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9年度,65號
TNEV,109,南小,65,202004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張武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61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第一項原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68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時,扣除維修材料之折舊而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靜修街口,因行駛未 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廖培凱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 保險車輛),致系爭保險車輛車身受損,業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0,683元(包含材 料零件費用19,431元、工資3,704元及烤漆工資7,548元) ,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就



前開材料零件費用19,431元,扣除折舊,僅請求6,309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17,561元(計算式:6,309+3,704+7,548= 17,561)。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照片 (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08號卷第11- 18頁,下稱調解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 局歸仁分局交通組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見調解卷第37-47頁),核屬相符。揆諸首揭 規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南市仁 德區中山路、靜修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承保 車輛,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後保險桿損壞。是被告應負過失 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 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保險車輛,則原告依保險 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三)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材料零件 費用19,431元、板金工資3,704元及烤漆工資7,548元,合



計30,683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瑞特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照片等件(見調解卷第11-12、 15-18頁)在卷可稽;而系爭投保車輛係104年10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4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7年4月4日),已使用2年 6個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保險車輛之修復,其材料 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投保車輛已使用 2年6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 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13,121元,是系爭投保車輛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應為6,310元(計算式:19,431-13,121= 6,310),原告請求6,309元自無不可,再加計工資3,704 元、烤漆工資7,548元,共計17,561元(計算式:6,309+ 3,704+7,548=17,561)。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 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 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之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9年2月6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書狀繕本於109



年2月17日送達,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9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請求給付金額 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