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663號
TCEV,109,中簡,663,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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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魏需延 
被   告 林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87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道○段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 全部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包括車頭維修費用45,000元、 車尾維修費用105,000元,其中車頭維修部分包含零件26,99 0元、工資18,010元,車尾維修部分包含零件96,500元、工 資8,5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肇責部分不爭執,然第一輛汽車之駕駛人 曾表示,是原告先撞到他的車輛,故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之費用共計1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車輛維修單、 收據、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行駛在其前 方之原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至被告抗辯原告是先碰撞前方車 輛,才遭後方被告車輛碰撞等節,為原告所否認。參諸訴 外人鍾印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述:「我沿臺 灣大道快車道第三車道往東興路方向行駛,於行駛中我感 覺到2次碰撞,第1次小力,第2次較大力」等語,足認本 件事故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碰撞前車後,才遭後方被 告車輛碰撞,是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兩造均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堪以 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過失程度 ,並斟酌各車輛受損等情形,認原告、被告應負擔之過失 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20、百分之80。另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況下,如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事故當不致發 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150,000元,包括車 頭維修費用45,000元(零件26,990元、工資18,010元)、 車尾維修費用105,000元(零件96,500元、工資8,500元) ,此有車輛維修單及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 分之9之零件折舊。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見本院卷第125頁),系爭車輛自101年6月間出廠,至107 年8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 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此,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349元(計算式:26,9 90×0.1+96,500×0.1=12,349)。此外,原告又支出車 頭維修部分之工資18,010元、車尾維修部分之工資8,500 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8,859元 (計算式:12,349+18,010+8,500=38,859)。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859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金額計為38,859元,且原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 2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過 失比例經過失相抵之計算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31,0 87元(計算式:38,859×0.8=31,08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087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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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