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18號
KLDM,109,聲,418,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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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勇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 2 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 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 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 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 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業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 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418 號卷第7 頁)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之4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 得於有期徒刑7 月以上、1 年9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斟 酌受刑人所犯其中3 件為竊盜罪、1 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核其素行,已多次犯同類型之罪,未見受刑人果由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先前刑事偵、審、執行之經 驗中,獲得警惕效果,而仍繼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一般人 對財產安全之信賴,並沾染毒品,害人害己等具體情狀,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受刑人徐志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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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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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3 月27日 │108 年3 月2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2954號等 │度偵字第2954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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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易字第588 號、第│108 年度易字第588 號、第│
│ │ │625 號 │625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9 月30日 │108 年9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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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易字第588 號 │108 年度易字第588 號 │
│ ├────┼────────────┼────────────┤
│判 決│確定日期│108 年10月24日 │108 年10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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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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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度執字第4327號(編號1 至│度執字第4327號(編號1 至│
│ │3 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3 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 │109 年度聲字第105 號合併│109 年度聲字第105 號合併│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
│ │月確定)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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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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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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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2 月25日 │108 年3 月2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
│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684 號 │度偵緝字第3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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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易字第557 號 │109 年度基簡字第135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11月13日 │109 年2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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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易字第557 號 │109 年度基簡字第135 號 │
│ ├────┼────────────┼────────────┤
│判 決│確定日期│108 年12月2 日 │109 年3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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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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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
│ │度執字第19號(編號1 至3 │度執字第769 號 │
│ │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
│ │9 年度聲字第105 號合併定│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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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