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183號
TPSV,108,台上,2183,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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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能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壹仟壹佰陸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再給付專任品管人員費用與保險費共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其餘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志峯變更為黃立遠,有民國108年3月18日臺北市政府令可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次查原審以:上訴人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向北市新工處承攬「臺北市士林市場改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6年4月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99 萬元,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45日曆天內完工,有系爭契約可稽。系爭工程於97年8 月15日開工,嗣於100年9月26日竣工,並於101年9月10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指北市新工處)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付清尾款」。本件福泉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 規定暨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北市新工處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項次一之3、4及項次二之1、2、3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系



爭工程驗收合格後第15日起算,其於103年6月27日起訴,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 年時效期間,北市新工處所為時效抗辯,為無足取。茲就福泉公司各該款項之請求,依序判斷如下:㈠關於附表1 項次一之3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價差(下稱超量價差)183萬6,882元部分: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第1 項)基於工程之完整性,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數量之權利。(第2 項)甲方依前項約定為工程之增減數量,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增減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增加之數量達契約原數量30%以上者,其超出30%之部分,得檢討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上開約定所稱「契約原數量」,係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數量。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時,福泉公司經通知未到場議價,北市新工處雖得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12項約定,先依最後一次議價所訂之底價辦理結算,惟福泉公司業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驗收合格前之101年3月19日,以函文表示爭執,北市新工處抗辯福泉公司已放棄議價權利云云,自非可採。而經第一審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結果,雖認「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 部分」之合理價格為250萬8,152元,惟漏未將已計價之裝配工資及裝配另料費用列入計算,嗣由北市新工處重新填列計算並經福泉公司核對同意修正為229萬5,615.4元,且兩造不爭執尚應扣除已給付之物調整款45萬8,733.46元,則福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為183萬6,882元。㈡關於附表1項次一之4已備料工項遭追減損失費用(下稱備料損失費用)61萬5,055 元部分:系爭契約第34條第3 項約定:「如因甲方變更設計,需廢棄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甲方於核實驗收後,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定單價計給之;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檢驗合格者為限,如因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故若福泉公司依約定進度提送材料設備資料,並於審核通過後依進度進貨,北市新工處事後始通知變更者,即有依約接受該設備之義務,並應賠償福泉公司備料損失。福泉公司本項請求之材料設備,為低壓配電設備工程所需使用之「INV 3∮380V 75HP(內含交流電抗器及RFI濾波器)」及「電錶1∮3W 110/220 30A(100A)」,依北市新工處核定之最新施工預定網狀圖所示,上開設備預計於99年1月間開始施作。此前福泉公司分別於98年6月26日、99年1 月11日提送相關設備資料,以備忘錄方式交付北市新工處審查,審查內容包括「INV 3∮380V 75HP」1只,及「1∮3W 110/220 30A(100A)」(原契約約定75A 電錶,經北市新工處同意改以100A電錶送審)321只,設計監造單位分別於98年7月16日、99 年1月



