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9年度,101號
SYEV,109,營簡,101,202004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吳玉琳 
訴訟代理人 吳明讚 
被   告 林永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
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9.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2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5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35.3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惟本院審 理期間,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後,原告更 正聲明為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9.19平方公尺)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龍山宮所有同段497地 號土地相鄰,被告向龍山宮承租同段497地號土地並於其 上建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 建物2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越界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並使原告無法使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及第179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及自民國108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新臺幣1,040元×被告占用面積29.19平方公尺×週年利率 百分之10)。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08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3,036元(原告辯論意旨狀誤載為30,357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祖先吳允於日據時期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 ,於22年龍山宮興建完成,因龍山宮廟宇之廟角正對吳允 所興建之房屋,依民間風水理論將產生嚴重沖煞,龍山宮 遂和吳允協議交換土地,以龍山宮所有部分同段548地號 土地供吳允建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 房屋使用,吳允則將系爭土地交由龍山宮使用,因日據時 期寺廟神明無法登記為土地權利名義人,系爭土地仍繼續 登記在吳允名下,後由原告所繼承,惟龍山宮始為系爭土 地之實際管理使用權人。
(二)訴外人王藏前向龍山宮承租同段497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王藏 之遺孀於64年間將上開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被告,並將上開 建物出售予被告,因上開建物已屬老舊而有安全疑慮,被 告遂將上開建物拆除並興建系爭建物。因同段497地號土 地毗鄰系爭土地,且均為龍山宮所管理,自不可能嚴格區 分上開土地之界線,是王藏於興建上開建物時已越界建築 ,被告僅係沿拆除前之牆垣界線原址興建系爭建物,並無 故意、重大過失越界建築之意圖。
(三)系爭建物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為系爭土地之 邊尖部分,由被告價購上開土地,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使用及系爭土地之地形完整性。又系爭建物於65年底 完工,並於66年1月1日登記房屋稅籍,被告亦均按時繳納 房屋稅,屬於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而具有一定 經濟價值,拆除系爭建物坐落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 之部分,將使系爭建物之完整性遭受嚴重破壞,而導致系 爭建物毫無經濟價值,是系爭建物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請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免為全部除去或變更,並由被告以每坪19,395元之



價格承購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
(四)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租金,然系 爭土地周邊之商業並不發達,當地居民以農耕為生,土壤 貧瘠,居民謀生不易,屬農村人口嚴重外流地區,且系爭 土地為袋地,經濟利用價值有限,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 算租金,實屬過高,應以百分之3計算租金始為洽當。(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經查,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在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抗辯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第1項之適用,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為有權占有。(二)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 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 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亦有明 文。惟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越 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 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典權人、承 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 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 「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 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其向龍山宮承租同段497地號土 地用以興建系爭建物,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 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移除如附圖編號 A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與龍 山宮就同段497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惟觀被告所提 龍山宮管理委員會感謝狀,僅有83年8月17日之感謝狀載



有「土地租金」字樣,其餘感謝狀均無相同記載,無從遽 認被告與龍山宮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建物除坐落同段 494、497地號土地外,亦坐落訴外人許○○所有同段495 地號土地及龍山宮與訴外人李○○共有同段513地號土地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利用同段495、513地號土地之權 利,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 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 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 ,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 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四)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 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基準,作為被告受有相當於 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多為 住宅,與學區、醫院均有一段距離,生活機能尚可,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2、系爭土地所得查詢之申報地價自107年1月起至今均為1,04 0元,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6日所登記字第1 090022146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自108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1,518元(計算式:29.19平方公尺×1,040元×0.05≒1,5 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自108年9月26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1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6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