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247號
KLDV,109,基簡,247,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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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詹嫈婉 
被   告 曾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18號裁定
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 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以每 個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先依對方 指示更改),寄給自稱「李小姐」之人,供該人詐欺之用。 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8年2月22日19時30分許,以 電話向原告詐稱:因明洞國際店家系統誤刷,1筆刷成1萬3, 700 元,花旗銀行會打來將信用卡誤刷部分取消等語,詐騙 成員旋自稱花旗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原告詐稱:須至ATM 操 作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8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為 證,被告因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 55號,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被告於108年2月間,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租借帳戶得利」之廣告訊息後,即 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李小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聯繫,「李小姐」表示欲以每個金融帳戶以每10日1 萬元之 代價租借使用,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 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同 意將帳戶出借予「李小姐」,遂依「李小姐」指示,於 108 年2月20日,先將其所申請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 李小姐」指定之密碼後,至基隆巿新豐街381 號統一便利商 店財高門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嘉義巿東 區和平路103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嘉家門巿予「李小姐」指 定之人,而容任「李小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李小姐 」所屬詐騙成員即於108年2月22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原告,冒稱為網路商店賣家,向其詐稱:店家系統誤刷其信 用卡金額1萬3,700元,並稱花旗銀行會打電話來將信用卡誤 刷部分取消等語,其他詐騙成員旋自稱花旗銀行人員,撥打 電話接續向原告詐稱:須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使原告陷於 錯誤,至桃園巿東埔郵局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提款卡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 ,所有金額旋即遭人提領一空。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 卷可憑。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雖辯稱:「有一個綽號『小謝 』的朋友跟我借帳戶,說他公司要用來匯薪水,他未滿18歲 不能開帳戶,我就將我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於108 年農曆過年前在台北巿交給他,他沒有說要用多 久,我把帳戶交給他之後,『小謝』就再也沒有跟我聯絡過 ,我打電話或是LINE他,他都不回,LINE的資料因為手機壞 掉都沒有存檔,之前在警詢、偵訊沒有講是因為忘了講,我 的帳戶被凍結之後,我有跟『小謝』聯絡,『小謝』有寄他 跟李小姐聯絡的資料,這時我才知道存摺、提款卡是『小謝 』拿去寄給李小姐,我不知道帳戶被拿去做詐騙的工具」云 云。惟查,被告無法提供「小謝」之年籍及聯絡資料以供追 查,是否確有「小謝」其人,已有可疑。況被告於警詢係供 稱在臉書看到得以每10日1萬元之價格出借帳戶以為獲利之 訊息,而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李小姐」等語,已自 承係自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其在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翻 異前詞,其辯詞顯然可疑。且查被告曾於108年3月8日至警 局報案,指稱以出借10日1萬元代價出借帳戶予李小姐等情



,是可認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意圖獲得金錢而提供予「李小姐 」無誤。再金融帳戶為現今社會普遍使用之交易、理財工具 ,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同時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倘係正當用途 ,實無必要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甚或出價承租、購買;而 觀之本案被告警詢供述之內容,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毋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坐獲每一帳戶每期10日1萬 元(即每月3萬元)之租金,成本與報酬顯不相當,被告自 可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故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 價承租或購買金融帳戶,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上開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所預見,可見被告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 及投資內容之合法性,即率爾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寄送予對方使用,於對方失聯已明顯有異之情況下,仍 未辦理帳戶掛失,持續容任上開帳戶在外流通,均足以彰顯 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成為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意思之 心態,其主觀上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 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 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 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 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 外,亦屬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侵 權行為所受損害即附表所示總金額17萬9,922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



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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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基簡字第2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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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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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萬9,987元 │108年2月22日22時17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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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萬9,985元 │108年2月22日22時2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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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萬9,989元 │108年2月22日22時22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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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萬9,987元 │108年2月23日零時18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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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萬9,985元 │108年2月23日零時2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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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萬9,989元 │108年2月23日零時21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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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7萬9,9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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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哨船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