11日同意備查。福泉公司隨即委託其下包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於99年1月8日向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訂貨,並約定於同年月15日交貨,有亞力公司訂貨單可按;參諸證人即亞力公司業務一處副處長王銘海證述略以:兩造人員於99年1 月26日至亞力公司查驗備料,查驗及未查驗部分均係同一批到場之貨物,剩餘未查驗之材料,包括「INV 3∮380V 75HP(內含交流電抗器及RFI濾波器)」1只及「KHW中興1-70S 1∮3W110/220 30A(100A)」224只(合稱系爭設備),仍在亞力公司倉庫內,福泉公司已給付價金予亞力公司等語,及卷附福泉公司與亞力公司間契約、備料照片、貨款收入通知單等件,堪認福泉公司依實際進度購入材料設備,並已支付貨款予亞力公司。復依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范華雄證述情節,堪認系爭設備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作業規定,且因其特殊性而無法直接進工地現場,福泉公司已依約定進度購入系爭設備,自應解為合於系爭契約第34條第3 項所稱「進場」或「到場」,方符合約定真意。上開設備嗣經北市新工處於99年3 月29日、同年12月24日會勘時決議刪減,致無法使用,則福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 項約定,自得請求北市新工處依契約單價計付系爭設備款合計 59萬2,485元。北市新工處以系爭設備未進場,伊無受領義務云云,抗辯無給付義務云云,難予憑取。㈢關於附表1項次二之1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下稱展期管理費)865萬8,760元部分: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指福泉公司)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 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參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至遲應於甲方指定之日前,以書面向甲方提報開工。不為提報者,甲方得逕為指定開工期日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全部工程項目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45日曆天內完工」,可見系爭工程工期應以建築工程工期外加45日曆天計算,故所謂「展延工期」,自不應限縮以建築工程完工後之「45日曆天」,而應以整體觀之。北市新工處抗辯系爭工程工期係自建築工程完工後45日曆天,採浮動方式計算云云,為不可採。附表2 項次一、二之1至3,乃非因系爭工程變更所致展延工期,為北市新工處所不爭; 其餘項次二之4至6、三、四之2、五之1至2、六、七,經審酌北市新工處歷次核定展延工期事由函文,均以影響建築工程之施工要徑為由,認定應予展延工期天數,亦非因系爭工程變更所致。次就歸責性而言,⑴附表2 項次一之2至6(第一次展延工期其中42日),係在97年8 月15日福泉公司開工之前,雖經北市新



工處核准建築工程展延工期,有函文可稽,惟不致對福泉公司衍生額外之管理費,且福泉公司亦未提出單據證明支出費用,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⑵附表2項次一之7(第一次展延工期其中8日)、 四之1(第四次展延工期其中1日),係因颱風之天然災害所致展延,項次二之1(第二次展延工期其中4日),係因地質狀況變異及天候因素影響接地設備施作,故變更改採鋼芯銅皮接地棒方式施作,非可歸責於兩造,故福泉公司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至補充說明總則三第4 點所謂疑義辦理澄清解釋時間不得追加工期等語,應係指疑義澄清事項未造成施工障礙者而言,與前述情形不同,北市新工處執此抗辯福泉公司不得要求追加工期云云,自不足取。⑶附表2 項次一之1(第一次展延工期其中20日)、項次二之2(第二次展延工期其中11日),係因筏基配管無法配合施作,導致地下3 層樓板無法施作而展延工期,主要係因福泉公司未依約定進度及期限提送鑄鐵管材之審查資料所致,縱相關設計有所疏漏或不明確,惟福泉公司未依期限送審材料及請求釋疑,導致停工,仍屬可受歸責,故不得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⑷附表2 其餘項次之展延工期共542 天,展延事由包括使用單位士林攤商自治會、攤商或市場管理處要求變更、因建築工程變更或後續擴充景觀工程等所致停工或展延工期,有監造單位審查及北市新工處核准建築承商之展延工期函文可稽,堪認係因原設計不符使用單位需求所致變更,自可歸責於北市新工處,此係因建築工程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因而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所需延長之工期,非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約定應排除展延工期管理費用計算之範圍,福泉公司自得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且本項展延工期,非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新增工項所致,非屬上開約定應除外之部分,自不生北市新工處所辯重複請求之問題。又依北市新工處核准建築工程第1 次展延工期後之履約期限,計算系爭工程之工期為162 日曆天(將原漏計日數計入),連同其後核准建築工程第2 次展延工期申請,其中屬系爭工程開工日前之展延日數為42日曆天,是系爭工程應計工期日數應為204 日曆天。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總價8,999萬元乘以2.5%,除以原工期204日曆天,再乘以展延工期548.5日曆天計算,福泉公司得請求之展期管理費為604萬8,960元。㈣關於附表1 項次二之2專任品管人員費用(下稱品管費用)104萬8,395元、項次二之3之保險費16萬2,000元部分:福泉公司自開工至完工歷經37.24 個月,超過契約之18個月部分,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61條約定,請求北市新工處增加給付品管費用89萬7,659元,及保險費支出16萬2,000元。系爭契約既有上開約定,福泉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約款為民法第227條之特別規定,即無再適用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餘地。