之惡害須為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且在客觀上,一般人 均認為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者,方相當本罪之恐嚇行為,故行 為人所為之有害通知,是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罪,應審酌 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
⒉被告王大豐於上揭時、地向聲請人口出「我要把你上面拆掉 」等語,業據被告王大豐自承屬實(見他卷第52頁),並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蒐證錄影檔案,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確認無誤 ,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卷第43頁);其為 上開陳述之始末,據被告王大豐辯稱:聲請人一直對著我家 錄影,經勸阻後仍未停止,我才說「我把你上面拆掉」,將 違建部分報警等語(見他卷第52頁),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錄影檔案,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聲請人先對其稱:「你 再講一次」,被告王大豐回以:「你再看一下」,聲請人再 對其稱:「你再講一次」、「包括對面,安怎」,被告王大 豐回以:「我把你上面拆掉」等語,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見他卷第43頁),上情固堪認定。 ⒊惟按檢舉違建,以聲請人住處為傳統公寓,事屬與公共安全 有關,就公共利益而言,自非不法之惡害通知;甚而其住處 上面不論有無違建,經檢舉後是否遭到拆除,亦屬相關主管 機關之權責,非屬檢舉人所能控制之事,揆諸首揭說明,若 檢舉違建,自與恐嚇要件有間,尚難逕認構成恐嚇罪。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等有聲請 人所指之強制、侵入住宅、侵入住宅竊盜、公然侮辱、妨害 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 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 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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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