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9年度,76號
CCEV,109,潮簡,76,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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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陳一心 

被   告 陳一仁 
被   告 陳一成 
被   告 陳一正 
被   告 陳佳文 

被   告 黃鳳梅 
被   告 曾啟銘 
被   告 王文菲 
被   告 王孟文即王進川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思琳即王進川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崇源即王陳春菊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麗美即王陳春菊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麗香即王陳春菊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崇信即王陳春菊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崇義即王陳春菊之繼承人


被   告 王世輝即王陳春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雅 
被   告 王啓宏即王陳春菊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雅菁即王陳春菊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麗容即王陳春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孟文王思琳應就被繼承人王進川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



王崇源王麗美王麗香王崇信王崇義王世輝王啓宏王雅菁王麗容應就被繼承人王陳春菊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全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因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 ,且非同一家族,為避免土地過於細分,爰請求變價分割。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進川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死亡,王 陳春菊於101 年12月22日死亡,王進川之繼承人為被告王孟 文、王思琳王陳春菊之繼承人為被告王崇源王麗美、王 麗香、王崇信王崇義王世輝王啓宏王雅菁王麗容 ,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王進川王陳春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爰請求其等就王進川王陳春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一仁陳一成陳一正陳佳文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王世輝王啓宏王雅菁: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黃鳳梅曾啟銘王文菲王孟文王思琳王崇源王麗美王麗香王崇信王崇義王麗容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王進川於107 年 8 月11日死亡,王陳春菊於101 年12月22日死亡,王進川之 繼承人為被告王孟文王思琳王陳春菊之繼承人為被告王



崇源、王麗美王麗香王崇信王崇義王世輝王啓宏王雅菁王麗容,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王進川王陳春菊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王進川除戶謄本、王陳春菊除戶謄本、王進川繼承人戶籍 謄本、王陳春菊繼承人戶籍謄本、王進川繼承系統表、王陳 春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3、26至27、37 至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孟文王思琳應就被繼承人王 進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及被告王崇源、王麗 美、王麗香王崇信王崇義王世輝王啓宏王雅菁王麗容應就被繼承人王陳春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 物。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494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登記共有人總計10人,被告陳一仁陳一成陳一正陳佳文王世輝王啓宏王雅菁等大部分共有人均表示願 意變價分割,僅被告黃鳳梅曾啟銘王進川之繼承人即被 告王孟文王思琳,以及王陳春菊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王崇 源、王麗美王麗香王崇信王崇義王麗容未表示意見 ,但其等亦無表示願原物分割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多數共 有人均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地形 為L型,呈不規則狀,系爭土地共有人又多達10人,如採原 物分割,共有人分得土地後不利於使用,而系爭土地現況目 前為雜草、雜木叢生,並無任何地上物坐落其上,此有空照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如採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即不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 使用之情形,亦不會發生拆屋還地之情事,是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之現況、面積大小等情狀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陳一心 │1/10 │
├──┼────────┼─────────────┤
│ 2 │陳一仁 │1/10 │
├──┼────────┼─────────────┤
│ 3 │陳一成 │1/10 │
├──┼────────┼─────────────┤
│ 4 │陳一正 │1/10 │
├──┼────────┼─────────────┤
│ 5 │陳佳文 │1/10 │
├──┼────────┼─────────────┤
│ 6 │黃鳳梅 │1/6 │
├──┼────────┼─────────────┤
│ 7 │曾啟銘 │1/12 │
├──┼────────┼─────────────┤
│ 8 │王文菲 │1/12 │
├──┼────────┼─────────────┤
│ 9 │王孟文 │ 公同共有1/12 │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12) │
│ 10 │王思琳 │ │
├──┼────────┼─────────────┤
│ 11 │王崇源 │ 公同共有1/12 │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12) │
│ 12 │王麗美 │ │
├──┼────────┤ │
│ 13 │王麗香 │ │




├──┼────────┤ │
│ 14 │王崇信 │ │
├──┼────────┤ │
│ 15 │王崇義 │ │
├──┼────────┤ │
│ 16 │王世輝 │ │
├──┼────────┤ │
│ 17 │王啓宏 │ │
├──┼────────┤ │
│ 18 │王雅菁 │ │
├──┼────────┤ │
│ 19 │王麗容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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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