綜上所述,福泉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北市新工處給付1,232萬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953萬7,986元本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第一審僅命北市新工處給付472萬0,753元(即超量價差183萬6,882元、展期管理費288萬3,871元),尚有未足,爰將第一審所為福泉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北市新工處再給付481萬7,233元(即備料損失費用59萬2,485元、 展期管理費316萬5,089元、品管費用89萬7,659元、保險費16萬2,000元)本息,並駁回福泉公司其餘上訴及北市新工處之上訴(即上開第一審命其給付部分)。福泉公司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58萬1,811元本息(即附表1 項次二之1 之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北市新工處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關於廢棄部分:
北市新工處對於第一審判命其給付展期管理費288萬3,871元本息之判決,僅就其中280萬1,160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㈡第118頁)。關於該部分,原判決竟駁回其288 萬3,871元本息之上訴,就超過其上訴聲明範圍部分,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自非適法。北市新工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指福泉公司)之事由,經甲方(指北市新工處)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見一審卷㈠第21頁)。查建築工程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業經北市新工處核准展延42日,而系爭工程工期,應以建築工程工期外加45日曆天整體觀之,既為原判決所認定。參以系爭工程須配合建築工程進度施作,開工日(97年8 月15日)前之工期展延,將使系爭工程未能於開工日後立即施作,造成工程進度落後,似無不計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理。且上開約定之工程管理費用,係以一定金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並未約定應由福泉公司證明支出。乃原審竟以附表2 項次一之2至6(即建築工程上開展期42日)係在福泉公司開工以前,且未據該公司證明支出為由,遽為其該部分不利之判斷,已有未洽。又依卷附王騰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21日函載:「經本所重新檢討有關臺北市士林市場改建工程水電工程之補充施工規範第15106 章─排水管材及施工方法,其2.1.1⑴CIP環氧樹脂塗裝鑄鐵管澄釋如下:1.B 項『伸長率須達375%以上,抗拉強度9N/mm2,接頭必須經過認證通過』,係屬誤植。2.C 項『直管及另件與接頭必須為同一廠牌』,其中



『與接頭』係屬誤植」意旨(見一審卷㈡第46頁),似見北市新工處交付予福泉公司之施工規範,就鑄鐵管材部分確有錯誤,且為附表2 項次一之1(第一次展延工期其中20日)、二之2(第二次展延工期其中11日)之停工原因。福泉公司就此聲請釋疑,並待澄釋後送審,係為修正上開施工規範之錯誤,能否僅因其聲請有所遲延,逕將此部分展延工期歸責於福泉公司?亦滋疑義。另揆諸上開條文內載「原工期日數」、「展延日數」互為對照,似見所謂「原工期日數」,並未包括「展延日數」在內。果爾,福泉公司主張「原工期日數」應為162 日曆天(主張系爭契約原定工期157日曆天為誤算,經監造單位更正後為162日曆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頁),是否全無足取,即有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釐清,遽將展延工期42天計入「原工期日數」,據以計算展期管理費,進而駁回福泉公司就該部分258萬1,811元本息之上訴,非無可議。其次,福泉公司就品管費用及保險費部分,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一審卷㈤第94、95頁,原審卷㈢第46頁背面),並未以系爭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乃原審竟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61條約定,分別予以准許,係就未請求事項而為判決,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就其不利之各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福泉公司請求北市新工處給付超量價差183萬6,882元本息、展期管理費280萬1,160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至福泉公司請求備料損失費用59萬2,485 元本息、展期管理費316萬5,089元(即原審准許之604萬8,960元,扣除一審已確定之8萬2,711元及原審駁回之280萬1,160元後之差額)本息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北市新工處給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北市新工處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福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北市新工處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第二行末,應增載「關於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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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